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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办理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的申请,以原告在本行业、本单位从事的氩弧焊工不属于享受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为由,作出了对原告1971年8月至1998年3月在某冶金公司从事氩弧焊工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其于1971年8月参加工作。自1971年8月起,一直在某冶金公司从事氩弧焊工的有毒有害工作。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从事氩弧焊工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予以认定,但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即作出不予认定的被诉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单位某冶金公司上报给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氩弧焊工”工种,故原告在某冶金公司从事氩弧焊工的经历不能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决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庭审中,被告以《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法律规范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法定职权。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申报,要求认定原告从事氩弧焊工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2、《业务告知单》,证明被告经过审核,在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

3、某冶金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档案中的王某是同一人;

4、《太钢基建指挥部新工人转正审批表》、《工人定级审批表》、《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九八三年调整工资审批表》、《公司内部奖励浮动升级调资表》、《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审批表》、《企业人均1.8元职工固定升级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九八八年3%调资审批表》、《山西省一九八九年度国营企业职工调资审批表(续)》、《山西省一九八九年度企业职工解决工资突出问题调资审批表》、《某公司职工岗位(职务)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71年8月参加工作,历任水焊、电焊等工种;

5、《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证明原告的专业是电焊,在单位里从事过氩弧焊工作;

6、《单位申请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审批表》,证明原告单位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上报给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氩弧焊工”工种。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原告过去调整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涉及的原告是否从事氩弧焊特殊工种的争议焦点无关。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劳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冶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X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施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X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X号)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有关建筑业的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沪劳保养发[2000]X号文件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冲突。经本院审查,被告出示的上述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1、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证明原告单位认可原告一直从事氩弧焊工的有毒有害工作;

3、《申办提前退休备案手续申请》,证明原告因从1973年起从事氩弧焊工的工作,故要求所在单位为其代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证明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可以提前5年办理退休;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X号),证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审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提前退休的行政义务;

6、《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

7、《地质矿产部关于颁发<地质机械、仪器、印刷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表>的通知》;

8、《兵器工业部关于印发<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9、《石油工业部关于四川石油管理局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10、《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造船工业从事有毒有害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工作范围的复函》;

11、《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

12、《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机械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13、《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子工业提前退休的工种>的通知》;

以上证据6-13证明在各行业中均把氩弧焊工视为有毒有害工种来认定,都是相互参照适用的。

14、《中国科学院关于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施保健食品制度的暂行办法》,证明中国科学院将氩弧焊工列为乙等有毒有害工作;

15、能手证书,证明原告荣获氩弧焊工工作能手的称号;

16、氩弧焊工操作证,证明原告从事氩弧焊工作。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3-14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某冶金公司工作期间,曾从事氩弧焊的工作。2001年5月,某冶金公司向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企业特殊工种。在获批的该单位特殊工种岗位登录名单中,无氩弧焊工岗位。2009年12月,某冶金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自1971年8月至1998年3月期间,从事氩弧焊工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予以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在本行业、本单位从事的氩弧焊工不属于享受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遂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对原告要求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申请不予办理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0日以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X号文件的规定:设有特殊工种的单位应当向本市劳动主管部门申报审核特殊工种的名称;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由于原告所在单位向本市劳动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确认的企业特殊工种名录中并不包含氩弧焊工,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1992年前原劳动部和冶金工业部已经明确将氩弧焊工作为冶金行业的特殊工种予以列入,现原告主张将其从事氩弧焊工的时间记入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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