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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第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9月2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4月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康某某从郑某甲处得知安装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可以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台”举办的法轮功电视节目,遂叫齐某某帮助购买三个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根据郑某甲提供的参数及角度进行安装调试,收看境外的“新唐人电视台”节目,并将从齐某某处获得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散发给林某某,帮助林某某安装调试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某甲、齐某某、林某某、田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书证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曾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0月间,被告人康某某从郑某甲处得知安装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可以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台”举办的法轮功电视节目,遂叫齐某某帮助购买三个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其中代林某某购买二个),根据郑某甲提供的参数及角度进行安装调试,收看境外的“新唐人电视台”节目,还将从齐某某处得到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散发给林某某,帮助林某某安装调试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01年9月因散发法轮功资料,被劳动教养3年,他从电子报上得到参数和角度,可以安装高频头电视接收器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台”节目,后他从广州邮购了两个高频头电视接收器回来安装收看新唐人电视节目,后林某某、康某某到他家收看过新唐人电视台的节目,陈今平、田某、向海玲也在他家看过,后来他将安装的参数及角度告诉了康某某、林某某,康某某根据他提供的参数与角度收到了新唐人电视节目,康某某购买高频头电视接收器回来后,他去帮安装、调试过。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康某某讲安装KU波段高频头可以收到境外的新唐人电视台,能收看到法轮功方面的内容,后来康某某叫他帮购买了三个高频头,2007年下半年,黄玉华到他家复印法轮功方面的资料,后叫他帮复印剩下的,他复印有六、七本,黄玉华还给了他十几本法轮方面的光碟,这些复印资料后来他给了康某某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他叫康某某帮购买、安装了一个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器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台有关法轮功方面的电视节目,并从康某某处得到了法轮功方面的宣传资料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到康某某家收看过新唐人电视台有关法轮功的电视节目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证实康某某在家中安装KU高频头收看境外“新唐人电视台”电视节目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康某某住处搜查扣押安装的卫星电视接收装置及有关法轮功资料的事实。

7、广电网络恭城分公司证明,证实KU波段高频头为接收卫星信号专用,利用KU波段高频头安装在卫星接收天线上,对准“欧星X号”卫星,即能收到“新唐人电视台”节目的事实。

8、恭城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证明,证实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X号令)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场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X号)规定,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新唐人电视台”的电视节目是国家严令禁止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事实。

9、桂市教审字(2001)第X号《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01年9月28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桂林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

10、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供述了2001年9月他因散发法轮功资料,与郑某甲一起被劳动教养3年,2007年10月,他听郑某甲讲安装KU高频头可以收看境外的“新唐人”电视节目,11月份,他叫齐某某帮购买了三套这样的高频头,郑某甲将参数和方位告诉他并帮他一起调试,收到了“新唐人”电视节目,是播放与法轮功方面的电视节目。他将从齐某某处得到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散发给林某某,还帮助林某某安装调试KU卫星电视接收高频头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非法的邪教组织,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科以刑罚。为保护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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