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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挂靠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9月9日23时,杨小强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前方王某利驾驶的变更车道的豫x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杨小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强治疗终结后,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向杨小强赔偿x元,支付诉讼费2470元,共计支出x元。被告只向原告赔付x.07元,剩余9213.93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9213.93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完毕,且原告已领取,不应再次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迅达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9月9日23时45分,王某利(该车实际车主)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杨小强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小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小强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利、本案原告迅达公司及本案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某利及迅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连带赔偿杨小强各项损失x元(不包含王某利前期已支付杨小强6000元医疗费),即王某利及迅达公司共计赔偿杨小强x元。后原告迅达公司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永安财险公司只向原告理赔了x.07元。原告不服,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迅达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迅达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伤者杨小强x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已赔偿完毕,不应再次赔偿,但其只是部分赔偿,且也未提交其扣除赔偿金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支出的(2010)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由该案被告负担的2470元诉讼费,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费是由其支付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迅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43.93元(x-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743.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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