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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略),无业。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洪某在榆阳区X路“小天鹅”火锅店盗走火锅店二楼X包间客人李某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2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榆阳区X巷聚贤宾馆X房间内盗走陈某的联想G470笔记本一台及现金400元,经评估联想笔记本价值3700元(联想笔记本已返还陈某,现金被其挥霍)。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榆阳区汽车北站附近的刘一手火锅总店当服务员期间,盗走火锅店二楼“涞潭古韵”包间客人延xx现金64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北泉温游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统景峡猿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351元(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铜梁笼灯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1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雾都晨晖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某一人在兰州市区一出租房内盗走x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已追回),评估价值300元。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洪某一人在兰州市区一出租房内盗走长虹EDVD便携式数码播放机一台(已追回),评估价值30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中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洪某在榆阳区X路“小天鹅”火锅店盗走火锅店二楼X包间客人李某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2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X巷聚贤宾馆X房间内盗走陈某的联想G470笔记本一台及现金400元,经评估联想笔记本价值3700元。联想笔记本已返还陈某付,现金被其挥霍。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榆阳区汽车北站附近的刘一手火锅总店当服务员期间,盗走火锅店二楼“涞潭古韵”包间客人延xx现金64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北泉温游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统景峡猿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351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铜梁笼灯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1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一人在榆阳区刘一手火锅总店雾都晨晖包间盗走一顾客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某一人在兰州市区一出租房内盗走x白色平板电脑一台(已追回),评估价值300元。

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洪某一人在兰州市区一出租房内盗走长虹EDVD便携式数码播放机一台(已追回),评估价值3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盗窃财物的事实。

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李某、延xx的陈某,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各自被盗财物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部分被盗财物以及被害人领取追回的赃物的事实。

4、物证x白色平板电脑一台、长虹EDVD便携式数码播放机一台,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的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指认的事实。

6、估价评估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评估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洪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洪某共计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2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洪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洪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赃物x白色平板电脑一台、长虹EDVD便携式数码播放机一台,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x白色平板电脑一台、长虹EDVD便携式数码播放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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