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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天华福寿全敬老院与王某乙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4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天华福寿全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五里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洁,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菲,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天华福寿全敬老院(以下简称天华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林洁、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菲、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3月,王某乙出资1万元与尹某丁等34人采取集资入股的方式共同出资42万元,并在取得北京制药三厂、北京双桥制药厂等单位赞助款和徐新南、金某某等人借款后,准备注册成立北京市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考虑到国家政策及经济体制环境等方面对成立敬老院的特殊规定和限制,为便于申请设立敬老院,同时由于尹某丁在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医院(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医院)担任院长,王某乙与尹某丁等人决定借用该医院名义设立中华福寿全敬老院,但是成立敬老院的资金某际来源于王某乙和尹某丁等人投资入股款、赞助款和借款,运输公司医院并没有任何投资。1998年5、6月,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相继取得《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某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尹某丁。至此,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敬老院成立后,王某乙与尹某丁、邢某某等人共同召开股东会,制作《北京市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票花名册》、《北京市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票》,经加盖该敬老院相关印章后备存敬老院并交付各出资人。同时,还成立了董事会,制定《北京市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章程》和各种规章制度。1998年至2004年,该敬老院一直由王某乙和尹某丁、张某丙等人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4月开始,运输公司医院在没有对敬老院进行任何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利用该敬老院申请设立时借用其名义出具的申请开业登记文件和原法定代表人尹某丁生病住院的机会,派出以王某甲为首的工作组,强行侵占敬老院,并将敬老院更名为天华敬老院,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换执业许可证。此后,天华敬老院拒不承认王某乙的出资人身份和所应享有的权益,非法剥夺王某乙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现王某乙要求确认其在天华敬老院出资1万元,占出资份额的2.381%,并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华敬老院承担。

天华敬老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某乙、尹某丁等人私自集资发行股票是违法的行为,从法律上是不能支持的。《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必须依法执行”。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公开发行证券。”尹某丁、张某戊等人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即为公开发行。尹某丁等人拟订股东花名册、私自印制股票是违法行为。根据2006年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王某乙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二、王某乙不是天华敬老院的出资人,不享有出资份额,天华敬老院设立过程与王某乙无关。天华敬老院是运输公司医院出资设立的事业单位,所有权归运输公司医院,经济性质是国有投资;运输公司医院当时总资产218万元,投资固定资产40万元、流动资产20万元建成敬老院;三、王某乙所说的集资入股的资金,属于尹某丁等人非法集资款项。王某乙和尹某丁等人以“中华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未经任何批准自任董事长并非法发行经营股票与天华敬老院无关。天华敬老院是事业单位,从未到工商局注册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实行个人股份责任制和设立董事会、董事长。天华敬老院自组建之初一直作为运输公司医院所属单位进行隶属管理。王某乙集资入股的行为纯属尹某丁等人的个人行为,不涉及敬老院的设立和权属,天华敬老院不能承担责任;四、王某乙所持集资票据和尹某丁等人手中的集资花名册上盖有敬老院的公章,证实是在敬老院成立之后,尹某丁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目的是掩盖个人集资的真相。尹某丁在担任敬老院法定代表人期间,管理不善、以职谋私、目无法纪,给敬老院造成巨大损失,引起职工强烈不满。鉴于此,总公司党委及时派出工作组进驻运输公司医院、敬老院,调查了解情况,确定情况属实。期间,尹某丁因身体及工作压力主动提出退休,于2004年6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同时总公司党委做出正式人事任免命令,任命工作组成员王某甲为医院、敬老院院长,医院、敬老院党支部书记未做调整,副院长做了部分更换,重新组建了新一届领导班子。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法程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并应民政局要求一并变更了企业名称。因此,天华敬老院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王某乙所谓的我方组织工作组,强占敬老院,非法变更名称和法人,侵犯其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五、尹某丁向职工进行非法集资,因当年财务管理混乱、资料不全,集资款用于何处已无法查证。王某乙参与个人非法集资活动,这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且王某乙的出资与天华敬老院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王某乙的起诉是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法律同样不能支持。但是,天华敬老院和上级单位因为有些职工属于上当受骗,出于同情和关心职工生活,愿意和职工协商一致,把职工个人的钱补给本人。现已清退34万元,剩余的23万元待补退。综上所述,天华敬老院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华敬老院原名称某中华福寿全敬老院。1998年3月3日,运输公司医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提交《关于开办“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的请示》。在该请示中,运输公司医院申请在北京市丰台区X乡X路X号开办养老、医疗、娱乐、健身、休闲为一体的设施齐全的养老机构,机构名称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占地面积x平方米、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经营科目养老、注册资金60万元、上级单位运输公司医院、法定代表人尹某丁。1998年4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出具丰社区办(1998)第X号《关于申办“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北京市大型物资公司医院:根据你单位的请示及报来的材料,我们进行了实际考查,初步具备申办敬老院的基础和条件。同意按计划对原布局进行改造,可在5月份正式开业接待老人进住敬老院。”

