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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S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SS公司,住所地上海市SS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SS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S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SS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基本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微波炉、暖被机、吸尘器零件,具体加工按照定单执行。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全面停产的通知》,并停止下达新的定单。被告突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已加工的部分产品加工费、代购剩余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损失,因双方对于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加工费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购原料费x.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包装材料费x.22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4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外协基本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约定解除合同需提前1个月;

2、《关于全面停产的通知》,证明被告4月已停止微波炉生产,且被告认可前述《外协基本合同》尚在有效期内;

3、2009年7月10日原告回函,证明被告于7月7日派人协商清算问题,原告因合同终止损失巨大;

4、索赔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交涉赔偿事宜;

5、统计报表三份,证明原告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来源;

6、三菱部品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应的加工物已由被告签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应的外购材料和包装材料已由原告购入,该些加工物、外购材料、包装材料均是原告在完成被告指定的生产任务后多余的;

7、照片,证明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应的外购材料和包装材料目前存放于原告处;

8、发票清单及签收单,证明2008年度的加工费总额为x.10元,平均每月为x.09元,由此得出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

9、2009年3月至6月的生产计划,证明被告以该形式向原告下达生产指示。

被告上海SS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外协基本合同》已过期,不存在被告单方解约之说,2009年起双方通过单个定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09年起的所有定单均已结算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讲演稿,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召开的供货商会议上已告知原告相关业务可能停产或减产,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续签基本合同;

2、2009年12月3日通知,证明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返还原材料;

3、2009年12月24日委外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加工物实际是作为委外材料的回收而由被告签收的;

4、定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以定单形式确定生产的基本要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当事人单方制作,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鉴于其上并无双方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基本合同》,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对双方合作的部分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双方均可提前1个月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签署之日起1年有效,期满1个月之前,根据原告或被告书面文件并在无其它申请提出的情况下,将按照同样条件持续该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议确定承揽工作的数量、规格、价格等。200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工作的加工费共计x.10元,2009年1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工作的加工费共计x.13元,该些款项均已结清。2009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全面停产的通知》,其中言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全面停产,……未结款项将根据交易基本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要求解决善后事宜,并将己方的赔偿清单交付被告。2009年12月24日,被告以移交委外材料的名义,签收原告交付的部分加工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外协基本合同》是否自动续期,合同条文言明续期的前提应当有当事方的书面文件且无其他申请,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届满前后并无任何书面文件,故续期的条件并不成就,在《关于全面停产的通知》中虽有“未结款项将根据交易基本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的陈述,然款项支付问题仅为《外协基本合同》的一部分,支付问题即使可以适用《外协基本合同》,并不代表《外协基本合同》全部处于有效期内,在被告明确表示《外协基本合同》未续期的前提下,原告依据《外协基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对应的物品,均处被告指示任务之外,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完成上述加工、购置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13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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