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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军事医学科学院院务部丰台管理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B座6004。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巨雷,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略)-X号X门X室。

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安达公司)、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贾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安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泊安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与康丰公司签订《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承包康丰公司位于北京市X路X号中建一局大厦的停车场及内部安保工作,合同约定:泊安达公司承包康丰公司的停车场兼管大厦内部安保工作,停车场的所有收入归泊安达公司所有,每年上交康丰公司2万元费用。合同签订后,泊安达公司依约向康丰公司交纳了2008年上半年的费用1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10万元,经康丰公司同意交纳5万元)。泊安达公司在经营该停车场过程中,康丰公司严重违反约定:1、康丰公司违反承诺出租地库车位的约定。康丰公司称为保证大厦安全,地库车位只能由康丰公司负责联系本大厦单位租用,泊安达公司不能对外出租也不能用于临时停车。康丰公司并根据掌握的大厦内现有单位车辆数和康丰公司以前收费情况,承诺将泊安达公司所经营的20个车位全部租用出去。由于康丰公司未履行约定,而泊安达公司刚进场时间短,对该大厦内单位不熟悉,又不能将车位对外出租,致使地库车位部分长期闲置,给泊安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康丰公司扰乱泊安达公司正常经营,使泊安达公司的信誉和收入受到严重损失。合同第四条第1款“乙方有权按照自定经营模式对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康丰公司为照顾其关系,干涉泊安达公司正常经营,强行乱压低地面长期租用车位价格,造成同样的地面车位,出租给不同的单位,出现了5种不同的价格,严重干扰泊安达公司正常经营,致使泊安达公司的信誉和收入受到严重损失;3、强行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管理收入,严重影响泊安达公司正常运转。康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第四条第3款“乙方承包的停车管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约定,强行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管理收入,强行将停车场收入改为按月拨付给泊安达公司,为此泊安达公司多次找康丰公司,康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由于康丰公司强行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管理收入,致使泊安达公司流动资金短缺,无法承揽新的项目,严重影响泊安达公司正常运转、经营。4、康丰公司违反约定,强行要求泊安达公司增加安保人员数量。康丰公司以保安数量必须满足甲方为由,强行要求泊安达公司增加安保人员,否则,扣除停车场收入和保证金或按违约处理。泊安达公司按康丰公司的要求增加安保人员后,多次找康丰公司补偿增加的安保人员工资,康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由于康丰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泊安达公司经营该项目2008年1-7月直接亏损x.19元。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4款“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约定,泊安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要求:1、解除原康丰公司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2、康丰公司退还泊安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x元;3、康丰公司补偿泊安达公司对该停车场设施投入x元;4、康丰公司补偿泊安达公司多承担的保安人员工资x元;5、康丰公司补偿泊安达公司停车场收入损失x元;6、康丰公司赔偿泊安达公司经济损失x元;7、诉讼费由康丰公司承担。

