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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326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迪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泓理(略)助理,住(略)-3-332.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空军司令部办公室大校秘书,住(略)。

被告蓝天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蓝天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涌、耿某某,被告蓝天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7年10月,原告所著《地狱归来》由明天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是原告在被告王某某革命回忆录基础上,经再创作而完成的纪实文学作品。原告对此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7年9月,原告发现网上有出售署名为余毅,由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地狱归来》一书。经对照,该书与原告所著《地狱归来》一书内容完全相同,同时获知余毅即王某某的笔名。被告王某某在《地狱归来》一书中,对使用原告所著《地狱归来》的内容未予任何说明。原告认为王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笔名余毅出版发行《地狱归来》一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蓝天出版社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蓝天出版社销毁库存的《地狱归来》一书;2、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地狱归来》是在本人文革被批斗期间所亲自创作的几十万字回忆资料基础上,经过进一步的整理、润色而完成的作品,该作品详细记述了本人如何从一名红军小战士,九死一生,成长为一位能征善战、功绩卓著的将军的全部过程。该书所反映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均为我的亲身经历,是我的革命斗争回忆录,该书作者简介和书中内容足以证明该书所描写的特定人物就是我本人。1987年出版的涉案书籍,内容提要和编后记的相关内容也能证实我独立创作的是一部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应归我所有。原告在被告完成该书过程中担任的是辅助人角色,仅起辅助作用。被告对自传体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不但不享有著作权,还实施了对我的严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出版社辩称:我方在出版涉案书籍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我方出版该书是完成一项政治任务,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87年10月,《地狱归来》书由明天出版社出版,署名:赵某某著,书号:x-X-X-X,218千字,定价2.00元,印数5250册。该书的“内容提要”中提到:《地狱归来》是一部具有传奇色彩的长篇纪实文学。它记述了王某某同志如何从一名红军小战士,九死一生,成长为一位能征善战、功绩卓著的将军的过程。作者在珍贵充实的史料基础上,力透纸背地塑造了王某某等众多的英雄群像,读来催人泪下。“引子”中提到:……作为他(王某某)身边的工作人员。我是深深地了解他的。很早以前,曾有人想把他坎坷曲折、富有传奇性的经历写出来,但没有得到他的同意,一个字也不许写……“文革”中,他同绝大多数老前辈一样,受到了冲击,被打成了“三反分子”……他凭着刚烈的意志,在盛夏酷暑的广州,白天挨斗,黑夜躲在小阁楼上,以笔代枪,挥汗奋战,光凭脑子记,书写画图,洋洋洒洒,把自己的经历,把一次次主要的战斗,把一个个深切怀念着的烈士的事迹都写了下来,整整五百页稿纸,取名《地狱归来》,以示对“文革”倒行逆施的反驳和抗议。“文革”后,又有同志想以《地狱归来》为基础,记述他的前半生,但他还是老话,没有同意。又是十年过去了。随着岁月的流逝,随着经历的日益丰富,对往事、对故人越来越深刻的理解和深切的怀念,随着老年人特有的感情发展,在他退出第一线之后,他终于被大家说服了。于是,他开始向我系统地讲他所经历的往事。我用纪实文学的体裁,把他的经历再现出来,仍用作品主人公所喜欢的名字——《地狱归来》。“编后记”中提到:《地狱归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王某某同志的革命斗争回忆录。王某某同志积累了丰富的革命斗争历史资料,并写下几十万字的回忆录。赵某某同志利用这些资料和回忆录,又对定烈同志和定烈同志战斗过的某些地方作了采访,进行了再创作,付出了艰苦的劳动,使这部书稿达到较好的水平……经比对,《地狱归来》一书所描述的主人公为王某某,其内容、情节与王某某的革命经历基本相同。

赵某某提交部分手稿和采访笔记,欲证明其在1985年到1986年底创作了《地狱归来》一书,进行了大量的采访,对该书享有著作权。王某某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王某某写了几十万字的回忆录,赵某某的采访、整理等均是王某某授意安排和联系的,该书著作权应归王某某所有,赵某某仅起辅助作用。

