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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涂某丙、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覃某乙,男,39岁。

被告涂某丙,男,38岁。

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涂某丙、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覃某乙、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煤,于2010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供煤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7月16日经结算下欠原告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供煤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涂某丙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供煤协议的相关事实;

2、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涂某丙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相关事实。

3、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6日覃某乙承诺给付货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覃某乙对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不清楚事实,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上面加盖的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认为公司一直没有财务专用章,系别人私自加盖,不予认可。

被告覃某乙辩称,下欠原告煤款x元是事实,但我只愿意按我和涂某丙出资比例来给付。

被告覃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提交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覃某乙、涂某丙、赵某、陈某签订入股协议及赵某、陈某将股份转让给涂某丙的相关事实;

原告覃某甲、被告张家界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覃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厂房是租用出去的,原告所说的煤款是我公司厂房租用者涂某丙与覃某乙所欠,我公司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我公司不会支付这笔货款。

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日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某乙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实;

2、提交(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某乙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合同,覃某乙、涂某丙于2011年1月23日清偿所有货款、工人工资的相关事实。

原告覃某甲、被告覃某乙对被告张家界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涂某丙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勇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覃某乙、被告张家界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2上面加盖的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也当庭认可系被告涂某丙事后私自加盖,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对该份证据证实的其它内容,因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乙与被告张家界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桐木岗村的卫洁洗衣厂租赁给被告覃某乙经营,租赁期限2年,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租人负责”。被告覃某乙在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用煤,遂于2010年1月13日由覃某乙合伙人涂某丙与原告覃某甲签订《供煤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覃某甲负责给卫洁洗衣厂供煤。协议签订后,原告覃某甲依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涂某丙、覃某乙下欠原告覃某甲煤款共计x元,两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涂某丙、覃某乙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之后,涂某丙给付原告覃某甲煤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给付。2010年12月16日,原告覃某甲再次找到涂某丙要求给付欠款,涂某丙以该笔欠款应由其本人、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某乙共同偿还为由,私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否认公司使用过财务专用章。原告覃某甲遂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覃某乙、涂某丙在经营期间,因拖欠货款、工人工资等原因,导致债权人堵厂等事件的发生,影响其正常经营。2010年11月,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覃某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对该案调解处理,内容为:一、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乙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11年2月28日,该《承包合同》于2011年3月1日自行解除,被告覃某乙、第三人涂某丙于2011年3月1日腾出原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卫洁洗衣厂;二、被告覃某乙、第三人涂某丙于2011年1月23日清偿所应偿还的货款、工人工资等债务……。

又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覃某乙承租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卫洁洗衣厂时,系与涂某丙、赵某、陈某合伙。2010年5月30日,赵某、陈某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涂某丙。之后,被告覃某乙、涂某丙两人在卫洁洗衣厂的出资比例分别占40和60。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某丙作为承包经营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卫洁洗衣厂的合伙人与原告覃某甲签订《供煤协议》,向原告覃某甲购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购进煤后,经结算被告涂某丙与其合伙人覃某乙欠原告覃某甲煤款x元,之后两被告给付覃某甲x元现金,尚拖欠原告覃某甲煤款x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煤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乙、涂某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丙、覃某乙系个人合伙经营,对上述拖欠的煤款依法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覃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因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将卫洁洗衣厂租赁给被告覃某乙经营,同时双方在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租人负责,且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被告涂某丙事后加盖,卫康公司亦否认曾使用过该公章,因此原告覃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覃某甲的煤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涂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覃某甲的煤款人民币x元;

被告覃某乙、被告涂某丙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卫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与被告覃某乙、涂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覃某乙、涂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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