康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泊安达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泊安达公司在诉状中认为康丰公司违约的理由共4条,但没有一条是有事实依据的,完全是在为其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对此康丰公司逐条反驳如下:1、康丰公司没有干涉泊安达公司的自主经营,没有对车位的出租对象作出规定,泊安达公司举证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此,泊安达公司认为康丰公司此项违约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2、泊安达公司与康丰公司签订合同后,康丰公司积极为泊安达公司办理了公共停车场行政许可备案手续,对此泊安达公司是很满意的。泊安达公司开业后,自己寻找车位承租人,自愿与承租人达成车位租赁协议,康丰公司对泊安达公司与第三方协商的合同价款,从未干预过,更谈不上有“强行压低地面长期租用车位价格”的行为,泊安达公司举证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此,泊安达公司的该条诉讼理由也是不成立的;3、康丰公司不存在“强行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管理收入”的行为。按月拨付给泊安达公司款是一种财务结算方式,而且是经过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几个月来泊安达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泊安达公司提出诉讼时,突然这样说,显然是因为找不出康丰公司违约的事实,在强词夺理而已;4、泊安达公司的诉讼状中,用了很多“强行”一词。康丰公司第一次与人打官司,不知这是不是诉状的必须用语是不是“强行”一词用多了,就能把假话变成事实了在双方签订的《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第三条第4项是这样约定的:“甲方在大厦工作的保安员数量,乙方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满足甲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减少或更换保安人员。”对此条款,2008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又做了一次强调,泊安达公司还是同意的。因此,康丰公司要求泊安达公司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是康丰公司的权利,并且康丰公司要求的保安人数是合理的。关于这一点,在8月8日的《会议纪要》泊安达公司的陈述是:“合同中对保安的具体岗位、人数未作具体说明。我公司经营该项目以来安保人数从未低于约定人数,都是超计划配置。”这足以证明泊安达公司所谓的“超计划配置”,是其自愿的,康丰公司不存在什么强行行为!但要声明一点:泊安达公司也不存在“超计划配置”保安员的问题。从以上答辩意见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康丰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泊安达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予驳回。而至于泊安达公司的亏损之说,那完全是其经营管理的问题。试想,偌大一个大厦,还有一个经营火红的酒店停车收入,足以保障了泊安达公司的盈利。因为泊安达公司刚开始经营,即使有亏损也是正常的。因此,亏损一说,不能成为泊安达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二、x元的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泊安达公司撤出保安员,就是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x元的保证金名称虽为履约保证金,实质就是违约金。泊安达公司利用党和政府要求奥运会期间必须保证社会稳定的机会,强行撤走保安员,是一种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泊安达公司是没有权利索要x元保证金的,请驳回泊安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三、泊安达公司对停车场的投入,支付保安人员工资,是其经营和履行合同的必须,是不可转嫁的。泊安达公司对停车场投入设备是其自身经营和履行合同的必须投入,且产权和使用权归泊安达公司自己,泊安达公司想转嫁给康丰公司身上属无稽之谈。泊安达公司称“多承担的保安人员工资”也是不存在的。并且,康丰公司从不干涉泊安达公司的自主经营。双方的合同年限是三年零两个月,泊安达公司刚经营了7月余,就撕毁合同,这是《合同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世上哪有守约方赔偿违约方损失的道理故请驳回泊安达公司的4、5、6、7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泊安达公司打了一张悲情牌—亏损了,提出什么样的要求,好像都不为过,其实泊安达公司错了。市场经济是有规则的,合同就是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来保护的,康丰公司相信法官会公正判决的。请驳回泊安达公司诉讼请求。

康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07年12月28日,康丰公司与泊安达公司签订了《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是:1、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2、承包费每年x元,上下半年各交x元。泊安达公司还需缴纳保证金x元。如果泊安达公司能履行合同,则返还。反之就不予返还;3、康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4、泊安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5、违约责任等。但是,双方的合同刚刚履行了7月余,泊安达公司利用党和政府要求奥运会期间必须保证社会稳定的机会,给康丰公司施加压力,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当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时,就于2008年8月15日强行撤走了全部的保安员。众所周之的事实是,奥运会期间,各单位、各建筑物的安全保卫工作是头等大事,是一项政治任务,要求是很高的。为此,康丰公司看着泊安达公司撤场,出于社会稳定的要求,没阻拦。而迫于安全的要求,不得不高薪聘请保安人员,临时承担大厦的安保工作,支付费用是显见的。而且泊安达公司至今没有缴纳下半年的承包费,亦属违约行为。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泊安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多份车位租赁合同,且很多都是按年度收取租赁费。这些租赁费,或有泊安达公司直接收取,或有康丰公司收取后转给了泊安达公司。按照泊安达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起止期限计算,泊安达公司应返还租赁费x元(在康丰公司帐户暂存x元)。因为当泊安达公司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合同后,其用益物权已不存在,预期收益理应返还。综上所述,泊安达公司撤走保安员,不交承包费,是严重违约的行为,理应支付违约金,赔偿康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应缴纳已发生的承包费。鉴于泊安达公司已明确表示,且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康丰公司据此提出: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泊安达公司支付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承包费x元;2、泊安达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但在其撤场后不应再享有的车位租赁费x-x=x元;3、泊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泊安达公司已支付x元);4、泊安达公司赔偿康丰公司临时聘请保安员支付的工资损失(每月计款x元,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5、泊安达公司负担反诉费用。

