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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经济合作社与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937号

原告(略)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委员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东庄合作社)与被告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郝鹏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山东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山东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庄合作社诉称,1996年12月21日,山东庄合作社所属平谷县X镇山东庄果园与本村村民张书签订果树承包合同。2001年3月2日,山东庄合作社与张书解除合同后,与陈某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即张书原承包范围全部转让给陈某),同时签订补充协议:陈某每年应向山东庄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244元。2003年按国家相关政策,陈某每年应向山东庄合作社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变更为1918.64元。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陈某拒交承包费,虽经山东庄合作社多次催讨,陈某总以各种借口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立即给付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3837.28元。

山东庄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果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山东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我应该给原告承包费,但因原告将我的承包地的一块划给包启林倒车用了,故我不同意交承包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陈某对山东庄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还调取了对(略)村民张书的证言,主要内容:1996年12月21日,张书与山东庄合作社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2000年张书与山东庄合作社解除果树承包合同后,陈某才与山东庄合作社确立了果树承包的合同关系;张书与陈某之间没有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6年12月21日,经北京市平谷县公证处公证,平谷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略)经济合作社)下属的平谷县X镇山东庄果园与本村村民张书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其后张书与山东庄合作社提前解除了上述果树承包合同。

2001年3月2日,山东庄合作社将张书原承包的山东庄村第60、61、X号地块的果树发包给陈某经营管理,但双方并未重新书写合同,只是将原山东庄合作社与张书所签合同上张书的名字划掉后,又补写了陈某的名字,该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15年,自1996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张书每年交纳承包费2550元,上交款方式,交款期限为每年的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个承包年度的承包费等。同日,山东庄合作社作为甲方还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签订一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原承包合同期限改为12年,即2011年11月14日止;第二条:根据山东庄村关于《解决果树地、土地承包费、人均果树地、口粮地划分的处理意见及实施方案》的规定,乙方是否从承包地中划分出口粮地或人均果树地由乙方自愿选择;第三条:人均4分果树地、人均4分口粮田,承包使用期限为28年;第四条:人均果树地0.4亩,6人(2.4亩),果树地不交任何费用;第五条:经核减土地,乙方实际承包果树地17.6亩,每年承包费2244元;第六条:乙方实际每年应向甲方上交承包费2244元;第七条:中途终止合同的,口粮田、果树地另行划分等。

双方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庄合作社依据2003年国家税费改革的政策,对承包地的承包费重新核定,分为承包费、农业税及附加两部分缴纳,缴纳承包费地亩数重新进行核定,即原承包土地亩数核减按现有人口数人均占有承包地亩数,为实际缴纳承包费亩数,按人均所分果树地、口粮地、人均占有承包地只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税,不缴纳承包费。核减相应面积后,自2004年起,陈某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变更为每年1918.64元。现陈某尚欠山东庄合作社X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间的承包费共计3837.28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陈某拒绝交纳承包费的理由为:陈某与其所承包果树地北部相邻的包启林,因位于陈某承包果树地西北部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山东庄村合作社未能给予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庄合作社明确表示陈某与包启林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陈某。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与包启林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经本院释明,陈某仍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承包的果树地的面积进行测量。

上述事实,有山东庄合作社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山东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陈某承包了山东庄合作社的土地和果树,理应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现山东庄合作社要求陈某立即给付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庄合作社明确表示陈某与包启林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陈某,而陈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与包启林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经本院释明,陈某仍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承包的果树地的面积进行测量。故陈某以山东庄合作社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划给包启林而不交纳承包费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交纳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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