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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335号

原告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告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经理。

原告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与被告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旗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茉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舰公司诉称:茉莉公司将首都俱乐部(后改称夜店)专业舞台灯光音响视频工程承包给旗舰公司,双方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并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进入现场施工。2007年1月10日,茉莉公司增项并与旗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项后双方的结算总额增加到66万元。上述工程于2007年3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茉莉公司的夜店总经理张宇于当日对各项功能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试营业使用,但茉莉公司仅支付48万元工程款,尚欠18万元未付。故旗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茉莉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6458元,并由茉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茉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双方结算后,茉莉公司可以给付结算的欠款。旗舰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增项中的有线电视的设计不合理,从一开始就不能使用,并且交付的设备有型号不符和数量短缺的情况。利息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可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旗舰公司作为乙方与茉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灯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首都俱乐部专业舞台灯光音响视频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专业灯光音响视频的安装与调试;工程总造价64.4万元,详见工程清单;甲方负责系统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负责现场的保护工作,在工程验收完毕前,甲方任何人不得单独使用灯光音响视频等器材;保修范围从工程验收日起之1年内,机器如有损坏或发生故障时,经乙方技术人员证实非因误操作所引致者,提供免费修理和更换零件;产品曾被非乙方公司技术人员修理或改装,不属保修范围;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系统安装、调试,保证甲方的运营;协议生效后,甲方将第1批预付款20万元支付乙方,乙方按指定时间负责开始进行线路敷设极其他前期施工,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将第2批预付款20万元支付乙方,乙方在甲方第2批预付款付清之日后7日内将全部灯光音响视频器材备齐,交付甲方验收、保管,开始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甲方7日内付清第3批款22万元,甲方预留2.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附有灯光音响视频工程清单3页,工程总金额为x.65元,优惠后工程总金额64.4万元。

2006年11月1日,旗舰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同日,茉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06年11月29日,茉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07年1月10日,茉莉公司作为甲方与旗舰公司作为乙方针对原承包合同书又签订《增项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首都俱乐部有线电视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安装与调试,乙方不再增收有线电视工程安装调试费及管理费,即2006年10月28日所签合同中工程安装调试费及管理费不变;有线电视器材总金额x.53元,增项器材部分乙方再一次优惠,即原合同64.4万元,增项后其结算总金额仅为66万元;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附有《有线电视器材清单》1页,合计金额为x.53元。

签订补充协议后,旗舰公司开始进场履行该补充协议。2007年3月4日,旗舰公司安装完毕但双方未签署书面的验收报告。2007年6月20日,茉莉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茉莉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陆续使用上述设备至今。但茉莉公司称补充协议中的有线电视工程部分的设计不合理,从一开始就不能使用,后因观看欧洲杯比赛的需要自行更换部分设备后可正常使用,现因奥组委的要求,所有的有线电视线路设备重新制作了。旗舰公司否认收到茉莉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提出并不知晓茉莉公司更换有线电视设备事宜,茉莉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旗舰公司提交的《灯光工程承包合同书》、增项补充协议书、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设备开箱检验记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旗舰公司与茉莉公司签订的《灯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旗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茉莉公司交付了加工承揽标的物,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验收报告,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验收完毕前,茉莉公司任何人不得单独使用灯光音响视频器材”,茉莉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使用旗舰公司安装的设备至今,茉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旗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茉莉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旗舰公司向茉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旗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茉莉公司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茉莉公司于7日内付清第三批款”,现双方未签署书面验收报告,茉莉公司对验收及结算存在争议,故旗舰公司向茉莉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旗舰声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湖岸茉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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