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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谷某盗窃和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87年6月和2002年1月,被(略)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八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6日改为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谷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谷某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破锁、换锁的方法进入仓库,先后多次盗窃上海铁路局宁波工务段重点维修车间仓库内的轨撑垫板、岔心垫板、垫板、鱼尾夹板、滑床板、短轨头等铁路器材,所窃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x.4元。三被告人盗窃作案后,将赃物运到上虞市X路X号“顺风废品收购店”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知是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废品收购店缴获了上述全部赃物。

200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谷某又来到该仓库,从库内窃得鱼尾夹板42块,价值人民币2889.6元。作案后即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谷某被当场人赃俱获。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谷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而后经侦查,公安人员又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所有赃物,经确认后已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被窃单位代表王某某、李某的报失陈述,证人沈某某、芦某某、钟某某和朱某某提供的证言,提取物品记录、取脏记录、过磅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分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何钦波

代理审判员沙丽

书记员许雄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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