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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09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德信无线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恕光,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515、1516。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36区华业大厦1410、1412、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恕光、李某,被告杂志社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告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2006年从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硕士论文为《自动卷烟分拣机的控制策略优化与仿真》(以下简称《自》文)。原告发现杂志社未经许可,擅自将论文收入“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对外销售牟利,而且,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在中国知网(x.cnki.net)上通过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论文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向网络用户收取高额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表、复制、发行、在网上传播论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中国知网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757元和诉讼合理支出3600元。

被告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共同辩称:杂志社曾与原告的学位授予单某山东大学签订过协议,约定学位授予单某向杂志社选送研究生学位论文供杂志社编入数据库出版、发行,而原告也给了学校授权,因此,杂志社及其授权的同方公司的对论文的使用有合法依据,并不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原告创作完成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自》文。2006年6月30日,山东大学授予原告硕士学位。

2006年4月8日,原告向山东大学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完全了解学校有关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使用规定;学校有权保留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论文。

2003年5月11日,山东大学研究生院与杂志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学校向杂志社选送优秀研究生学位论文,编入包括学位论文数据库在内的数据库使用。

2008年4月24日,山东大学研究生院出具《说明》,表示其与杂志社签订协学位论文授权使用协议,并将包括原告论文在内的学位论文授权杂志社在电子期刊和学位论文数据库中使用。

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月15日,原告支付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

2008年3月12日,依原告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对中国知网上使用《自》文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3月15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1.中国知网(x.cnki.net)首页标明两个京ICP证x号和京ICP证x号,x号许可证的经营单某为杂志社,x号许可证的经营单某为同方公司;2.在中国知网的“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搜索作者为原告的论文,搜索结果中出现《自》文,点击搜索结果,显示该论文的英文题名、作者姓名、导师姓名、学位授予单某、专业名称、毕业年度、关键词、中文摘要、英文摘要,并注明下载需支付“每页0.5元”;3.公证过程中下载了《自》文全文。原告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文、硕士学位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有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协议书、《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在《自》文上署名的原告为该文作者。原告向学位授予单某提交论文时,授权学位授予单某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论文,学位授予单某据此授权将《自》文以收录入数据库的方式发表、传播,并不超出授权范围。虽然该授权书并未明示学位授予单某是否可以转授权,但因学位授予单某并非专门从事发表、传播作品工作的单某,其对《自》文进行发表、传播通常需通过授权他人的方式进行,故原告对学位授予单某的授权书应解释为原告允许学位授予单某转授权。学位授予单某已授权杂志社对其选送的学位论文收录入学位论文数据库进行使用,杂志社授权同方公司使用,故杂志社和同方公司对《自》文的使用已经过合法授权。原告以杂志社和同方公司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应自行负担。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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