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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某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住上海市松江区X村

被告某能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期间,原告一周工作六天,平时经常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641元。2010年4月1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88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74元及25%的赔偿金568.5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某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上海欧特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能源公司。2009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上海某能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能源公司。

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上海欧特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装配工作,工资标准为50元/天,其中试用期为40元/天,被告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2010年4月19日,被告辞退了原告。

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19日工资88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8日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274元及25%的赔偿金568.5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09年9月出勤12天,工资480元;10月出勤36.50天,工资1,645元;11月出勤37.50天,工资1,875元;12月出勤34.50天,工资1,725元;2010年1月出勤32.50天,工资1,625元;2月出勤17.50天,工资1,625元;3月出勤27天,工资1,350元;4月出勤14.50天。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报表、工资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报表,原告2010年4月共出勤14.50天,其中0.5天系加班。现原告主张正常工作日出勤11天,双休日出勤3天,平时延时加班0.5天,按每天50元,主张8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院核算,现原告主张3,282元(1,641元/月×1年×2)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均按一倍的报酬支付了原告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差额,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180元。对于原告主张25%的赔偿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4月19日,因原告2009年9月及2010年4月未工作满全月,故该两个月的综合保险可以不缴,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经本院核算,保险费为1,48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010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887.50元;

二、被告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2元;

三、被告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80元;

四、被告某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蔡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481.40元;

五、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能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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