1993年12月,蓝天出版社出版署名余毅著的《地狱归来》一书。作者简介中提到:余毅系作者笔名,本名王某某,即书中主人翁……《地狱归来》系作者在“文革”被关押期间所写的大量回忆史料手稿基础上,加工后的作品。字数220千字,印数2100册,定价29元。

经对比,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与赵某某在明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内容基本相同,仅有个别字句或段落的删改。

2007年,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后,在网络上搜索发现了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一书,因书名与赵某某所著书名相同,遂向赵某某说明此事。赵某某委托该所购买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一书。该所律师于2007年10月11日邮购了该书。

2008年5月6日,空军司令部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空军司令部办公室于1986年应空军副司令员王某某同志的指示要求,从空军第六研究所调赵某某同志到办公室秘书处任其秘书。期间,协助整理了王某某同志个人回忆录——《地狱归来》。此书是在王某某同志写下几十万字回忆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部反映王某某革命生平事迹的自传体作品。

原空军司令部办公室秘书负责人的王某涛,原空军司令部办公室秘书、原告同事童自权出具书面证言,称当时与赵某某是同事关系,赵某某当时系王某某同志的专职秘书。期间,赵某某在王某某同志写下几十万字回忆录的基础上,协助整理了王某某同志个人回忆录——《地狱归来》。

赵某某本在空军第六研究所工作,1986年前后,王某某想找人整理个人回忆录《地狱归来》,就找到空军司令部,要求找个人帮忙整理润色,找到了赵某某,由其进行素材的丰富,并由王某某安排进行一些人物的采访,核实史实,最终完成《地狱归来》一书。

王某某述称,文革期间被批斗、停职期间,其在家无事,接受老伴的意见,将自己参加革命亲身经历的故事写了几十万字的回忆资料。1970年恢复工作后,主要精力抓工作,直到1985年免职、离休后,才有时间重新整理编写个人的回忆录《地狱归来》。当时请司令部办公室找个文笔好的人做秘书,给帮忙整理回忆录,于是从空军第六研究所调来赵某某做此工作。将原稿给了赵某某,请他看一看,帮忙润色,调整段落,还让他找部分老同志,核实人物、时间和事件,以保证真实可靠。之后,赵某某说找山东济南的某出版社出版,其表示可以。其看到书时,发现作者是赵某某,才感到有问题,觉得很奇怪,他既不问我一声,也没征得同意,怎么就变成了他的创作、他的著作呢就通知司令部办公室,找他来当面问为什么,他回答不了,组织上对他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后来因赵某某有其他不良行为,就让办公室把他辞了。对署名一事一直想要纠正过来,1993年就用余毅的笔名,自费在蓝天出版社出版了《地狱归来》,主要用来送给老战友、采访的记者和学生们。后来,知识产权出版社看到此书已断版,经蓝天出版社和本人同意,进行了再版。赵某某才是真正的侵权者。

赵某某正式办手续调入空军司令部办公室是在1986年12月,但之前已给王某某做了一段时间的秘书。1989年11月6日,赵某某转业。

庭审中,赵某某拿出一本明天出版社出版的《地狱归来》,称王某某曾在该书上签名要送给相关人员,这意味着王某某认可作者是赵某某。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对作者署名并不认可,只是因为是描述自己革命生平的自传体作品,自己是实际作者,才送给相关战友留作纪念。后来之所以在蓝天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再以自己的名字出版《地狱归来》、《沧海一粟》,正是因为对赵某某的署名并不认同,要加以更正。王某某并称,赵某某出版该书时,将2900多元稿费全部拿走了,应认为其已实际向赵某某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后来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书籍是自找经费出版的,没有稿费。赵某某对明天出版社出版《地狱归来》时,2900多元稿费全部是自己拿了表示认可。

