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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第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下称原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桂林某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某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别名皓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大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2月2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文清,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纪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全某、焦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恭城镇X村的许卫东(在逃)认为本村的康某某阻止其搞矿,以事后一起搞矿发财为条件,遂纠集临桂县的被告人李某某帮找人砍康某某一顿,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开车、指认要砍的康某某及逃跑路线,200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全某尾随康某某到印山街康某某住处,伺机砍击康某某未果,次日晚11时许,四被告人在恭城镇滨江苑三和经营部门前找到康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全某蒙面持刀将康某某头部、胸部、右肘、右大腿、右腋、背部多处砍伤,而后由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左额面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诉称,2008年3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焦某某、全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带领下,尾随跟踪原告人,在恭城县滨江苑蒙面持刀将原告人头部等多处砍伤,而后驾车逃跑。原告被砍伤后分别在恭城县医院、桂林某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3天,好转后出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24元,还须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重伤,八级残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人刑罚,同时判决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24{其中医药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113×40)元,陪护费3842(113×34)元,误工费x[(113+9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x(3224×20×3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包括整容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付页》、《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5单)、残疾程度鉴定报告书、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较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与被害人无冤无仇,是受人指使和教唆而犯罪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林某某无关;分工是由许卫东决定的;被告人林某某只是开车接应、指认逃跑线路,应认定为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恭城镇X村的许卫东(在逃)准备搞个窿口开矿,认为本村的康某某从中干预,许卫东以搞成开矿的事以后喊他们帮做事为条件叫被告人李某某找人帮砍那个阻止他搞矿的康某某,为此,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全某、焦某某一起帮忙。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在桂林某备了面罩、手套和砍刀,包了一面包车来到恭城,许卫东叫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开车、指认康某某及砍人以后的逃跑路线,当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许卫东、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尾随康某某到印山街康某某住处,伺机砍击康某某,未果。2008年3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全某寻找康某某,在恭城镇滨江苑三和经营部门前,见康某某与人在聊天,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全某蒙面持刀下车即将康某某头部、胸部、右肘、右大腿、右腋、背部等部位砍伤,后由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左额面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八级残疾。

另查明,康某某被砍伤后分别在恭城县医院、桂林某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13天,支付医药费共人民币x.24元,康某某系桂林某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康某某构成八级残疾的定残日为2008年9月8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人与被告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3月21日晚11时许,他与德牯(指陈某某)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蹲在路边聊天,从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下来三个蒙面的人各人拿一把砍刀,冲到他面前就对他砍起来,他的头顶部左侧、胸口、右大腿各被砍了一刀,背部的衣服被砍烂了一刀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晚10时50分,他与康某某在滨江苑春兰阁门口聊天,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下来三个持刀的蒙面人,三个持刀将康某某左脸部、胸部、右手关节、右大腿砍伤后来马上上了那辆面包车往十字街方向走了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晚10时40分时,他和谢某某在滨江宾馆开车掉头的时候,听见有人喊“有人打架!”看见同村的康某某朝他迎面跑来,在离他十几米的时候有个人扶着康某某了,他再抬头往前看,有个人拿着砍刀闪进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子已经发动了。他想追那辆面包车,这时,那辆面包车已经开动,往十字街方向走,他追到一家冶炼厂的时候,那辆面包车往高浪方向走了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晚,他和康某某、德牯及两个年轻人在滨江苑春兰阁夜市摊门口聊天,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下来三个蒙面人持刀对着康某某砍起来,后看见那三人上车往文武庙方向走了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他和张某乙在滨江宾馆,张某乙看见有人扶着一个人往他们这边走,张某乙讲“好象是老大(指康某某)挨砍了”,他眼睛不行看不清,他就问张某乙看清楚了没有,张某乙又讲“有人拖起刀上车了,我去追那架车子,看清楚车牌先”,后他与张某甲开车去帮追撵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相,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环境及被害人的损伤部位、愈后状况。

7、恭公法鉴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左颞部至左颜面部、右腋下、胸腹部、右肘背、右大腿中段外侧均可见软组织创口缝合愈合疤痕,根据对其创缘皮肤整齐、创角锐利的情况分析,康某某的损伤属被他人用单刃面锐器砍击所致。康某某左额面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8、恭公法鉴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左面部的损伤已构成八级残疾。

9、《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付页》,证明康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4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出院证》,证明康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7月11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09天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共5单)、证明康某某受伤支付医药费共人民币x.24元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许卫东在逃的事实。