泊安达公司针对康丰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关于康丰公司请求判令泊安达公司支付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承包费。纯属无稽之谈。泊安达公司依约已于2007年12月29日向康丰公司交纳承包费x元。二、关于康丰公司请求泊安达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但在撤场后不应再享有的车位租赁费。泊安达公司在经营该停车场期间,车场车位租赁费由康丰公司收取,已收取的客户车位租赁费,康丰公司并未全部告知泊安达公司,有证据显示,康丰公司有侵占泊安达公司合法权益,将泊安达公司的停车费据为己有的嫌疑。到目前为止,康丰公司仍未向泊安达公司提供该停车场车位租赁费的全部数额明细,双方也未进行核对、核算,泊安达公司仍还不知道车位租赁费到底总共收入了多少钱泊安达公司在已经营期内应该享有多少钱只知道康丰公司按照其自己制订的所谓按月拨付表已给泊安达公司多少钱。所以,康丰公司要求泊安达公司返还所谓车位租赁费,目前事实不清,待双方清算、核准确认后,到底谁给谁钱,尚未定论。况且,证据九充分证明了康丰公司侵占泊安达公司合法权利的嫌疑,将原本属于泊安达公司的停车管理费据为己有。三、关于康丰公司请求泊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在本案泊安达公司的起诉状中,泊安达公司已就康丰公司的未兑现负责出租地库车位承诺;随意强行乱压低地面长期租用车位价格,扰乱了泊安达公司正常经营;强行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管理收入,将一次性按年收取的客户停车管理费,强行改为按月拨付等违约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并用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泊安达公司撤场是被逼无奈,是由于康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泊安达公司无法经营。试问世上有合作对方既无侵占自身权益行为、项目又可获得利润而主动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傻瓜企业吗况且,泊安达公司撤场,康丰公司是同意的。故,泊安达公司无违约行为,纯属康丰公司无理诡辩。四、关于康丰公司请求赔偿其聘请保安员的工资。更是无稽之谈,这是其自身的安全需要,聘谁当保安、聘多少人与泊安达公司无关。综上,泊安达公司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合同,无任何康丰公司反诉的各项请求中所叙述的事实,泊安达公司相信法律和法官是公正的。请驳回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康丰公司(甲方)与泊安达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四环南路X号的中建一局大厦地面停车场和地下车库及大厦的内保工作承包给乙方经营和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其中2008年1月31日前乙方办理车场备案手续和市场宣传期,乙方免交甲方承包管理费;乙方负责中建一局大厦安保及停车管理员的所有费用,并向甲方交纳车场承包费每年2万元,该费分两次交纳,即元月1日和7月1日;大厦安全责任保证金十万元,合同签署即付甲方,乙方在合同完成第一年度,乙方能严格履行合同,无违反甲方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大厦业主及客户无投诉,甲方应于次年元月5日前返还乙方五万元,其余押金待合同期满,乙方无发生上述问题,甲方应立即全部返还;甲方在大厦工作的保安员数量,乙方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满足甲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减少或更换保安人员;甲方应及时为乙方提供办理车场收费备案必须的手续,协助乙方做好车场备案;乙方有权按照自定经营模式对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车位的保险费用;乙方承包的停车管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所属员工的工资、伙食、保险及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乙方负责该停车场必要的岗亭、道闸等交通设施的资金投入与施工维护和管理;甲、乙双方未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条款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双方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

2007年12月29日,泊安达公司给付康丰公司承包费1万元,押金5万元。对于押金数额,康丰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2008年1月1日,泊安达公司开始经营和管理中建一局大厦安保及停车场,并陆续投入如下设备设施:电动道闸2台(每台单价3800元)、岗亭2座(每座单价3800元)、停车场标志牌1套(每套单价950元)、收费标志牌1套(每套单价550元)、车位线划号46个(每个单价20元)、消防边缘线60米(每米单价2元)、地面箭头8个(每个单价10元)、空气开关1个(每个单价15元)、天狮牌调和漆1桶(每桶单价320元)、RVV电缆线1盘(每盘单价290元),共计价款x元。

2008年1月18日前,康丰公司办理了中建一局停车场备案手续,有效期至2009年1月。

2008年1月20日,泊安达公司正式进行车场收费管理。

2008年6月6日,双方召开会议,会议主题“关于保安员数量、质量、状态等问题需要解决与提高”。

2008年8月1日,双方就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出租车位费用进行对帐,同时泊安达公司从康丰公司取走1万元。

2008年8月4日,泊安达公司给康丰公司发《关于请求变更合同的函》,提出,到目前为止,我方已经累计亏损七万余元,鉴于此,我方恳求:一、双方近期约谈,重新商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我方只要求能保本经营不亏损即可。二、若贵司不能体谅我方困难,特向贵司提前告知,我方已经无力继续经营该项目,请贵司速另行寻找合作伙伴,我方撤场时间拟定在八月十五日左右。