赵某某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名赵某某的《地狱归来》、署名余毅的《地狱归来》、相关手稿、采访笔记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律所证明、发票、工作证和转业证,被告王某某、蓝天出版社提供的空军司令部办公室证明、王某涛、童自权书面证明、王某某情况说明、明天出版社《地狱归来》一书的内容提要和编后记、王某某简历、《中国空军百科全书》中对王某某的介绍、《北京青年报》对王某某的采访报道、《人民日报》的报道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地狱归来》形式上虽为两本书,由不同的出版社在不同时期分别署名不同作者出版,但实际该书内容的相同性已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蓝天出版社对此均不持异议,且赵某某曾为王某某的秘书,《地狱归来》的完成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一般判断问题,而在于基于一种特殊情况从多种因素衡量该书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此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身份的分析

《地狱归来》一书描述的是被告王某某的生平和经历,即王某某同志如何从一名红军小战士,九死一生,成长为一位能征善战、功绩卓著的将军的过程。王某某是我国目前健在的老红军之一,至今已90多岁高龄,对于其成长经历、革命战绩、人生体验等进行总结具有特殊意义。应该说,不仅是其个人的财富,更是国家的财富。本案中,赵某某并不否认曾做过王某某的秘书,但否认是专门为王某某整理书稿的秘书,与王某某所主张的指派赵某某做秘书是为整理书稿所需的意见相悖。本院认为,从王某某的革命事迹、年龄、职务所形成的公民信誉等情况看,其关于赵某某是其秘书的辩称具有可信性。另外,空军司令部办公室是赵某某原所属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包含两个重要内容:一是证明赵某某的秘书任务即是协助王某某整理回忆录等;二是证明赵某某是应王某某要求从空军第六研究所调到办公室秘书处,与通常办公室直派秘书存在区别。空军司令部办公室是国家的部队机关,其证明文件具有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的可信度,和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在赵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确认赵某某的身份为王某某的秘书,其调任秘书的工作内容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协助王某某整理《地狱归来》的书稿。对赵某某主张其非专职秘书,该书稿为其业余创作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赵某某在作品形成中的作用

赵某某之所以能够成为王某某的秘书,是因为其有良好的文笔,能够帮助王某某完成《地狱归来》的书稿成书工作。赵某某对《地狱归来》一书的能动工作以及独有智慧的发挥是本案中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这类作品的完成具有特定的背景,是在特定的安排下进行的,写作过程和作品的最终完成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赵某某不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走近王某某的,其是应王某某的要求和组织的安排,完成《地狱归来》一书的编写任务的。《地狱归来》“引子”中提到,“……很早以前,曾有人想把他坎坷曲折、富有传奇性的经历写出来,但没有得到他的同意,一个字也不许写……文革后,又有同志想以《地狱归来》为基础,记述他的前半生,但他还是老话,没有同意……在他退出第一线之后,他终于被大家说服了。于是,他开始向我系统地讲他所经历的往事”,这段内容表明当时写作的实际情况。王某某本人经历过特定的历史——红军时期,从其掌握的史料和取得的地位分析,对其革命经历的写作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在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由王某某本人向空军司令部提出要求,赵某某才有条件走近王某某,从空军第六研究所调来做王某某的秘书,编写《地狱归来》一书。

其次,《地狱归来》一书中,如何选择事件和描写均体现了王某某的本人意志,素材也主要是王某某提供的。赵某某在《地狱归来》一书中提到:“王某某在文革中写了整整五百页稿纸,取名《地狱归来》……王某某同志积累了丰富的革命斗争历史资料,并写下几十万字的回忆录。赵某某同志利用这些资料和回忆录,又对定烈同志和其战斗过的某些地方作了采访。”赵某某在庭审中否认接触过王某某的手稿,但其陈某与以上原始书籍上载明的情况明显不符,且未提供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由该记载可知,王某某的口述和500页的手稿是赵某某整理《地狱归来》一书的基本素材,对作品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最后,在此基础上,赵某某所进一步从事的采访、核实相关情况的工作,需要王某某的事先安排,否则不符合部队的工作惯例,会导致无法顺利进行。根据部队的管理制度和王某某的身份,采访、核实之后,还要取得王某某的确认,才能在书中进行合适的表达。

