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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30日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告人舅舅。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聪(批捕在逃)、杨学兴(批捕在逃)携带卡子,阀门,塑料袋、塑料管、铁锨等工具在定边县X乡X村长庆采油八厂樊学作业区学三井区X-50井组至学三增压站500米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取原油时,造成泄露原油31.36吨,经鉴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称二被告人应属从犯,主犯应是黄某聪、杨学兴,且第二被告人当时以为是别人买好的油,要其去背油,并不知道是偷油,犯罪情节轻,希望法庭在量刑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二人在王某山乡X村陈高庄小村一处盖房子工地打工,当晚,黄某聪(批捕在逃)、杨学兴(批捕在逃)来打工处找二被告人一起去放油,后二被告与黄某聪、杨学兴,携带卡子、阀门、塑料袋、塑料管、铁锨等工具在定边县X乡X村长庆采油八厂樊学作业区学三井区X-50井组至学三增压站500米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取原油,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挖坑放油,被告人王某乙在挖坑一百米处负责照人,其他同案犯将管线打开后,无法控制原油,造成泄露原油31.36吨,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长庆油田公司采油厂樊学采油作业区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该厂于2009年10月30日晚原油管道被破坏,造成泄露原油31.36吨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准确辨认出同案犯黄某聪、杨三柱(杨学兴)系2009年10月30日共同盗窃原油的人。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准确辨认出黄某聪、杨三柱(杨学兴)系与其共同盗窃原油的人。4现场指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够准确指认出王某山乡X村陈高庄自然村长庆采油八厂学三井增压站后约200米处系2009年10月30日晚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5、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0月30日定边县公安局白湾子派出所民警在该油井500米处输油管线上被打眼现场提取到铁卡子和阀门一套,棕红色塑料袋10只、塑料管一卷、铁锨一把、细木棍两根的事实。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09年10月份纯原油每吨3700元,涉案31.36吨含水22.2%,密度0.84,折合纯油24.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7、照片一册证实2009年10月30日输油管线上被打眼的现场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年龄等身份事项。9、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而伙同他人打眼盗窃原油,造成大量原油泄露,给国家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予以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作案中属从犯之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本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构建社会和谐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故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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