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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聚众斗殴罪、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23岁。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某、乔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绰号小X,男,23岁。2010年3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周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豫汴顺检刑更诉(2011)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1年8月4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9月4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璩某、乔某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9日,因杨X的女朋友马XX和李XX说话声音过大,引起了杨X的误解,杨X用脚踢李XX几下。李XX要求让杨X向其赔礼道歉或打杨X几下还回来,后双方约定各自纠集人于10月10日傍晚在阳光画室附近照头。随后杨X便告知被告人郝某要与李XX打架,又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李XX等人。被告人郝某、赵某、李XX又分别纠集了刘X、高X等共十余人持刀、钢管前往约定地点。在此期间马XX怕杨X吃亏也叫来一帮人,其叫来的人和李XX叫来的一伙人碰面后,由于杨X等人没来便各自散开。当马XX叫来的人在顺河法院门口等车时,杨X、郝某、赵某等人赶到,误认为是李XX叫的人,被告人赵某、郝某伙同杨X、李XX等人分别持刀、钢管等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梁X等人四处逃窜,当被害人梁X逃至曹门十字路X路北公共汽车站牌北边的胡同时,被紧随其后的赵某、李XX、高X等人用砍刀、钢管、砖头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头面部及躯干肢体部多处创伤,一度出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失代偿期,属重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郝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属从犯;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郝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参与殴打,未持任何器械,不构成聚众斗殴的结果加重犯;属于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因杨X的女朋友马XX和李XX说话时声音过大,引起了杨X的误解,杨X用脚踢了李XX几下。李XX被踢后心里不忿对马XX讲要求让杨X向其赔礼道歉或者打杨X几下还回来,后双方约定各自纠集人于10月10日傍晚在开封市X路边的阳光画室附近照头。随后杨X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郝某要与李XX照头打架,又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李XX等人。被告人郝某、赵某、李XX又分别纠集了刘X、高X、小猴、小三某共十余人持刀、钢管乘坐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在此期间马XX怕杨X吃亏叫来的一帮人和李XX叫来的一伙人碰面后,由于当时没有等来杨X等人,双方便各自散开。当马XX叫来的人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门口等车时,杨X、郝某、赵某、高X、李XX、刘X等人赶到,误认为是李XX叫的人就冲上去对对方进行殴打。因事发突然,被害人梁X等人四处逃窜,当被害人梁X逃至曹门十字路X路北公共汽车站牌北边的胡同时,被紧随其后的赵某、李XX、高X等人用砍刀、钢管、砖头打伤。

2006年10月21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头面部及躯干肢体部多处创伤,一度出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达失代偿期,属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部门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X的受伤程度重新鉴定,因梁X未去检查,鉴定被退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庭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郝某家属分别赔偿梁X2.5万元、3万元,梁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赵某及同案人李XX、刘X供述证明了二被告人得知打架后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将被害人梁X打伤的事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害人梁X被多人用砍刀、钢管等打伤的事实;证人马XX、李XX、梁XX、任XX、汪X、闫X、张X、江X、张X证言证明了郝某、赵某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证明了梁X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郝某、赵某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郝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因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存在疑点,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且持刀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砍伤,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在得知要打架后积极纠集他人,故对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聚众斗殴的结果加重犯及属于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可不按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张永安

审判员:常君谦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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