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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14时许,冯国强驾驶豫x号轿车在坡头镇X街信用社门前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因冯国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其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豫x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但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在济源市坡头卫生院住院,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休息4个月,支出医疗费516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天15元,住院22天计算;

3、营养费330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17元,住院22天、出院休息4个月,共计144天,误工费为1896.48元;

5、张艳艳身份证明、坡头派出所关系证明及2009年11月—2010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张艳艳护理,张艳艳在吉利区人力资源交流中心上班,工资117.7元/天,原告住院护理22天,原告出院后因打石膏,又护理2个月,护理天数共计82天,护理费应为9651.4元;

6、交通费200元,系原告住院、出院及到医院做CT所产生的费用,但交通费单据丢失;

以上损失共计x.14元,扣除司机冯国强已付的4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x.1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上出院后休息时间有异议,对第2、3项无异议,对第4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证据5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第6项交通费要求法院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计算天数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可以证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建议休息4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44天;对证据5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所以护理天数应以住院22天为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8日14时许,在坡头镇X街信用社门前路段,冯国强驾驶予U-x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国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豫U-x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源市坡头卫生院住院,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期间,支出医疗费5169.9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妹妹张艳艳护理,张艳艳在吉利区人力资源交流中心上班,每天工资1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冯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冯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U-x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16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3、误工费为1896.48元(13.17元/天×144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艳艳护理,工资117.7元/天,原告要求82天护理费,但其不能提供出院后原告需继续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应为2589.4元(117.7元/天×22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情况及来往次数、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2元,扣除冯国强已支付的4300元,原告的损失尚余6115.82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要求各项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11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6115.8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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