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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诉XX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楼,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采购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月薪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在2009年怀孕生子,故被告将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0年2月23日终止。入职时,公司口头承诺年终时会发放一笔奖金,金额为2-4个月工资,由部门领导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决定年终奖具体金额。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三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年终奖。同时因未将该笔应发年终奖计入年收入总和,致使被告已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产生差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度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年终奖x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9630元。

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关于年终奖约定,公司也没有必然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年终奖作为公司激励员工的管理手段,由公司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员工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原告并无当然享受年终奖的权利。2009年度因为公司业绩不佳同时原告因病假及产假,半年没有上班,故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原、被告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将原告2008年前的工龄也计入经济补偿金范围,高于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虽然2009年度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不到全年工作日的50%,但被告仍向其发放了年终奖性质的13薪,并于2009年10月向其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于2007年1月8日进入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月薪x元,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月7日期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原告哺乳期满。2010年2月4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26日期满,并且期满后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因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递交病情证明单,申请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病假休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的法定医疗期应于2010年2月23日结束,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0年2月23日终止。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原告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93元,该笔钱款原告已收到。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度相当于税前三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x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含2009年度年终奖金)三个月工资差额9630元。因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09年2月初休产假至6月底。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顺延通知、顺延劳动合同通知及补充通知及劳动合同不予续展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年终奖金发放事宜并无约定,被告处亦无规定必然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同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依法自主确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及发放的方式、金额等,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故原告在其2009年因产假休息,工作仅半年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已按高于法定标准的金额支付了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公司人事部及法务部有女员工休产假仍享有年终奖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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