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2008年8月2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孟某甲家中搜查出两支猎枪、子弹数发,被告人孟某甲明知是枪支不予以上缴而非法收藏。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孟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枪支鉴定报告、书证及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辩称,公安局民警发现他有一支猎枪后又交出了另一支,他以前种了包谷有野猪来偷吃,为了狩猎才侥幸留下这两支猎枪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凌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到恭城瑶族自治县X乡X村被告人孟某甲家传唤被告人孟某甲之子孟某杰时,发现被告人孟某甲私藏猎枪1支,后被告人孟某甲又主动交出藏在家中的另1支鸟铳、子弹3发、自制弹头5个、空弹壳12个等违禁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孟某甲是她丈夫,平时见他收藏了两只猎枪在家里,用于打猎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上半年与孟某甲去打过两次猎,每次都由孟某甲带两支猎枪,三发子弹去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明孟某甲收藏枪支的地点及被依法提取的猎枪、弹药的形状。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孟某甲家提取了猎枪1支、鸟铳1支、子弹3发、自制弹头5个、空弹壳12个等违禁物品的事实。
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公(市刑)检(痕)字
[2008]X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孟某甲家提取的两支猎枪其中一支能正常发射16#猎枪弹,另一支能正常发射改装后的12#猎枪弹的事实。
6、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供述了在家私藏两支猎枪、弹药用于打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猎枪两支、子弹3发、自制弹头5个、空弹壳12个等违禁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因被告人孟某甲不是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孟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科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在公安民警发现其非法持有猎枪后,又交出其藏在家中的另一支鸟铳,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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