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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正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

上诉人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广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广通公司在一审诉称:因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业务往来需要,明珠公司将其对凤翔公司享有债权620万元中的115万元转让予正广通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明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正广通公司以明珠公司的名义向凤翔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凤翔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未向正广通公司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凤翔公司给付正广通公司115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1月31日始至2008年9月8日止的利息,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凤翔公司在一审辩称:正广通公司并未通知凤翔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未将通知送达凤翔公司实际经营地,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凤翔公司无效,凤翔公司仅有义务向明珠公司偿付债务;按照凤翔公司与明珠公司签署协议书之约定,明珠公司的尚有债权数额为x元,但尚欠款项因竣工验收时间推迟而致给付时间未至,给付至2688万元的一笔应于2008年8月11日付款,尚余200万元应为同年11月10日前给付,且双方关于水电费应自债权中扣除的约定尚未协商一致,故不同意向正广通公司履行债务。关于正广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凤翔公司认为不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算,存在分段计算的问题,不同意正广通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故不同意正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珠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明珠公司(甲方)与正广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将对凤翔公司享有债权620万元其中的115万元及主权利的从权利自2008年7月19日起转让予乙方,如凤翔公司不按债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给付所转债权,由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08年7月19日,明珠公司出具以凤翔公司为被通知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明珠公司与正广通公司业务往来需要,因此将凤翔公司欠明珠公司债权620万元(其中的115万元)自2008年7月19日起转让给正广通公司,如凤翔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2日内不将所转债权全部支付给正广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规定自2007年9月11日以后应收的延期付款利息由凤翔公司支付给正广通公司。同年7月22日,正广通公司工作人员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凤翔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进行了发送。凤翔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邮件。后凤翔公司未向正广通公司履行债务。正广通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持所诉理由诉至该院,要求凤翔公司给付115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1月31日始至2008年9月8日止的利息,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明珠公司与凤翔公司之间存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7年9月11日,凤翔公司(甲方)与明珠公司(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负责承建甲方开发的凤翔商厦项目,目前该项目已竣工但尚未验收备案,现甲、乙双方确认凤翔商厦工程结算价为2888万元,且甲方已向乙方拨付工程款x元。关于该项目工程尾款拨付事宜,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第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上述项目验收备案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2008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至2688万元,剩余200万元至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成。二、甲乙双方确认在凤翔商厦实际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及比例承担,甲方在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时给予扣除。后凤翔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了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正广通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记录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明珠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方面,明珠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取得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第三方,因此明珠公司与正广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转让债权及从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通知债务人,但并未对通知的方式予以限定,正广通公司以明珠公司名义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凤翔公司发出通知函,并附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发送信函的地址系凤翔公司企业法人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该特快专递并未被邮局退回,加之凤翔公司未提举证据对正广通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业经通知的主张予以反驳,债权转让自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起即生效,凤翔公司在接到通知之后,应就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及从权利以正广通公司为债权人,并不得向明珠公司清偿或为其他免责行为。故此,该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凤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本案中凤翔公司在收到正广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前与明珠公司即存有尚余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了明珠公司对凤翔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依据协议之约定,凤翔公司尚有部分已届清偿期之价款未向明珠公司清偿,凤翔公司作为债务人已负迟延之责任存在,该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履行的价款已涵盖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数额,故正广通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在受让债权及从权利后要求凤翔公司履行债务并偿付利息损失。

关于明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明珠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保证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且该意思表示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为正广通公司所接受,该院确认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明珠公司应就凤翔公司向正广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凤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正广通公司人民币1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正广通公司偿付自2008年1月31日始至同年9月8日止人民币11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明珠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凤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由正广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在债权转让之前凤翔公司仅与明珠公司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签署无权也无法鉴别真伪,但凤翔公司认为对如此之巨的债权进行转让行为需要严谨的书面形式进行。凤翔公司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之后,多次与明珠公司联系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真实性,但无法与明珠公司取得联系。而明珠公司经法庭通知后以不好意思来开庭为理由拒不到庭,令法庭无法查明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为此,凤翔公司也向法庭主张该转让协议真实性的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而是直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凤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凤翔公司,既违反了事实情况,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凤翔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正广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凤翔公司明确告知一审法院自己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仅在接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的时候才知道明珠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正广通公司。其次,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当凤翔公司与明珠公司联系确认债权转让事宜时,却无法取得联系。无奈,凤翔公司只能期待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当面确认。但是,明珠公司没有来参加庭审。据此,凤翔公司认为,在明珠公司拒不到庭的前提下,应当严格审查正广通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义务。而本案中,通知凤翔公司债权转让的人是正广通公司,通知方式为EMS快递,其并未提供凤翔公司收到该快递的签收单据。凤翔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实际是债权受让人向凤翔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而非债权人明珠公司,且正广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凤翔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凤翔公司来说,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被转让的债权数额、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凤翔公司对正广通公司针对被转让债权的抗辩主张所适用的法律错误。

根据凤翔公司与明珠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明珠公司对凤翔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并且存在债权数额上的争议。对此,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对凤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凤翔公司也有权对正广通公司提出抗辩。根据凤翔公司与明珠公司签署的协议,凤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分期支付,即协议签署之日支付10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40万,2008年1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200万。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由明珠公司承担,实报实销。凤翔公司与明珠公司签署这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明珠公司担心凤翔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后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凤翔公司才同意与其签署协议书以确定债权。双方当时预计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份。但是,由于明珠公司的原因,竣工验收时间于2008年4月1日。凤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之前签署的协议书,明珠公司拒不协助凤翔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凤翔公司因此而负担的付款义务也应当相应延期,即凤翔公司向明珠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付款义务尚未到期。明珠公司明知自己的违约事实,却仍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利用受让人向凤翔公司主张本不应当到期的债权。同时,其又拒不出庭应诉,造成凤翔公司无法抗辩正广通公司。因此,凤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法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严格审查正广通公司进行债权受让、通知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同时,不采纳凤翔公司针对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的抗辩,属于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凤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明珠公司未到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正广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凤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因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业务往来需要,明珠公司将其对凤翔公司享有债权620万元中的115万元转让予正广通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明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正广通公司以明珠公司的名义向凤翔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已被签收,所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生效,而凤翔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未向正广通公司付款,故正广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第二,凤翔公司欠付明珠公司的所有款项至2008年4月30日已全部到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凤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正广通公司与明珠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签约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凤翔公司怀疑《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正广通公司以明珠公司的名义向凤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认定。

正广通公司为证明其以明珠公司的名义向凤翔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存在内在关联性,已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凤翔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收到了正广通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凤翔公司主张其未收到通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凤翔公司主张通知应由明珠公司发出,正广通公司无权通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明珠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到期,是否明确的认定。

明珠公司与凤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现各期还款均已到期,且双方就还款期限未再进行重新约定,故凤翔公司主张验收备案时间延迟,致使其他还款期限顺延,明珠公司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凤翔公司主张其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最终结算,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凤翔公司主张其负担的水电费28万余元应予抵销,鉴于凤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抵销已不足115万元,故凤翔公司主张明珠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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