1998年4月28日,北京中威审计事务所集团出具中威验字(98)第X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书载明:“本所受运输公司医院关于验证注册资本的委托,指派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现将验证结果报告如下:1、申请开业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尹某丁,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敬老养老;2、投资来源的审验:运输公司医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218万元;3、缴纳出资额验证:运输公司医院货币投资20万元、实物投资40万元。”同时,北京中威审计事务所集团出具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该验资说明载明:“丰台区卫生局: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系运输公司医院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陆拾万元,其中:固定资金4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其资金某源为:运输公司医院拨入,截止1998年3月资产总计218万元;1998年4月28日银行存款余额20万元。经验证,注册资金60万元,资金某额属实。”1998年5月5日,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颁发的《社区服务设施证书》,登记号社字x号、设施名称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负责人尹某丁、主办单位运输公司医院。同时,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颁发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1998年5月14日,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册编号06-0573、所有制性质为社会力量办敬老院、职责范围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经费类别自收自支、注册资金60万元、法定代表人尹某丁、设立主体丰台区民政局。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的社区服务申请开业登记备案书中载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尹某丁、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60万元、资金某源运输公司医院拨款。在2001年6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重新颁发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许可证编号x,经核准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符合国家关于养老服务机构执业的有关规定,具备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资格,准予执业。资产性质集体资产、注册资金60万元、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尹某丁。

1998年3月6日,王某乙给付中华福寿全敬老院1万元。同日,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向王某乙出具《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1张,号码分别为x。该股票上载明:“股票总份38份、发行金某38万元、股东王某乙、金某x元、1998年3月6日。持股须知:1、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为内部发行个人股票。2、只限本人持股,允许继承,不准上市,不准转让。3、本股票属永久性股份,每一股为一万元人民币。4、本股票遗失在二月内到本院财务科挂失。5、挂失后原股票立即作费,另行填写编号。6、持本股票,按股每年终分红利一次。”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在上述股票上加盖公章,尹某丁作为“董事长”签名。

