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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

2007年5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X村某大门口往南约50米处,被告人吕某对路过此地的姚某(女,26岁)进行殴打后,将姚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牌E68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75元),爱国者移动硬盘1个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元。经法医学鉴定,姚某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抢夺

(一)、2006年7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X区门口,被告人吕某趁王某(女,25岁)不备,将王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C65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纽曼牌MP3播放器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5元。

(二)、2006年9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X镇某售楼处附近,被告人吕某趁李某(女,29岁)不备,从身后将李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600余元等物。

(三)、2006年11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X镇某售楼处马某西侧便道,被告人吕某趁李某(女,51岁)不备,从身后将李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白某项链1条,诺基亚牌手机1部,中兴牌手机1部等物。

(四)、2006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在北京市X镇某工地西门对面的便道上,被告人吕某趁任某(女,23岁)不备,将任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元,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395元)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

(五)、2007年1月30日18时45分许,在北京市X镇某售楼处门口附近,被告人吕某趁石某某(女,51岁)不备,从身后将石某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元)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元。

(六)、2007年2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某工地西侧路边,被告人吕某趁白某(女,28岁)不备,将白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100元,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紫光牌U盘1个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1部已起获。

(七)、2007年9月20日20时许,在北京市X村X路桥南20米处,被告人吕某趁许某某(女,20岁)不备,将许某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纽曼牌MP4播放器1部等物。

(八)、2007年10月30日21时40分许,在北京市X村X路桥附近,被告人吕某趁苏某(女,24岁)不备,将苏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牌QD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三星牌E808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

(九)、2007年12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X路桥附近,被告人吕某趁林某(女,30岁)不备,将林某自行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50元,三星牌手机2部等物。

(十)、2008年3月7日19时40分许,在北京市X村X路桥南侧50米处,被告人吕某趁陈某某(女,51岁)不备,从身后将陈某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清华高科128MU盘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x播放器1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8元。案发后,清华高科128MU盘及x播放器已起获。

(十一)、2008年3月18日19时15分许,在北京市X村X路桥西侧50米处,被告人吕某趁马某(女,21岁)不备,将马某某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550元,天语牌B892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摩托罗拉牌W371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8元。

综上,被告人吕某抢劫1起,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抢夺11起,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李某、李某、任某、石某某、白某、许某某、苏某、林某、陈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任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吕某能够坦白某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随案移送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清华高科128MU盘一个、x播放器一部,发还陈某某;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一部,发还白某;电脑包一个、熊猫牌手机一部变价后发还被害人;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姚某、王某、李某、李某、任某、石某某、白某、许某某、苏某、林某、陈某某、马某。

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吕某关于某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吕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姚某财物的事实。对于某上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吕某亦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吕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某节。对于某诉人吕某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吕某犯罪的事实及坦白某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对吕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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