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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恭刑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恭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八桂律师事务所桂林分所律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8月20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08年9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宅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规划的绕城公路范围内。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恭政函[2008]X号批复决定收回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李某某位于恭城镇X街X号(原X号)面积为154.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4月23日向其送达。李某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且于同年6月17日通过其子李某华签收了拆迁的部份补偿款。

2008年6月23日9时许,经中共恭城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的“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及拆迁施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后的土地实施平整,被告人李某某用液化石油气、自制汽油燃烧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威胁、阻碍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指派恭城镇派出所民警前往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并与执勤民警扭打,致使二名执勤民警和二名工作人员受伤。

经法医鉴定,参加执勤的民警周庆、唐某,协管员骆定吉、唐某磊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秦勇、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韦桂的报案陈述、执勤民警周庆、唐某及治安协管员骆定吉、唐某磊的陈述、执勤民警黄某强、证人唐某某、吴某甲、黄某乙、罗某某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没有与“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做好拆迁工作,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宅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规划的绕城线项目范围内。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恭政函[2008]X号批复,决定收回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恭城镇X街X号(原X号)面积为154.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恭国土资行[2008]X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于同年6月17日通过其子李某华签名领取了拆迁的部份补偿款。

2008年6月23日9时许,经中共恭城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的“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及拆迁施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后的土地实施平整,被告人李某某用液化石油气、自制汽油燃烧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威胁、阻碍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指派恭城镇派出所民警前往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对其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威胁、阻碍施工的行为实施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并用铁铲、四脚小板凳挥舞着欲对执勤民警行凶,执勤民警为防止发生意外,给被告人李某某戴上手铐。被告人李某某戴上手铐后将一名民警前额砸伤,还分别将一名民警和二名协管员咬伤。

经法医鉴定,参加执勤的民警周庆、唐某,协管员骆定吉、唐某磊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秦勇的报案陈述,证明他是临桂县太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与恭城县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签定了委托拆迁协议。2008年6月23日上午,公司在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的组织下,去平整李某某住宅后的一块空地,李某某在楼上用液化气瓶、汽油瓶及河卵石准备袭击施工人员,并叫嚣谁来施工就点燃汽油实施爆炸,公司只好停止施工的事实。

2、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韦桂的报案陈述,证明他是“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2008年6月23日绕城线指挥部组织施工人员去“鸟屎塘”(地名)施工,欲平整李某某屋后的空地,在准备施工时遭遇李某某以燃烧液化气和汽油瓶相威胁,致使施工被迫停止。要求公安机关前去调查处理的事实。

3、执勤民警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他所在的派出所领导通报当天上午“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施工人员在施工时遭到拆迁户李某某用液化气瓶、汽油瓶的威胁和阻止,指挥部及施工队已经报案,所领导指派他和周庆、黄某强、唐某磊及协管员骆定吉前去传唤李某某来所接受调查处理。到达李某某的家时,他们首先表明了警察身份,要求李某某跟他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先是拒绝,然后进屋去拿了一把铁铲要打人,被他们夺下。后来李某某又拿了一张四脚木凳要打人,被他们制服并用手铐铐住准备将其带上汽车,李某某用带有手铐的双手向他们挥舞,还将周庆的前额砸伤,将他和骆定吉的手臂咬伤,在车上李某某将协管员唐某磊的手臂咬伤的事实。

4、执勤民警周庆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他所在的派出所领导通报当天上午“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施工人员在施工时遭到拆迁户李某某用液化气瓶、汽油瓶的威胁和阻止,指挥部及施工队已经报案,所领导指派他和唐某、黄某强、唐某磊及协管员骆定吉前去传唤李某某来所接受调查处理。到达李某某的家时,他们首先表明了警察身份,要求李某某跟他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先是拒绝,然后进屋去拿了一把铁铲要打人,被他们夺下。后来李某某又拿了一张四脚木凳要打人,被他们制服并用手铐铐住准备将李某某带上汽车,李某某用带有手铐的双手向他们挥舞,并将他的前额砸伤,将唐某和骆定吉的手臂咬伤,李某某在车上还将协管员唐某磊的手臂咬伤的事实。

