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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河南省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原阳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1元(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71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14时30分,原告在原武乘坐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才驾驶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到郑州(票价11元),当客车从107国道路东侧的大米市场出来上107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路西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冀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对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7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尺神经损伤。原告为郑州市东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09年6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王某兰护理,王某兰为河南省三门峡西金属回收公司职工,其2009年6至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396元、花费住宿费80元。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田某某款x元。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为挂靠在被告新运公司进行客运,盈亏均由田某某自负。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x元。被告刘某乙的冀x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才驾驶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冀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2尺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365日。以此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依原告月工资2200元每天73元计算)、护理费4380元(按住院天数73天,依护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按住院天数73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96元、住宿费80元,以上共计x.71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730元的请求,因原告为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冀x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损失x.71元应首先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71元,因冀x货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客车驾驶人王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刘某乙对原告下余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豫x客车实际车主田某某对原告下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x.08元,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63元(未扣除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被告田某某款x元)。被告田某某将其豫x客车挂靠在被告新运公司进行客运,由被告田某某自负盈亏,故被告新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x.63元,因被告田某某的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代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63元(未扣除原告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被告田某某款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代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邮寄费22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共计9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2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76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目下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各项损失金额明显偏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应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上诉人才应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下余部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数额低,遗漏了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但因答辩人未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某、新乡市新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要求支持上诉人意见,依法改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并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某所花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保准予以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报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才驾驶田某某的豫x客车与刘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客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x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王某某的下余损失由田某某与刘某乙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确定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有误,应按照王某某的月工资220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73天,其误工费为5353.33元,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30元。原审确定王某某的其他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5353.33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396元、住宿费80元,以上共计x.0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396元、住宿费80元、误工费5353.33元,以上合计x.33元。王某某的下余损失8486.71元,刘某乙应赔偿其中的40%即3394.68元,田某某应赔偿其中的60%即5092.03元(未扣除王某某从原阳县交警队取田某某款x元)。对于田某某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5092.03元,因田某某的豫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分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该公司应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将该款直接向王某某赔偿。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33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092.03元(未扣除王某某从原阳县交警队领取田某某款x元),该5092.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王某某;

四、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394.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元、保全费150元,合计752元,由王某某负担152元,田某某负担360元,刘某乙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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