2008年8月6日,康丰公司给泊安达公司发《回复函》,不同意变更合同。

2008年8月8日,双方召开会议,经过讨论后达成如下一致:1、地库共45个车位,甲方已按合同签署时有关约定将其中的20个地库车位交由乙方经营,留用25个车位供中建一局总部免费使用,免费车证仍由乙方统一制作。2、保安人数必须满足甲方的安全需要,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办。3、该项目的亏损和奥运会对车场收入的影响等问题8月12日再议。

2008年8月12日,泊安达公司给康丰公司发《关于中建一局大厦项目亏损继续磋商的函》,提出:1、8月12日下午继续就其它问题进行磋商。2、现将我司《中建一局大厦项目经营报告》、《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及内保工作亏损的原因》、《继续合作方案》呈报贵司,往贵司尽快熟悉、研究,提出贵方处理意见。

2008年8月14日,康丰公司给泊安达公司发《回复函》:一、贵司提供的《中建一局大厦项目经营报告》与执行甲、乙方签订的合同无关。二、《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及内保工作亏损的原因》中第一项、第三项属乙方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第二项表述不真实。三、乙方提出的《继续合作方案》,属重大条款的变更,严重的违反了甲、乙方签订的合同,甲方无力接受。同日,康丰公司给泊安达公司发《关于贵司撤场的函》:我方现被动的同意你方2008年8月16日撤场,由此导致的一切严重后果,我方将依法保留追究你方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8年8月16日,泊安达公司从中建一局大厦撤场。康丰公司与泊安达公司签订移交书:“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乙方投资的岗亭、道闸等设施使用正常,乙方在撤场时全部留给甲方,所有设施在原地未动。”同时双方还签订交接书,乙方将大楼电梯厅门钥匙12把、大堂门钥匙2把、食堂门钥匙2把、袖标18个、工牌17个、床位12个、相关规章制度、流程及对讲机5部交给甲方。泊安达公司所提供的交接书在双方签字下方,乙方又手书补充:“1、甲方同意乙方交接清楚后撤场。2、甲方原则同意补偿乙方超方案约定部分的保安工资,具体双方另议。3、甲方原则同意对乙方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具体数额双方商议。”康丰公司所提供的交接清单上没有上述补充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合同效力。康丰公司与泊安达公司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合同解除。泊安达公司在本诉中以及康丰公司在反诉中均要求解除《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实际上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确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3、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厦安全责任保证金十万元,合同签署即付甲方,乙方在合同完成第一年度,乙方能严格履行合同,无违反甲方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大厦业主及客户无投诉,甲方应于次年元月5日前返还乙方五万元,其余押金待合同期满,乙方无发生上述问题,甲方应立即全部返还”;本案中,合同只履行了半年多,未完成完整的一个年度,这主要是由于泊安达公司经营亏损率先提出撤场造成的,此种情形不符合“乙方在合同完成第一年度,乙方能严格履行合同”的退款条件,故泊安达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签约后,泊安达公司实际支付保证金5万元,康丰公司当时未提异议,之后也继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双方在多次协商中对保证金未再提及,视为康丰公司认可了保证金的数额。故康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已支付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设施投入。泊安达公司经营管理停车场期间新投入的设备设施,在其撤场后,康丰公司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补偿。5、保安工资的补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中建一局大厦安保及停车管理员的所有费用”、“乙方负责所属员工的工资、伙食、保险及其他应承担的责任”、“甲方在大厦工作的保安员数量,乙方在无特殊情况下,必须满足甲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减少或更换保安人员”,2008年8月8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再次明确“保安人数必须满足甲方的安全需要,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办”;泊安达公司所提供的交接书在双方签字下方又添加的“补充”,属合同重要条款的重大变更,康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没有“补充”内容的交接清单,故“补充”内容系泊安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综上,保安工资应由泊安达公司负担,其要求康丰公司补偿保安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6、停车场收入及其经济损失的补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有权按照自定经营模式对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对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是泊安达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康丰公司并没有进行干涉,泊安达公司在经营中的亏损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不能将损失转嫁给他方。泊安达公司诉称康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四项违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泊安达公司要求补偿停车场收入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7、承包费。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车场承包费每年2万元,该费分两次交纳,即元月1日和7月1日”、“2008年1月31日前乙方办理车场备案手续和市场宣传期,乙方免交甲方承包管理费”,泊安达公司已经交纳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承包费1万元,其实际经营至2008年8月15日,故泊安达公司还应交纳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计833.33元。相应的,康丰公司要求多出的承包费,不予支持。8、车位租赁费的返还。泊安达公司已经取得但由于提前撤场而多收取的车位租赁费,是停车场租户与泊安达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康丰公司对此直接提出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临时聘请保安的损失。康丰公司另行聘请保安员的数量、工资等事宜,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泊安达公司没有义务替康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康丰公司要求赔偿临时聘请保安员工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泊安达公司因为自身经营的原因而提前撤场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康丰公司与市泊安达司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二、康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泊安达公司电动道闸二台(每台单价3800元)、岗亭二座(每座单价3800元)、停车场标志牌一套(每套单价950元)、收费标志牌一套(每套单价550元)、车位线划号四十六个(每个单价20元)、消防边缘线六十米(每米单价2元)、地面箭头八个(每个单价10元)、空气开关一个(每个单价15元)、天狮牌调和漆一桶(每桶单价320元)、RVV电缆线一盘(每盘单价290元),不能退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泊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丰公司承包费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泊安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康丰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泊安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泊安达公司已按约定向康丰公司交纳了2008年上半年的费用1万元和安全责任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10万元,经康丰公司同意交纳5万元)。由于康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泊安达公司无法经营,被逼无奈撤场。一、一审法院认定泊安达公司未完成一个年度、率先提出撤场的行为属违约。泊安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1、证据三证明了康丰公司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场收入,单方面将按年一次性收取客户租用的车位费改为按月拨付;2、证据九证明了康丰公司隐瞒车位费收入,将其据为己有;3、证据八证明了撤场康丰公司是同意的。泊安达公司提出撤场是因为康丰公司违约在先,合同己无法履行,是被逼无奈提出的。二、保安工资的补偿。合同完全依据泊安达公司提供的《中建一局大厦车场管理方案》签署,合同中之所以没有明确保安人员8名的数量和保留甲方内部工作人员使用25个车位数,就是因为双方将方案作为约定。泊安达公司之所以超约定数配置保安,是在康丰公司答应补偿工资的前提下安排的。泊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即:双方形成一致的且签字认可、泊安达公司与康丰公司各执一份的《交接书》,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三、停车场收入及其经济损失的补偿。1、泊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十证明了所有客户车位租用费均由康丰公司收取,泊安达公司所取得的车位费均来自康丰公司。2、证据三证明了康丰公司为照顾其关系,乱压低地面长期租用车位价格,造成同样的地面车位,出租给不同的单位出现了5种不同的价格,影响了泊安达公司正常经营;康丰公司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场收入,单方面将车位费改为按月拨付;3、证据九证明康丰公司隐瞒的车位费收入,将其据为己有。泊安达公司认为康丰公司行为属违约,理应赔偿损失。综上,泊安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己证明了康丰公司违约,应退还泊安达公司安全责任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不当,故请求判令:1、康丰公司退还泊安达公司支付的安全责任保证金x元;2、康丰公司补偿泊安达公司多承担的保安人员工资x元;3、康丰公司补偿泊安达公司停车场收入损失x元;4、康丰公司赔偿泊安达公司经济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丰公司承担。

