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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北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旺角(北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北街X号旺角广场X层381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海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旺角(北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海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角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金海角公司与旺角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内容为金海角公司在旺角广场一层的联销位置进行经营,合同有效期为5年,旺角公司统一收款,每7天进行一次结算,商品销售额的90%归金海角公司所有。2007年12月13日,旺角公司突然向金海角公司发通知,要求金海角公司撤离广场并且解除合同。金海角公司对其无理要求未予接受。同年12月16日晚,旺角公司在未与金海角公司沟通的情况下,拆除了金海角公司的柜台,强制金海角公司撤离,给金海角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此外旺角公司还拖欠货款。故金海角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旺角公司返还货款4183.7元及保证金5000元,赔偿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2日至给付所欠货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计至2008年5月17日为3054元),赔偿损失x元(包括柜台制作费x元、人员辞退补偿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中,金海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2日至给付所欠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旺角公司答辩称:给付货款的条件是双方进行当天销售额的核对,目前双方尚未对帐,故不是旺角公司有意拖欠货款,现同意根据结算结果给付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只要金海角公司认可解除合同,则旺角公司同意7日内退还保证金。旺角公司曾要求金海角公司取走柜台,是金海角公司迟迟不取走。现柜台可以继续使用,金海角公司辞退员工也与旺角公司无关,故旺角公司不同意金海角公司相应的请求。

旺角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签订合同后,旺角公司依约将72平方米的场地交由金海角公司经营,但金海角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经营,未经协商擅自改变经营品牌,致使商场生意惨淡,亏损与日俱增。对此旺角公司多次与金海角公司协商,要求金海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经营,但金海角公司继续不经营合同约定品牌。2007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同意撤柜。但撤柜后金海角公司迟迟不肯搬离货柜。无奈,旺角公司将金海角公司的柜台移至仓库保管。此后多次通知金海角公司,要求其拉走柜台,否则收取相应的保管费用,但金海角公司至今未拉走柜台。双方合作的亏损完全是金海角公司违约所致,金海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金海角公司占用旺角公司仓库放置柜台应承担场地占用费用。故旺角公司反诉,要求金海角公司承担场地租赁费7000元,并负担反诉费。

金海角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双方没有关于旺角公司代为保管货柜的约定,是旺角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擅自拆毁金海角公司的柜台,因此金海角公司不同意旺角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旺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海角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乙方经营场地为北京市朝阳望京地区旺角广场项目一层C1、C2位置,联销位置面积72平方米(使用面积);甲方同意乙方在该地经营洗涤化妆及相关产品,其中包括部分品牌有CD、兰蔻、x、纪梵希、欧珀莱、UDV、高丝、资生堂等,但不限于以上品牌,又不与屈臣氏指定品牌发生矛盾;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以商场开业日期为准;合作方式为联营(流水分成);结算扣率为商品销售额的90%归乙方所有,10%归甲方所有;结算周期为7天(甲方于每周一向乙方进行货款结算,每天与乙方核对当天销售额);甲方统一收款;消费者购买乙方产品后需开具发票时,由乙方自行开具;合作期间,商场内公用水电暖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经营设备所产生的电费根据实际发生,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乙方2万元作为开业保证金,开业后7天,甲方返还乙方1.5万元,剩余5000元转为合同保证金,合同解除后,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甲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不可抗力除外),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结算货款;乙方应遵守商场各项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进行经营活动;乙方在合作期内应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及时调整品牌结构及经营策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经营项目;乙方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否则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经营区域的商装及维护,并承担导购人员的招聘、管理、工资等;甲方未按时向乙方结算货款,甲方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嗣后,金海角公司制作了货柜,并进驻旺角广场约定位置经营化妆品。2006年6月26日,旺角公司为金海角公司开具收取5000元保证金的收据。2007年12月10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

2007年12月13日,旺角公司向金海角公司发出通知,写明:由于金海角公司经营场地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针对此情况,旺角公司多次与金海角公司协商解决,至今未达成协议;现正式通知金海角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放于旺角广场内的货柜及商品搬离旺角广场,逾期旺角公司将对金海角公司的货物自行处理,所有不利的法律后果将由金海角公司承担;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旺角公司愿与金海角公司继续协商解决。同年12月16日晚,旺角公司将金海角公司的货柜撤离约定的经营位置。现旺角公司已将原金海角公司经营的位置另租他人。金海角公司的货柜被旺角公司存放于旺角广场的非经营用区域内,货柜上的电路已被切断。庭审中,旺角公司表示当时金海角公司负责人员口头同意撤柜,但未举证。金海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旺角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柜台撤离后的场地租赁费举证。

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期间,旺角公司累计收取金海角公司产品销售款4183.7元,至今尚未按约定比例(90%)向金海角公司支付。

诉讼中,金海角公司提出12月18日钱玉龙代旺角公司关欣收取了金海角公司的告知书,内容为:双方联营合约尚未到期,旺角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现协商未定,旺角公司于12月16日晚对金海角公司财产进行单方违法拆除,影响了金海角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严重影响;声明如旺角公司在双方未就解约之事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做出影响金海角公司正常经营和损坏金海角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造成相关财产和经营损失,全部由旺角公司承担。旺角公司承认关欣为其员工,但否认收到该告知书,称钱玉龙非其员工。

