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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049号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采购。

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与被告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信公司诉称:森信公司依据与文海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的纸张供货合同,向其提供纸张,文海公司与森信公司于2008年6月进行结算,确认文海公司尚欠森信公司货款45万元未付。现森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文海公司给付货款45万元,因延迟付款而增加的货款x.57元(以剩余货物的吨数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每满30天后每吨上调50元的计算方式至2008年9月30日)及违约金x.51元(按照迟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海公司辩称:文海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4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文海公司与森信公司在往来订货单中约定了增加货款及违约金条款,但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对帐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提到上述增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增加的货款及违约金。文海公司对于森信公司计算的增加货款及违约金的方式和数据本身无异议,对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不合理,该双倍违约制裁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森信公司与文海公司以传真形式分别签订17份订货单,依据上述订货单据,森信公司向文海公司提供价值x.57元的纸张,文海公司陆续付款。2008年6月27日,文海公司出具未结算单据,确认截止至同年5月21日,文海公司尚欠森信公司货款x.77元,此后,文海公司向森信公司付款x.77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森信公司放弃主张699元货款,文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至今,文海公司尚未向森信公司支付上述货款45万元。

另查,根据双方往来订货单的第二条约定:购货方如超过合同规定结款日期未结款,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及偿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累计)至货款付清日止。根据上述约定计算,因文海公司延迟付款,截至2008年9月30日累计增加上调货款x.57元及违约金为x.51元。文海公司对该上调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本身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森信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文海公司签署的未结算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海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森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文海公司提供了货物,文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文海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除应向森信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森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文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海公司确认的未结算单据上未载明上调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并不代表森信公司放弃主张上调货款和违约金的权利,文海公司提出森信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某抗辩意见,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元。

二、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二万五千二百零一元五角一分及上调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三千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文海彩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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