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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大地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泉,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忙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大行基业大厦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安日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安日富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合同签订后,置安日富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创佳宇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收货物。根据合同的约定,鑫创佳宇公司应于2006年7月10日付款,但鑫创佳宇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置安日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创佳宇公司支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支付律师费x元。

鑫创佳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5月16日,置安日富公司(甲方)与鑫创佳宇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x型工作站13台,合同价款总计x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后40天延期支票;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7.2条约定,双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指定倪卫放为本合同经办人,凡是涉及书面签字等必须由经办人办理。2006年5月31日,置安日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3台IBM工作站以汽车运输方式向鑫创佳宇公司交付,鑫创佳宇公司员工倪卫放在《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上签字确认。鑫创佳宇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7月2日向置安日富公司付款x。置安日富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庭审中经询问,置安日富公司表示鑫创佳宇公司除已支付的x元外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置安日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进账单、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置安日富公司与鑫创佳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置安日富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鑫创佳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置安日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该院均予以支持。鑫创佳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创佳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置安日富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律师费x元(以上合计x元,如鑫创佳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创佳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违反法律规定。在置安日富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有一个手机号码,鑫创佳宇公司经办人倪卫放至今仍在使用,故不存在鑫创佳宇公司无法通知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上签字的不是经办人倪卫放,鑫创佳宇公司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置安日富公司承担。

置安日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置安日富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鑫创佳宇公司称其未收到货物,但在《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上不仅显示有倪卫放的签字,还有鑫创佳宇公司的收货章。鑫创佳宇公司收货后,于2006年12月26日付货款10万元;在置安日富公司催款后,鑫创佳宇公司又于2007年7月2日付货款2万元。综上,鑫创佳宇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货物,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8年6月3日以司法专邮的形式向鑫创佳宇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等,送达地址为鑫创佳宇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楼X室,被以“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鑫创佳宇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手续。鑫创佳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其于2008年6月变更了住所地,并于2008年6月16日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在置安日富公司提交的《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上,不仅显示签有“倪卫放”,还加盖了刻有“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长方形章。鑫创佳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承认该公司有刻有“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长方形章,但否认收到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物。

鑫创佳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向置安日富公司支付了货款12万元。置安日富公司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鑫创佳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鑫创佳宇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鑫创佳宇公司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置安日富公司与鑫创佳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置安日富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鑫创佳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置安日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一审审理期间,鑫创佳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放弃诉讼权利的利益应当归于置安日富公司。同时,虽然鑫创佳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其未能就置安日富公司提交的《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以及其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2007年7月2日两次向置安日富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鑫创佳宇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鑫创佳宇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鑫创佳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元,由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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