为证明货柜制作费损失x元和辞退人员支付补偿费损失1500元,金海角公司提供了柜台制作合同、有柜台制作单位盖章的设计图、柜台费交费收据,以及分别有两名领款人签字的支出辞退补偿金凭单、离职人员交接表。据柜台制作合同记载:金海角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永瑞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嘉公司)制作化妆品展柜,要求2006年6月23日安装在望京旺角广场,柜台造价x元,金海角公司分3笔支付,最后一笔于验收后1个月付清,电器部分保修半年,木制部分保修一年。永瑞嘉公司开具的收取柜台费的收据显示:金海角公司分三次共付费x元。离职人员交接单显示2名员工于2007年11月20日因公司辞退而办理交接,补偿费支出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旺角公司认为:6月16日就已经起租,但6月12日才签订柜台制作合同,有疑点;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故对费用的支出也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且撤柜在12月,而员工离职在11月,因此补偿费与旺角公司无关。

另据旺角公司提供的商户利润表记载:2006年7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11月,金海角公司销售金额的10%分别为x.7元和x.35元。旺角公司以此证明场地租金折合每天每平米1.2元,远低于该位置租金市场价,是因金海角公司擅自降低经营品牌,减少经营种类造成旺角公司长期亏损。金海角公司以该表没有签章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未限定销售额和经营品牌,是否亏损与解除合同无关。

此外,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实际已于2007年12月16日终止履行,不申请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海角公司与旺角公司所签《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经营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有证据表明,旺角公司以亏损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从合同条款看,未限定金海角公司的销售额,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中虽规定金海角公司在约定的位置销售洗涤化妆及相关产品,并罗列了其中包括的部分品牌名称,但同时说明不限于已罗列的品牌,根据该条文的内容无法得出合同罗列的品牌缺一不可之结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金海角公司销售额高低是因销售的化妆品品牌所致。此外,旺角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对金海角公司所售品牌提出过异议。因此旺角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并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其应按约定承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就合同的状态,因诉讼中双方确认实际已于2007年12月16日终止,且均并不申请法院予以确认,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

合同约定旺角公司每天与金海角公司核对当天销售额,每周一向金海角公司结算货款,逾期支付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此可以认定,在约定的时间对帐、结算是旺角公司的义务。现旺角公司以双方未对帐作为未结算的答辩事由不能成立。随着旺角公司撤离金海角公司的柜台,双方租赁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尚未结算的货款,旺角公司应当予以结算,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违约金。金海角公司要求旺角公司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所欠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起算日期也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但2007年12月10日至15日金海角公司销售额为4183.7元,按约定其应获取销售额的90%,即旺角公司应给付金海角公司3765.33元。现金海角公司主张的货款是销售额全款,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按约定应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退还,现退还条件已成就,旺角公司应予退还,该院对金海角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海角公司主张的损失,该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对金海角公司制作柜台进驻旺角公司提供的场地经营不持异议。金海角公司提供的柜台制作合同、有制作单位盖章的设计图、柜台制作费收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为进入旺角公司提供的场地经营而专门委托设计制作柜台,并为此支出了费用。旺角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因此该院对金海角公司为履行合同合理支出货柜制作费予以确认。按约定金海角公司可在旺角公司提供的场地经营5年,现约定的经营期限尚未过半,货柜即因旺角公司的原因而被旺角公司拆除并撤离原经营场地,相关电器线路已被破坏。金海角公司原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不同意接收货柜另行使用,要求赔偿货柜损失,并无不妥。但是,如果正常经营,期满后双方不续约,金海角公司也将自行清除货柜。现金海角公司在实际经营的一段时间内已对货柜进行了使用。因此金海角公司要求对货柜制作费收据上记载的费用金额予以全额赔偿,有所不妥。该院充分考虑其制作货柜的支出情况、已使用的期限、旺角公司的违约情节等,酌情确定旺角公司应当赔偿金海角公司货柜制作损失3.8万元。至于辞退员工支付补偿费的损失问题,离职人员交接单上显示的被辞退人员交接时间与金海角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不符,金海角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相关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该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旺角公司的反诉,该院认为,旺角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海角公司限期取回货柜,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表明金海角公司曾同意收回货柜或委托旺角公司代为存放、保管。在此情况下,旺角公司单方将货柜撤离约定的经营位置,另置他处存放,是违约行为。金海角公司没有为此支付货柜占地费的义务。况且,旺角公司是将金海角公司的柜台移至其非经营区,也未就场地费的发生及计收依据举证。因此该院对旺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旺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海角公司货款3765.33元;二、旺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海角公司货款3765.33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旺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金海角公司保证金5000元;四、旺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海角公司损失x元;五、驳回金海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旺角公司的反诉请求。

旺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货柜的电路已经破坏,但实际是断开的问题,货柜还能使用,货柜不应判决给旺角公司,一审判决赔偿货柜的价格过高。旺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货柜由金海角公司取回。

金海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旺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海角公司安置在旺角公司商场中的货柜是量身定做的,不具备可重复使用性,一旦被拆除,货柜将无法再次使用。一审法院对货柜价格的认定是合理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将货柜定价已经折旧了,比金海角公司实际购买货柜的价格低了很多,旺角公司在履行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拆除了金海角公司的货柜,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旺角公司应当赔偿金海角公司损失。金海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旺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海角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保证金收据、柜台制作合同、设计图及收据、离职人员交接单及支出凭证,有旺角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商户利润表,有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海角公司与旺角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旺角公司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海角公司有权要求旺角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货柜的问题,金海角公司提供的柜台制作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金海角公司为进入旺角公司提供的场地经营而专门委托设计制作柜台,并为此支出了费用。因旺角公司违约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且未经金海角公司同意,将其货柜撤离约定的经营位置,导致金海角公司在《联营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金海角公司不同意接收货柜另行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海角公司制作货柜的费用支出情况、已使用的期限及旺角公司的违约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旺角公司赔偿金海角公司货柜制作损失3.8万元,并无不当。旺角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九元,由北京金海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旺角(北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旺角(北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旺角(北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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