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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承揽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XX村。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大道XX号B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内盒共计价值人民币713,432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分批支付加工款674,4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9,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9,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业务往来清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2003年业务往来清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2004年业务往来清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总计加工款713,472元,被告已付加工款674,4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9,032元。

2、2009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及2010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B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是从2002年至2004年发生的,期间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且原告也派人来处理过,原告要求我们能够使用掉的就使用掉,在2006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已经将这些产品作为废品处理掉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价值713,472元的业务,被告已付款674,400元,也确实尚欠原告39,032元;对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内盒共计加工款713,432元,原告已先后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其中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04年12月9日。被告已分批支付原告加工款674,400元,其中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05年2月2日。被告尚有加工款39,032元未能给付原告。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或者与本律师联系,商量还款事宜,并在取得联系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39,032元,以上时间共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如逾期贵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本律师将接受原告的授权,通过法律途径追收贵公司的欠款。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10年2月5日复函给原告律师称,2003年-2004年期间,原告采买了当时一批被政府有关部门整顿关闭的造纸厂库存处理的质次原料纸,加工成我司的产品包装箱,送往我司太原工厂。我太原工厂对产品包装箱质量验收不合格,作出退货处理意见。为此,原告曾派人前往我太原工厂协商解决,因质量差异实在太大,我司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照顾使用的请求。事后,双方又协商了几次,因勉强使用实在影响我司产品的品质,我司还是坚持退货处理的意见,故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因我司生产内、外贸业务拓展,库房存储周转困难,原告又长期不理睬,我司不得已将这些质次产品包装箱作废品物予以了处理。现在,事情过去五年多了,废品物也处理了(废品物处理的收入也远远抵不了仓储费用和保管费用),原告又提起此事,一味的不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5年2月2日,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是在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也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由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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