康丰公司针对泊安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泊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理由第一条三个问题中两个没有证据证明。1、康丰公司没有扣留车厂收入,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结算办法;2、康丰公司没有隐瞒车位费收入;3、我们同意其撤场是因为当时奥运特殊时期,怕社会动荡,不是我们违约在先。二、上诉理由第二条根本不存在。《交接书》签字之前的内容是双方认可的,《交接书》签字之后的内容是对方单方补充的。三、泊安达公司所述的康丰公司压低价位是不存在的,泊安达公司自己洽谈业务,独立经营,与康丰公司无关。综上,康丰公司违约事实并不存在,是泊安达公司撤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泊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康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第2项:“实际上双方己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是错误的。事实是泊安达公司明确表示、且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才导致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合同的不能履行完全是泊安达公司单方的责任,但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终止。这是一审判决的错误基础。二、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不支持泊安达公司要求康丰公司退还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认为康丰公司放弃了x元保证金中的x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康丰公司并未放弃。因此,在不支持泊安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同时,就应该明确康丰公司对x元保证金合法占有的同时,还应该支持康丰公司该项的另x元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判决书第五项是错误的,这还涉及到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请予改判。三、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第8项,关于车位租赁费收益的归属的问题,是错误的。车位租赁、大厦的保安,是康丰公司物业管理中的事务。因此,双方《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不管该事务由康丰公司亲自处理,还是由泊安达公司代为处理,或者是另委托第三方处理该事务,但与车位承租人的合同没有撤销的理由,依然应当继续履行。所以,从泊安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之日起,已出租车位的收益,理所当然归于康丰公司所有,只有这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书关于康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理由和第五项判决,是错误的,请予改判。四、泊安达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其按约履行合的话,康丰公司就无需临时聘请保安,负责大楼的保卫工作,特别是在奥运会期间,这是必须的,是一种政策性任务。根据本案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泊安达公司代为处理康丰公司的委托事务,所有的支出,不是由康丰公司负担的,而是由泊安达公司负担的,其所应获得的报酬(康丰公司应付的报酬),是泊安达公司代为出租车位所得(所以本案合同既不同于纯承包合同,也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因此,康丰公司在双方合同是否解除的待定期间,为防止因大厦安保措施不力可能发生的损失,聘用临时保安是合理、合法的,该费用理应由泊安达公司承担。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的第五项,支持康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五、泊安达公司不愿履行合同的事实很清楚。因此,由此而引起的泊安达公司的经营性投入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泊安达公司的经营性投入,在其诉讼请求中是要求判令康丰公司予以赔偿,并非是请求返还原物。故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该项判决更为错误的是,对泊安达公司一次性使用的物品也让康丰公司予以返还,否则就折价赔偿,则是极为不合理的错误判决,请予改判。综上所述,除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的部分以外,一审判决书在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其错误主要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故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泊安达公司退还康丰公司车位租赁费x元;2、支持康丰公司x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己付的x元部分);3、泊安达公司赔偿康丰公司损失每月按x元计算至二审终结日;4、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5、重新确定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比例:上诉费由泊安达公司负担。