以上情况意味着,《地狱归来》一书的写作过程是在王某某的意志指导下,根据王某某的确认和陈某不断整理、加工的过程,赵某某不起决定和主导作用。否则,该书的内容会因违背王某某的意愿而被否决。

对这种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侧重保护的主体并非是整理者,而是被写作的历史人物,这是基于这些作品完成的特殊背景、这些人物对国家的贡献等考虑,衡量各种利益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考虑到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特殊性,特别是考虑到无论该特定人物通过口述或者提供自己书面的文字素材,其对作品的完成都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口述,本身就是作品的形式;书面的文字素材,如特定人物自己保留的日记、其他记录等也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最后作品的形成过程中,难以把这样的口述内容或书面材料与作品截然分开,且该特定人物的自传涉及到特定人物经历与生活,与他们人身权密切相关,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本案中,虽然不可否认,完成《地狱归来》一书需要专业的写作才能和技巧,需要赵某某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心血,其需要通过有序化的创造性工作,将王某某原先撰写的回忆录等原始素材和资料进行加工筛选整理,并结合采访的情况加工创作,进而使该书达到较好的水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解释,在此种情况下,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仍然不应确定为著作权人,而是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本案中赵某某还辩称,以其署名的《地狱归来》一书还有王某某签名送书的情况,并认为由此可以推断王某某已认可其为该书作者。但本院认为不能得出此种结论。首先,事前双方并未对署名问题达成合意,这是双方日后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对于事后问题的处理,除非作者明示表示同意,否则不能认为作者的权利已经放弃。而且,王某某称在发现原告以其名义署名后,不仅提出了异议,还对赵某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和处理,多年之后,王某某再以自己的署名出书的情况也表明,王某某并不认可此种署名方式,其所称考虑到是自己的传记才签字送人的说法合乎常理。

赵某某还以《地狱归来》有虚构的内容和较强的文学性为由,主张该书是纪实文学,并非传记,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自传体作品的司法解释和否认其作者的身份。本院认为,传记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以记叙翔实的史事为主;另一类因具有较强的文学性,属文学范畴,称传记文学。纪实文学并非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文学体裁概念,其与传记文学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传记作品的基本特征是纪实性和文学性的统一,以及认识人生、以史为鉴的基本功能。传记作品所陈某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但也存在刻画人物内心时合理的想象,以及符合逻辑、合乎情理的细节虚构和场景铺陈。传记作品、自传体作品并不排斥文学性描写的存在,《地狱归来》一书中存在部分文学描写或虚构,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中所写是王某某亲身经历的性质,不能否认该书人物传记的性质,关于这一点,在书的“编后记”中也得到印证:《地狱归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王某某同志的革命斗争回忆录。此外,《地狱归来》虽然未以第一人称书写,原告署名的《地狱归来》以第三人称王某某的真实姓名描写,王某某笔名署名的《地狱归来》以第三人称王某某描写,但本院认为,依旧不能否认《地狱归来》一书的自传性质,根据《辞海》的解释,自传的含义为:传记文的一种,以第一或第三人称来叙述自己的生平事迹和著作等。这说明,关于传纪的两种人称的使用符合我国传统上对自传作品的理解。两书中,“王某某”和“我”可以简单替换,而不影响书的内容。故《地狱归来》仍应界定为自传作品。赵某某主张系《地狱归来》作者的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本案的处理

有创造性劳动的人不再享有或放弃署名的对价是换取其他形式的利益,如适当的报酬或其它形式的利益。而本案中原告认可,最初出版《地狱归来》一书的稿费2900余元全部由其领取,王某某没有领取任何稿酬,考虑到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军队领导和专职秘书的特殊关系,赵某某的秘书工作包括了为首长整理、撰写个人回忆录的内容,其整理《地狱归来》一书有完成首长指派任务的性质,其劳动已通过军队的薪金以及稿酬形式得以体现,应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适当报酬。

鉴于本院认为《地狱归来》一书的著作权应归王某某所有,赵某某并已获得适当的报酬,故王某某与蓝天出版社出版《地狱归来》一书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马贵繁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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