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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8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8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津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史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河南省延津县汽车站设立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延津代办处,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期间,共招收工人37人,收取出国劳务费用x元。至案发,二人未输出出国务工劳工。二被告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x元,其余部分截止案发未退还。

案发后,王某某到延津县公安某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任某某、安某丙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与王某某最初协商的是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赴新加坡的两年多次往返旅游签证,并辩称其看到网上通缉后,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旅游签证以及为狄××、裴××办理的劳务许可文件是否真实没有查清;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还为王某×、王某×、王某×也办理了新加坡劳务签证以及李某某收到的30多万元的去向问题没有查清。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不同的罪名与客观事实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对被告人李某某也是不公平的;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与李某某完全分开。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坑害老百姓的主观恶意,案发后积极退赃,并表示今后仍会尽最大努力退款,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被人李某某经人介绍在延津县城相识,二人就办理劳务输出问题进行了初步交谈。李某某称其本人可以办理劳务输出,并称可与王某某合作。停了一段时间,被告人王某某专程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开办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找到李某某协商办理赴新加坡的劳务输出问题。李某某让王某某在延津县负责招人,他本人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之后,王某某在延津县汽车站旁租房并挂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延津代办处”的招牌开始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当时王某某向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许诺办理赴新加坡劳务输出手续,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王某某自2008年8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先后收取37名出国务工人员缴纳的共计x元的费用。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27日,王某某先后九次汇给李某某共计35万元费用。被告人李某某收款后,办理了22张旅游签证,其中13张经新加坡驻华大使馆鉴定,不是其办理的入境签证,另外9张因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查询。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樊××、袁××二人办理了旅游签证,以旅游的名义将二人带到新加坡。到新加坡后,二人发现李某某所办的是旅游签证,无法在当地务工,并得知正规的劳务输出还须到新加坡劳工部办理工作许可证。李某某便将二人带回国内。2008年11月26日,王某某经李某某同意与其招收的部分出国务工人员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经本代办处送往北京公司的劳务人员,全是正常劳务输出(合同期两年),如果不是劳动输出,本代办处负完全责任。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尹树涛、王某先等十一名出国务工人员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让尹××、王××等十一名出国务工人员于2008年12月12日前去新加坡,如到期去不了,公司承担每人3.5万元人民币全部费用,归还本人。之后,李某某一直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曾催促李某某尽快办理有关手续。李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许诺:如果工人没有走成新加坡,于2009年3月14日前全部将所收款退回王某某。至今,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办成任某劳务输出手续。案发前,经王某某手,二被告人共退还被害人x元。

案发后,王某某到延津县公安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公布的截至2010年3月15日外派劳务企业名单,可以证明李某某的“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办理赴新加坡的劳务输出资质。

2、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某某为该公司在河南省延津县的招工代办人。

3、“劳务协议”及“保证书”,可以证明在招工时二被告人许诺为被害人办理的是赴新加坡的劳务输出手续,且保证于2008年12月12日前办成,否则退还每人3.5万的事实。

4、从王某某家提取的收据一本及被害人提交了王某某为他们所出具的收款收具(复印件),可以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共收取了37名出国务工人员共计x元的费用。

5、延津县公安某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可以证明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27日王某某先后汇给李某某35万元的事实。

6、新加坡驻华大使馆证明,证实于2010年3月5日之前大使馆从未为朱××、李××、杨××、母××、杨××、郭××、申××、裴××等人办理入境签证。该证明进一步印证李某某办理假签证的事实。

7、延津县公安某经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的事实。

8、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被害人任某合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害人袁××的妻子王××提供的证明一份、证人任××(王某某妻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收、退款清单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案发前退赃x元的事实。

9、证人安××、安××的证言可以证明“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是李某某个人的公司,李某某去注册时,借用了他们的身份证。他们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

10、延津县公安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安某合查询系统提供的人口信息可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5月份他在延津县认识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他对王某某说他可以办出国劳务,他们俩可以合作。他让王某某在延津县招人,他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后王某某在延津县汽车站旁租了一间房子,并挂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延津代办处”的招牌,开始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当时说的是往新加坡送人。王某某一共汇给他30多万元。他后来又退给王某某4万元。他总共收了30万元多一点。结果这个事一直没办成,钱也花完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是他个人的公司,该公司没有办理外派劳务输出的资质。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5月份他通过延津县X乡X村的程学艳认识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李某某称他能办理赴新加坡劳务输出,而且不用考试,到新加坡后工作条件好,月收入不低于7500元人民币。李某某让他在延津给他公司做代理,当时说好的条件是每给公司物色一名赴新加坡务工人员给他劳务费2000元。他就在延津县汽车站东租了一间房子,并挂了“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的招牌。李某某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委托书给他寄来,他就开始招收赴新加坡务工人员。他先后共收费约40万元,汇给李某某30多万元。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他与出国务工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是经过李某某同意的。

13、被害人朱××、樊××、王××、袁××、李××、狄××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08年7、8月份,王某某在延津县汽车站东边开有一间名为“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延津代办处”的门市部,代办出国劳务输出手续。王某某对他们讲北京华夏驿亭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公司,实力雄厚,专门经营向新加坡输出劳务人员。王某某向他们许诺是正规的出国劳务手续,合同期两年,月工资最低7000元,两个月内办成。他们向王某某交了款。后王某某一托再托,至今未办成出国务工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与王某某最初协商的是为被害人办理赴新加坡二年多次往返的旅游签证,并称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其未经任某部门批准,非法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且给多名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不能认定王某某有罪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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