2004年4月,运输公司医院的上级单位北京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委托北京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达公司)对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截止2004年3月31日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4月15日,嘉信达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关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时资金某源情况确认如下:“1、1998年3月设立现金某,收到现金64万元。由以下部分组成:(1)31人入股款39万元、3人集资款4万元,共计43万元计入实收资本。(2)收到赞助款北京制药三厂10万元、山西城关煤业公司1万元、北京双桥制药厂2万元、新光药批1万元,共计14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中。(3)借款:徐新南1万元(现已归还);金某某1万元(现已归还);原大件四厂特厂长5万元,已归还3万元,尚欠2万元,计入‘借入款项’。2、1998年5-6月收到原大件公司借款30万元,转入‘事业基金’,进入敬老院积累。”该审计报告关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实收资本的构成情况确认如下:“成立时收到个人入股款43万元,1998年9-10月又收到个人入股款17万元,1998年末实收资本为60万元。1999年至2004年3月31日间陆续收到或退还个人股金,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实收资本金某为43.5万元,均为个人股金。”2007年5月31日,嘉信达公司出具关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时专项审计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祥龙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提供的关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时的有关文件进行了审核,此次审核是基于前次审计基础上的完善,贵公司对所提供的资料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发表意见。审核结论:根据文件所述,中华福寿全敬老院为运输公司医院出资组建,运输公司医院属于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即现祥龙公司。根据账面审计情况,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是以借款形式入账,后又转入敬老院积累,入账情况与文件不符。”2004年7月16日,北京欣诚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4)京欣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名称后出资单位及投入的开办资金某额是否变化进行了审验。审验结果:截至2004年6月30日止,贵单位只申请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尹某丁变更为王某甲,名称由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变更为天华敬老院。出资单位运输公司医院不变,开办资金某额不变,仍为人民币60万元。”此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变更名称为天华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3月6日,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向王某乙出具的《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能够证明王某乙向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出资1万元的事实,因此王某乙要求确认其在天华敬老院出资额为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天华敬老院认为尹某丁出具股票的行为系尹某丁个人行为,不应由该敬老院承担责任。由于尹某丁当时任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法定代表人,其以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名义出具股票系代表敬老院行使职权,对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华敬老院承担责任。因此天华敬老院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天华敬老院注册资金某60万元,王某乙的出资额应当占该敬老院注册资本的1.67%。王某乙要求确认其出资占天华敬老院出资份额的2.381%,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在天华敬老院的出资额为1万元;二、王某乙的出资额占天华敬老院注册资本的1.67%;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华敬老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把天华敬老院作为被告是被告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所定案由是出资纠纷,判定的是出资人和注册资本,本案审理的是出资人与出资人之间的纠纷。需要依法确定谁是出资人和注册资本谁投的资。可是,天华敬老院在本案中是被出资单位和被注册单位,敬老院并没有自己给自己出资,而是由上级单位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直接投资开办的。因此,敬老院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敬老院当成被告做出判决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所判的客体―敬老院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注册资本具有不可分割性。一审判决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法权的对立,造成国有资产被他人利用诉讼手段非法侵占,同时给社会造成不和谐。注册资本是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册所提交的经营保证金,天华敬老院作为被注册单位,它的上级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投入60万元(货币资金某实物)申请注册。注册资本是合法的,注册单位丰台区民政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职权,确认了天华敬老院注册资本的合法性,因此,该注册资本具有排它性,是行政法权的实际体现。而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都是国有投资单位,所以,投入天华敬老院的资金某都是国有资产。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一审判决未经任何合法途径,任意分割国有资产的行为,势必造成国有资产被他人侵占,并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一审判决把非法发行股票集资认定为合法资产权,并判定王某乙为出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把尹某丁等人非法发行股票的行为合法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条件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证券机构批准。”同时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股票。”一审判决把尹某丁等人非法发行的股票认定为天华敬老院的合法资本,违背了法律规定。尹某丁违背上级命令和法律发行股票,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一审判决判定王某乙为出资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问题》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为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尹某丁以单位名义向自己的亲属朋友非法集资并许诺股权,不符合敬老院国有投资的性质。因此而产生的股东和出资人不具备合法性,非法集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无效的,因此,尹某丁、王某乙等人不具备出资人资格。尹某丁在任时已退还十几万股票集资,即已否定了这是股票,只是一种借贷行为。

四、一审判决隐瞒事实真相,把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投资注册的敬老院认定为尹某丁、王某乙等人出资注册,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违背了法律的真实性原则。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自1998年3月12日至1998年11月30日,据不完全统计,投入天华敬老院货币资金(包括银行存款和现金)已经达到50.27万元,包括敬老院的开户资金某是祥龙公司投入的。以上数据有银行进账单和发票为证。自1999年1月1日至今,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又向天华敬老院投资150万元。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对敬老院的投资注册,经过中威审计事务所集团开业登记验资,然后报到注册单位丰台区民政局,丰台区民政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职权,依法确认了运输公司医院投入敬老院的注册资本,并向敬老院颁发了执业许可证。因此,天华敬老院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许可都具有法律认定。而尹某丁非法向他人发行股票进行集资并不在注册资本之内,一审判决不顾事实真相,不顾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认定,判定王某乙等人所持的假股票是注册资本是完全错误的,混淆了注册资本与集资借款的概念区别。

