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庆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3日大庆市肉类制品加工厂的徐贵明、薛某己到肇州镇向王某某、何某丁夫妇索要所欠的货款而发生口角,徐打何某甲个耳光,被告人何某甲知道其姐被打后,于当晚9时许在何某丁家的胡同里,伙同他人将薛某己打倒,被告人何某甲用砖头照薛某己头部打了几下,经法医鉴定薛某己受损伤属轻伤。认定的根据有证人徐贵明报案笔录、被害人薛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泄私愤,用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薛某丙犯罪事实及案件起因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下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证人徐贵明、被害人薛某己证实,其二人于2002年4月3日到王某某、何某丁夫妇家追索货款,双方发生口角,徐打了何某甲个耳光。徐、薛某己过王某内弟(何某甲)。
2、证人王某某、何某丁证实,徐贵明、薛某己到其家追索货款,双方发生口角,何某甲徐打了一个耳光。
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这两个大庆人(徐贵明、薛某己)是来向我姐家要香肠钱,我当时就同这两个人发生了争吵,后来我姐说“那是我兄弟”。
4、证人赵某戊证实,2002年4月3日晚7点多,王某某的儿子从外面跑回来告诉他舅何某甲,他妈被大庆来要帐的两个人打了。约8点多,又来人了,在院里问何某甲:“你姐夫在没在家”,之后我就听到大门响,来的人就出去了,接着就听到外面有人跑,打了起来。打仗时,何某甲从院子里出去了。
5、证人徐贵明报案笔录证实,薛某己于今晚9点多在肇州镇X街X胡同被王某某家的四五个人打伤。……王某内弟喊,就是他们给我打!接着那几个就动手打,我和薛某己开跑的,……。后来我打他手机找到他,一看他被打伤了,我们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6、被害人薛某己陈述,……等到当晚9点左右,从王某胡同里出来大约有四五个人。他们从胡同里出来时两边住家的灯都亮着,我一眼看见王某小舅子,他对另外几个人说:就是这俩小子,给我打。王某小舅子和另外一个人把我打倒后,王某小舅子用砖头打我头顶部、后脑勺几下,都打出口子了。
7、被害人薛某己在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何某甲是2002年4月3日晚将其打伤的人。
8、肇州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薛某己被打伤后当晚即住院。
9、肇州县建设派出所证实,因当时薛某己伤势较重,由本所出车,将其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10、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薛某己头部伤,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上述所列证据从被害人的同事的及时报案,当地派出所即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和医院病历记载时间的吻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一致,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的佐证,使本案证据形成了完整链条。故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何某甲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既不符合本案实际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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