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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王某某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4696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本市丰台区槐树岭X号院X楼X门X室。

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枫蓝国际中心X层写字楼B-151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职员,住(略)。

原告彭某、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彭某委托被告中大公司出售房屋,原告王某某看上了彭某的房屋,2007年7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房屋总价款25万元,面积5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房山区X乡明源南里X号楼X单元X室,之后通过中大公司的担保王某某给付彭某房款8万元后,中大公司要求彭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王某某名下,并承诺过完户一个星期就可以拿到尾款。当二原告到中大公司行宫店办理相关手续时,该店已经是人去楼空,店长及员工集体辞职,致使彭某在半年后才拿到房屋尾款。具体诉讼请求:彭某要求中大公司赔偿迟延拿到房屋尾款的利息损失

x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大公司退还中介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当事人之间的居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贷款不是由被告提供而是两原告自行选择贷款银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甲方(出卖人)彭某、乙方(买受人)王某某、丙方(居间人)中大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乡明源南里X号楼X-12,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上述房屋交易的居间方及办理权证过户的代理方,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领取新房产证,甲方取得全部售房款之日止。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协助撮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代办购房抵押贷款手续,代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给付彭某房屋定金8万元,2007年8月2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2月3日彭某通过银行得到剩余房款17万元。中大公司收取原告王某某居间费x元。

另查明,居间合同签订于中大公司良乡行宫店,合同签订后不久,中大公司良乡行宫店的店长以及员工集体辞职。中大公司在庭审中陈某,“在正常情况下,居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就可发放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居间合同。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大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在合同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根据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在居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就可以得到贷款,由于中大公司良乡行宫店确实存在店员集体辞职的情况,中大公司并未提供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贷款迟延的证据,故造成彭某迟延得到贷款的责任应在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彭某迟延得到贷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为7247元。王某某已经得到房屋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违约金七千二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彭某、王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三元;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白月涛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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