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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抢劫案

时间:1999-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元刑初字第46号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文登市人,系农民,住(略)。1990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10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病保外就医。199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窜入元宝区宝山批发市场并钻窗入烟酒食品厅,采取撬压手段盗得三五牌、红塔山牌、石林牌、黑猫牌等香烟315条,价值人民币15,636元,现金839.60元。作案时被发现,当元宝“110”警察对其抓捕时,被告人于某持水果刀将民警刘某左臂刺伤。被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于某提出其盗窃香烟的数量额是一百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1998年12月12日19时许翻墙进入宝山批发市场,并从窗钻入烟酒食品厅,用锯条将四个铁柜的锁撬开,盗得三五牌、红塔山牌、石林牌、黑猫牌等香烟315条,价值人民币15,636元,现金839.60元。作案时被发现,被告人于某便射藏在大厅的铁柜内,当“110”警察对其抓捕时,被告人抗拒抓捕用水果刀将民警刘某左臂刺伤,被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被追缴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2、证人包某、王某、刘某证言;3、失主马永强、李琴、许维东、宋玉青、杨双和、张秀智、于某英、陈厚梅的证实材料;4、现场照片;5、估价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为图私利,采取撬压手段进行盗窃,且盗窃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刺伤公安人员,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某告人于某提出只盗窃香烟100条一节,因本案不但有失主的陈述,而且还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故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卢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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