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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会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ⅹ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X县。系被害人王ⅹ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X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ⅹ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ⅹ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ⅹ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5日22时许,X县X镇X村村民王ⅹ酒后到本村王ⅹⅹ家吵骂,并砸坏王ⅹⅹ家的窗户玻璃。王ⅹⅹ持木棍朝王ⅹ头部、身上乱打,王ⅹ被扶回家休息。次日11时许,其亲属发现王ⅹ昏迷不醒,随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王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ⅹ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ⅹⅹ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余ⅹⅹ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余ⅹⅹ共有八个子女。2007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ⅹ之兄王运ⅹ与上诉人王ⅹⅹ之兄王彦ⅹ达成协议:由王彦ⅹ代王ⅹⅹ赔偿王ⅹ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王ⅹ的死亡赔偿金、母亲的赡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法院判决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程ⅹⅹ、王帅ⅹ、王小ⅹ、王永ⅹ、王彦ⅹ、王ⅹ海、王成ⅹ、王树ⅹ等证人证言,鹤壁市公安局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王ⅹ住院病历,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ⅹⅹ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ⅹ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

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ⅹⅹ赡养费人民币4215元。

上诉人王ⅹⅹ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余ⅹⅹ上诉称:一审漏判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计算不准确;交通费、停尸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2008年10月10日原附带民事原告人孙ⅹⅹ暨原附带民事原告人王ⅹ壮、王ⅹ宽的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王ⅹⅹ之兄王彦ⅹ达成协议:由王彦ⅹ代王ⅹⅹ赔偿王ⅹ壮、王ⅹ宽抚养费三万五千元;孙ⅹⅹ、王ⅹ壮、王ⅹ宽撤回对王ⅹⅹ的起诉,不再追究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同日,鹤壁市中级法院裁定准予孙ⅹⅹ、王ⅹ壮、王ⅹ宽撤诉。

关于上诉人王ⅹⅹ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ⅹⅹ持棍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罪行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一审判决鉴于被害人酒后上门闹事,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况,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余ⅹⅹ的上诉理由,经查,王ⅹⅹ亲属已与余ⅹⅹ亲属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协议,由王ⅹⅹ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三万元,其中已包括交通费、停尸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费用;原审判决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判令王ⅹⅹ承担余ⅹⅹ赡养费90%,判决适当;余ⅹ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ⅹⅹ持棍打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ⅹ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余ⅹⅹ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卜继中

代理审判员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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