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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6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沪x大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青浦区X路X号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计算14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每月1,80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之外,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080元,并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并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按每天20元,确认3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月900元的护工市场标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税单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佐证,否则无法认可单位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对误工损失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审核原告的户口本原件,若无原件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与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当,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无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大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处,适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转弯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种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青浦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评定损失为58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600元、停车110元。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为沪x轻便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第二被告为沪x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户口本。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医疗费9,254.59元,为此提供了病史卡1份、医药费发票16份、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称,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上的烤瓷牙加工费3,000元是治疗车祸引起的牙伤,是在私人诊所支出的,故不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

二、误工费12,600元,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7个月。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施工资质复印件1份、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任该公司施工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1月8日未上班,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陆某元)。

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254.5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0元),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6,144.5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3,000元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因没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费发票,且缺乏相应的病史记录,本院难以确认,故对此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300元;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四、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本起事故使原告衣物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7个月,确认为7,840元;六、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七、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为4,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也有损伤,被告对此应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十、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确认为580元;十一、停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1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十三、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10元,合计84,750.5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8,7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额的50%,即12,985.3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张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5,0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五、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0元,由原告负担141.4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78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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