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善德堂药房,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医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善德堂药房(以下简称善德堂药房)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德堂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医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原告因被北京卫生局行政处罚,遂终止了在北京的各项业务,同时亦终止了与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元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善德堂药房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7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1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说明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丰达医药公司持欠款单和说明要求被告给付其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善德堂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善德堂药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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