五、一审判决所采信王某乙的证据是违法的,该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一审判决采信王某乙的证据,包括股票,都是尹某丁及亲属朋友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炮制出来的。该证据从制作之时就侵犯了祥龙公司和运输公司医院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尹某丁等人非法发行的股票是敬老院的注册资本,是违背证据法的,该证据违法,没有证明力。

六、一审判决认定尹某丁、王某乙等人私自发行股票的行为,由天华敬老院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尹某丁作为天华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出资或选举产生的,而是上级单位祥龙公司任命的。《公司法》规定,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丁只能在上级公司章程和敬老院的章程范围内行使职权,尹某丁等人发行股票进行集资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敬老院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同时,该股票不具合法性,该假股票1998年3月6日发行,但是民政局4月10日才批复敬老院筹办,5月6日才批准开业,然后才到公安部门审批公章,在此之前敬老院未有公章,该假股票盖有敬老院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天华敬老院不能为尹某丁承担责任,尹某丁的非法行为也不是代表敬老院行使职权。一审判决对此责任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错误在于敬老院是国有资产,尹某丁作为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一审原告,其他一审原告都是尹某丁的亲戚和朋友,因此,尹某丁利用职务之便收了自己的和亲朋的钱,印了股票,盖了敬老院的章,敬老院就要承担出让资产权的责任。那么,尹某丁一个人即代表原告利益,又代表被告利益,尹某丁一个人就可以把敬老院变成其个人及亲朋的私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尹某丁非法发行股票是代表敬老院行使职权是完全错误的。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适用错误有三:1、未分清被保护的权益是什么;2、未分清要保护的权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的;3、未分清谁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事实是尹某丁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发行股票集资,侵犯了单位的所有权,侵犯了单位和几十名全民职工的权利,侵占了国有资产。敬老院从成立至今所有制形式都是国有独资单位,不是私营,不含个人成份。一审判决混淆了非法集资和单位所有权的关系,侵犯了单位和几十名全民职工的权益,保护了少数人的非法利益,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八、一审判决侵犯了祥龙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祥龙公司是北京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祥龙公司和其下属医院投资开办敬老院,敬老院执业证虽然错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已更正为事业单位),但是不影响国有投资的性质,医院和敬老院是祥龙公司投资和经营管理的下属单位,是多年来不争的事实。尹某己曾向宣武法院起诉,索要敬老院的投资单位运输公司医院的所有权,被宣武法院依法驳回,如今,王某乙、尹某己等人又以非法集资为名,索要敬老院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直接侵犯了祥龙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祥龙公司没有让任何人出卖过所有权,也没有让任何人发行股票。对于尹某丁的违法行为,祥龙公司有权做出处理,祥龙公司有权退回王某乙等人的非法集资款,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尹某丁等人非法发行股票进行集资是出资人,占有敬老院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直接侵犯了祥龙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

综上所述,证实天华敬老院是祥龙公司和下属医院出资开办的事业单位,注册资本百分之百是祥龙公司和医院的,敬老院现有全部资产百分之百属于国有资产,王某乙等人不是出资人,也不占有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华敬老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天华敬老院的出资和出资份额,以及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因此,被告主体即为天华敬老院。天华敬老院所主张的“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天华敬老院的性质。丰台区民政局于2001年核发的《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明确了其所有制资产性质是“集体资产”,单位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我们并不否认当初为了挂靠到运输公司医院带上“红帽子”的过程,但是这个挂靠在当时并没有得到丰台区民政局的批准。天华敬老院主张其是事业单位,其注册资本是国有资产没有依据。注册资本的性质是由其来源确定的,而其来源是需要审计报告来确认的。王某乙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明确了天华敬老院成立时注册资本的来源。而天华敬老院一再声称其注册资本是国有资产,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注册资本是国有资产的证据。因此,天华敬老院强调其“事业单位”性质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天华敬老院在成立之初向出资人出具的《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的性质,王某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做了很明确的说明,天华敬老院不是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所谓的股票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意义上的股票,其本质是敬老院向出资人出具的一种出资凭证。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某机构和非法金某业务活动中有关间题的通知》(银发[1999]X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某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而天华敬老院的“股票”仅仅作为一种出资凭证向特定的出资者出具,所以,尹某丁、王某乙等人设立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的行为并不是非法集资,而是合法的设立企业的行为。王某乙的行为仅仅是以个人出资的方式出资开办敬老院,法律也没有禁止公民自然人出资开办敬老院,天华敬老院所称的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天华敬老院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了王某乙出资成立敬老院的事实。至于祥龙公司与医院对敬老院是否确有投资,与王某乙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更不能否认王某乙的对天华敬老院的出资事实。天华敬老院的该上诉主张是混淆客观事实和法律概念。

