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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上海市住(略)。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作出登记编号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某路某弄某号户名郑某某住户私房改造之后,在1959年、1960年、1963年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由被告予以提供。原告于同月17日到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资料二页。

原告郑某诉称:因为被告所提供答复书附件内容不真实,故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号《政府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程序和事实证据:

1、原告填写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

2、《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3、《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延期答复;

4、登记编号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住户分户帐2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其所申请的材料;

5、双挂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延期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寄给了原告。

法律规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于程序和事实证据认为被告给原告的答复附件二页不真实,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包括《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64年付租记录;

2、住户分户帐1页;

3、(59)沪房党委发字第X号文(部分);

4、公证书;

5、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

证据1-5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租金记录不真实。

6、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材料的付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才从被告处取得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附件2页;

7、《上海市房地产志》第309页,证明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当时是由房管所管理的,私房改造后由被告接管;

8、通知,证明原告因为行政复议而查阅了被告的答辩材料,里面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信息内容陈述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附件材料不真实。

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四明58年-60年(某路某弄某号B;某号;某路某号-某号)”、“四明61年-63年(某路某弄某号B;某号;某路某号)”两本账册,证明向原告所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附件2页材料是从这两本账册内复印给原告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系有效的法规和规章,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户名郑某某住户私房改造之后,在1959年、1960年、1963年被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载依据”的政府信息。同月29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登记编号:x)。10月26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11月1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请到(地址:大沽路X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签收了相关信息附件2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不准确,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向相关物业公司调查后,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该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信息内容不准确,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当庭出示了其所提供材料的来源,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高凌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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