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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4263号

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路村经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村经联社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1.2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种植,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2007年路村X村民提出调整路村土地确权方式,要求确权分地,经过反复协商和民主议定程序,最终确定确权分地。被告承包种植的1.2亩地,是不定期合同,属于本次确权分地的范围,但被告拒绝交回,致使确权分地方案无法落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同约定土地如果需要开发才可以收回,现在并未开发,故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1.2亩的地块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范围为只能种大田;承包年限为不定,随时可能收回;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30元整;乙方有保护好土地的义务,不准在其承包的地块内使土、挖坑,破坏性经营,完整的保护好地貌;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急需此地块开发,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收回土地,甲方可根据当时所损失的大小给予乙方适当的补助,如甲方暂时不开发此地块由乙方继续履行合同。随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至2007年。被告在土地上种植小麦等农作物。后因原告要进行确权分地,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年限不定,随时可能收回,故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有冬小麦等农作物,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有关不开发不得收回土地的答辩,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李某某于二○○三年十月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李某某于二○○九年六月十日前将一点二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略)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人民陪审员高建新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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