泊安达公司针对康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账还没算清楚,第一个诉讼请求事实不清。2.交保证金x元是经康丰公司同意的。3、康丰公司答应支付8名保安的工资而不支付,属于违约,所以泊安达公司撤场。4、停车场的设施撤场的时候已经交付给康丰公司,康丰公司正在使用泊安达公司的设施。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泊安达公司提供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会议纪要、车位收费统计表、发票、关于请求变更合同的函、关于中建一局大厦项目亏损继续磋商的函、回复函、收据、关于贵司撤场的函、移交书、交接书、进帐单,康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表、关于中建一局大厦停车场进行收费管理的函、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会议纪要、关于请求变更合同的函、回复函、移交书、收据、进帐单、交接清单、车位收费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泊安达公司与康丰公司签订的《中建一局大厦保安及停车场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泊安达公司与康丰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问题。泊安达公司主张康丰公司存在“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场收入,单方面将按年一次性收取客户租用的车位费改为按月拨付,隐瞒车位费收入,将其据为己有,乱压低地面长期租用车位价格”等违约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康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泊安达公司在未与康丰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因为自身经营原因提前撤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泊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认定问题。泊安达公司单方违约提前撤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安全保证金的条件,其要求康丰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安工资由泊安达公司负担,泊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丰公司同意补偿其多承担的保安费,其要求康丰公司补偿其多支付的保安人员工资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泊安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康丰公司存在“扣留泊安达公司停车场收入,单方面将按年一次性收取客户租用的车位费改为按月拨付,隐瞒车位费收入,将其据为己有,乱压低地面长期租用车位价格”等违约事实,故其要求康丰公司补偿停车场收入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认定问题。泊安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合同期限收取车位租赁费,康丰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认可泊安达公司与停车场租户存在租赁关系,其系代泊安达公司收取车位租赁费,其要求泊安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车位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泊安达公司交付5万元保证金,康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异议,视为其认可了保证金的数额,其要求泊安达公司再支付5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泊安达公司违约提前撤场,导致康丰公司临时聘请保安,产生损失,其应对康丰公司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康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临时聘请保安损失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对康丰公司要求泊安达公司赔偿其临时聘请保安员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损失的事项可另行主张。合同解除后,泊安达公司管理停车场期间投入的设备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补偿,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康丰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北京市泊安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其负担(已交纳),北京中联康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五元由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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