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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原告沿朱家角镇X村小港4队村路由北向南行走,至小江村小港4队村路口时,适遇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326.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140元;3、被告赔偿原告陪客椅费3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30元。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的权利。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救护车费、陪客椅费凭票据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小江村小港4队村路由西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X镇X村小港4队村路处,适遇原告沿小江村小港4队村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原告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在该院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326.10元(含伙食费395元)、救护车费140元、陪客椅费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陪客椅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为此提供了火车票2份。被告对火车票不予认可。

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的系无牌机动车,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7,326.10元(含伙食费395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扣除后余额为16,931.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救护车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140元;三、陪客椅费,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3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伤残鉴定之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6,931.1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救护车费14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陪客椅费30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100元;

被告李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8.10元,减半收取计124.0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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