5、执勤民警黄某强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他所在的派出所领导通报当天上午“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施工人员在施工时遭到拆迁户李某某用液化气瓶、汽油瓶的威胁和阻止,指挥部及施工队已经报案,所领导指派他和周庆、唐某及协管员骆定吉、唐某磊前去传唤李某某来所接受调查处理。到达李某某的家时,他们首先表明了警察身份,要求李某某跟他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先是拒绝,然后进屋去拿了一把铁铲要打人,被他们夺下;后来李某某又拿了一张四脚木凳要打人,被他们制服并用手铐铐住准备将其带上汽车,李某某用带有手铐的双手向他们挥舞,并将周庆的前额砸伤,将唐某和骆定吉的手臂咬伤,在车上还将协管员唐某磊的手臂咬伤的事实。

6、执勤协管员骆定吉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他所在的派出所领导指派黄某强、周庆、唐某带上他和唐某磊前去传唤李某某来所接受调查处理。到达李某某的家时,黄某长他们首先表明了警察身份,要求李某某跟他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先是拒绝,然后进屋去拿了一把铁铲要打人,被他们夺下;后来李某某又拿了一张四脚木凳要打人,被他们制服并用手铐铐住准备将其带上汽车,李某某用带有手铐的双手向他们挥舞,并将周庆的前额砸伤,将唐某和他的手臂咬伤,在车上还将协管员唐某磊的手臂咬伤的事实。

7、执勤协管员的唐某磊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他所在的派出所领导指派黄某强、周庆、唐某带上他和骆定吉前去传唤李某某来所接受调查处理。到达李某某的家时,黄某长他们首先亮明了警察身份,要求李某某跟他们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先是拒绝,然后进屋去拿了一把铁铲要打人,被他们夺下;后来他又拿了一张四脚木凳要打人,被他们制服并用手铐铐住准备将其带上汽车,同时李某某仍用带有手铐的双手向他们挥舞,并将周庆的前额砸伤,将唐某和骆定吉的手臂咬伤,在车上还将他的手臂咬伤。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拆迁安置组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23日,指挥部安排去“鸟屎塘”(地名)施工,他们到李某某家附近,还没施工,见李某某扛了两个液化气罐摆在三楼的防护拦,二楼的防护拦上也摆了一个液化气罐,在三楼的防护拦上摆了许多瓶子,使他们不能接近李某某的房屋施工。

9、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他是县委办抽调到“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工作人员。2008年6月23日,指挥部安排去“鸟屎塘”(地名)施工,当天的工作是砍伐李某某家前后的树苗以及平整李某某家前后的土地。他们到那里后,见李某某扛了两个液化汽罐摆在三楼的防护拦,二楼的防护拦上也摆了一个液化汽罐,又拿了十几个装有煤油的小瓶子放在防护拦上,而后又捡了许多石头放在防护拦上。李某某在屋里摆了一副棺材,扬言如果搞死一个就算了,搞死两个就赚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经请示后就停止了施工的事实。

10、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他是临桂县太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2008年6月23日他们受公司安排准备在绕城线平整土地时受到房屋主人以燃烧液化气和汽油瓶的威胁,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的事实。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河村人,公安机关去传唤李某某时他自己在场,当时他认识的公安机关的人员有唐某,他们到达后就表明了身份的,要求李某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不去,进屋了,他不想管闭事就走了。当时他见公安人员并没有打李某某,只是要他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铁铲、四脚木凳的形状及执勤的民警周庆、唐某,协管员骆定吉、唐某磊的受伤部位。

13、恭公法鉴字(2008)第X号、X号、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周庆头部的头皮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唐某的皮肤软的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骆定吉两上肢皮肤软组织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唐某磊左手前臂背侧、右手拇指大鱼际外侧软组织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均供述了2008年6月23日9时许,“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及拆迁施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后的土地实施平整,被告人李某某用液化石油气、自制汽油燃烧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威胁、阻碍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及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所供述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液化石油气、自制汽油燃烧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威胁“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及拆迁施工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阻碍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当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对其非法行为实施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并将一名民警前额砸伤,还分别将一名民警和二名协管员咬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没有与“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达成拆迁协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县城绕城线项目建设指挥部”做好拆迁工作,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友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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