13、协议书、收条,证实原告人与被告人林某某达成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币x元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许卫东准备搞个窿口开矿,认为有人从中干预,便以搞成开矿的事以后喊他们帮做事为条件叫他找人帮砍那个阻止他搞矿的人。他联系了全某、焦某某一起帮忙。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全某、焦某某在桂林某备了面罩、手套和砍刀,包了一面包车来到恭城,当晚,林某某开车搭载他和焦某某、全某尾随他们要砍的人,未果。次日晚11时许,大勇再次开车搭载他和焦某某、全某寻找要砍的人,在大街上见到要砍的人在聊天,他和焦某某、全某蒙面持刀下车,焦某某、全某下车就砍大勇指认的那个人。他见那人脸上流血了,就叫全某和爱辉走了,然后他们上了大勇的车子,大勇开起车子就按看好的路线逃离。

15、被告人全某归案后供述了2008年3月的一天,他小舅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第二天来恭城帮搞个人,并讲还喊了焦某某,他们在桂林某蒙面用的帽子和手套,第二天晚上,大勇开车搭载他和李某某、焦某某寻找要砍的人,在大街上见到要砍的人在聊天,他和李某某、焦某某下车,一下车他们三人就冲过去砍大勇指认的那个男的。他砍了那人手一刀,脚一刀,头部一刀,焦某某讲砍了那人脚一刀,他舅讲他们在砍人时挡到他,他没机会砍那人,然后由大勇开车搭他们逃跑。

16、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供述了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来恭城帮他砍个人,并讲还喊了全某。2008年3月21日至23日其中的一天的晚上约21时许,他和李某某、全某还有一个司机,那司机驾驶着一辆类似于五菱阳光的面包车,载着他们三人一直在恭城县滨江苑绕圈寻找目标,后发现他们要砍的人,他第一个从面包车里冲出来,拿起刀朝拿人身后小腿部位砍了一刀,没有将那人砍倒,全某从那人的正面砍了一刀,砍在那人的手臂上,砍了一会后,他听见李某某讲了一声“走了。”他和李某某、全某跑回面包车,那司机立刻开着车子往十字街方向走了。他们在果园躲藏时听全某说他砍了那人手三刀,李某某就说“你们总是挡着我,害得我一刀没砍到。”

17、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巴子康”(指康某某)被砍的那天的头一天晚上约9点多钟,他在恭城滨江苑的星宿酒吧喝酒,接到许卫东的电话叫他出来,许卫东讲要去搞(指砍)巴子康某他去帮开车,他叫许卫东先不要搞,但许卫东讲再不搞就没机会了,这样他就答应了。当晚,他和许卫东叫来帮砍巴子康某人,在印山街一直等到凌晨2点都不见巴子康某来他们就各自回去休息了。第二天中午,许卫东叫他带他们三人去熟识一下砍人后逃跑的线路,他带人认了线路就回恭城了;晚上,他开车搭起他们三人在滨江苑转了两圈,到9点多钟他们才发现巴子康某几个人蹲在滨江苑春兰阁门口讲话,后来他们三个人就拿着刀直接下车去砍巴子康,砍了分把钟,他们三个人又上车来,他一直没下车,等他们上车后他就开车走了。巴子康某来欺负过他,许卫东讲要去搞巴子康某他去帮开车,所以他就答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许卫东之托邀集被告人全某、焦某某对康某某实施伤害;被告人林某某受许卫东之托负责开车、指认康某某及砍人以后的逃跑路线,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八级残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较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与被害人无冤无仇,是受人指使和教唆而犯罪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受许卫东之托负责开车、指认康某某及砍人以后的逃跑路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与原告人达成由被告人林某某向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币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与被告人林某某无关,分工是由许卫东决定的,被告人林某某只是开车接应、指认逃跑线路,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康某某提出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x.24{其中医药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113×40)元,陪护费3842(113×34)元,误工费x[(113+9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x(3224×20×3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包括整容费)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诉请判令四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继续治疗费(包括整容费)人民币x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于支持;诉请判令四被告人赔偿误工费x[(113+90天)×200]元,因原告人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是其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计算依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度)的采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康某某误工费应为每天人民币58.17元。为此,四被告人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其中医药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113×40)元,护理费3842(113×34)元,误工费9947.07[171天(从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2008年9月7日即定残日前一天)×58.17]元,残疾赔偿金x(3224×20×30%)元},按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应各自分别向原告人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某应向原告人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31元,但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向原告人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五、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由被告人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由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李某某、全某、焦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友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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