五、一审中王某乙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其所证明事实亦在一审中已经得到天华敬老院的确认。天华敬老院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一审中王某乙的证据是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取得。

六、天华敬老院认为尹某丁作为天华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天华敬老院所出具的“股票”上盖章的行为,不应由天华敬老院来承担后果。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尹某丁作为天华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所做出的所有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天华敬老院来承担。另外,法律亦没有禁止公民个人不能和自己的亲戚朋友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即使天华敬老院的出资人都是一家人,亦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天华敬老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天华敬老院再次混淆了天华敬老院的所有制形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华敬老院的所有制形式是国有独资单位。相反所有证据都表明天华敬老院的所有制形式是集体制。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确的。天华敬老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天华敬老院认为一审法院侵犯了祥龙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因祥龙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何况,天华敬老院无权为祥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王某乙只要求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祥龙公司的任何权益,与其无关。

综上所述,天华敬老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嘉信达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时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的帐面资金某况作如下说明:1、中华福寿全敬老院于1998年5月20日收到运输公司借款10万元;于1998年6月26日收到运输公司借款20万元;于1999年7月收到运输公司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均转入“事业基金”进入敬老院积累。王某乙认可,在尹某丁担任天华敬老院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向运输公司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王某乙提供的股票花名册1份、《中华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2张、专项审计报告1份、社区服务申请开业登记备案书1份、《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1份、电话录音2份、《北京医疗(私)执照》1份、运输公司丰台区X路居医院事业法人登记验资报告1份、企业法人申请重新登记注册书1份、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份、运输公司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份、运输公司改制方案1份、关于运输公司改制的批复1份、参加资产评估企业证件明细表1份、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1份、《中华福寿全敬老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份、《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1份、《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1份;天华敬老院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批复1份、《天华敬老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1份、社区服务申请开业登记备案书1份、《社区服务设施证书》1份、《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验资报告2份、关于中华敬老院成立时专项审计说明1份、祥龙公司关于天华敬老院筹办经过的说明1份、(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某乙持原中华福寿全敬老院向其出具的《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要求确认其在天华敬老院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天华敬老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王某乙起诉主张,在天华敬老院成立之初,受政策及经济环境所限,借用运输公司医院的名义设立了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敬老院的资金某源均为个人投资,运输公司医院实际未投资。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华敬老院成立时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记载,敬老院系运输公司医院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天华敬老院成立至今一直持有由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为事业单位法人。另根据嘉信达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时专项审计说明》记载,运输公司在天华敬老院成立之初以借款形式投入的资金,后转为天华敬老院的积累,故王某乙主张天华敬老院仅为借用运输公司医院的名义,实际全部为个人投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乙持有的《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及祥龙公司委托嘉信达公司于2004年4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均表明,王某乙在天华敬老院成立之初向天华敬老院交付资金1万元。但由于中华福寿全敬老院成立至今从未在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持有的《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亦非我国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股票,故王某乙向天华敬老院交付1万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行为,王某乙依据该“股票”主张其为天华敬老院股东,对天华敬老院享有所有权,并要求确认其在天华敬老院的出资比例及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可就其向天华敬老院交付的1万元另行主张权利。

天华敬老院上诉主张尹某丁签发《中华福寿全敬老院股份有限责任股票》系非法发行股票集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某机构和非法金某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X号)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某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现天华敬老院未举证证明,尹某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且筹集所得资金某用于天华敬老院的筹建和经营,故天华敬老院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乙在天华敬老院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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