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9岁。

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32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晨公寓B座商品房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某首付某及按揭房款共计x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某该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270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按已付某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某约金。按2007年11月30日交付某屋计算,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30日前办理权属证书,而被告直到2009年1月3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登记时间是2008年11月29日,比原告实际取得该证的时间逾期近4个月,按登记时间计算逾期近3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晚了近3个月才拿到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某约金1484.58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某房屋,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办理备案登记。由于原告购买的北晨公寓B座部分业主验房后发现需要维修,然后又赶上“5.12”地震,北晨小区的房屋也受到了影响,不少业主反映需要再次维修,接下来的几个月被告和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建筑施工单位对需要维修的部分房屋进行了统计和积极维修,2008年8月初维修工作才全部结束。随后郑州工程质量监督站又组织相关人员对公寓进行了检查,检查合格后被告立刻于2008年9月4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郑州市建委于同月10日做出备案登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郑州市房管局对北晨公寓B座进行了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被告登记备案的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近一个半月,但是延误登记并不是被告主观上造成的,“5.12”地震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抗力,与房屋本身质量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4、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告知书、结构复查记录、投诉回复、投诉处理意见、公告、质量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会议纪要两份;3、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登记备案证一份。

本院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晨公寓B座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合同还约定:房屋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于商品房交付某用后27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某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某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某额房款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某商品房。另查明: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登记备案证显示: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到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某房,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超过合同约定的270日的备案期限,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某屋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1484.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是由于地震造成的损害直接影响到了整个公寓工程的竣工验收,依据被告所举证的《结构复查记录》等证据显示,竣工验收意见栏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表示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合格的,“5.12”地震后主体结构无异常;并且地震的不可抗力和被告的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某约金1484.5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6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