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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纪宝,高玉豹(实习)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二被告主张原告全家迁走后该争议的宅基地划给了被告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既为原告出具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又为二被告出具了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

告王某丙的证据,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宅基地的争议系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证明权属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未先经当地政府处理,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全家迁居至中原油田后,早已不是村集体成员,无权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拥有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则认为自己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宅基地使用权究竟归谁。在相关部门没有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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