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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甲,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5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方国强、王某甲,被告全权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乙系南北邻居。在我的房屋南墙以南,被告房屋以北,还有我家所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0.3米,平时作为我家排水使用。后来被告王某乙在其屋后我排水的宅基地上砌了一堵南北墙后,作为厕所使用。此后虽经大寺居委会,城关镇土管所多次调解,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墙拆除,致使我家无法正常排水,并且还给我家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我家的宅基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0.3米立即归我使用,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在我家宅基地上的南北墙予以拆除,以利于我家正常排水。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后邻居不是原告而是陈××,原告以其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②2006年8月1日,本案原告与原房主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来源。③1991年8月31日被告之父王××与原房主陈××因宅基纠纷所签协议一份。④1992年11月14日与2005年5月3日王某乙与陈××发生宅基纠纷后所达成的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三份协议以此证明王某乙对原告已构成侵权。⑤原告提交原房主陈学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占用别人的宅基地,还证明其北邻是陈××。2、1992年11月14日及2005年5月3日被告与陈××所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屋后有50公分滴水,所有权是被告的,原房主陈××有使用权。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现居住的房子原房主为陈××,2006年8月1日,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在东后街X号房屋卖给了李某某。2010年1月13日,李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南北长11.35米,东西宽14.4米,被告王某乙持有的扶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载明南北长12.2米,东西宽16.8米,原告临街房南墙与被告临街房北墙之间有0.46米宽的间隔地方,原来作为原告的流水通道使用,2009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下排水管堵住,并在其主房后0.46米的间隔地方用瓦垒起一堵墙。

2010年6月10日,经现场勘验和实际丈量,李某某宅基门楼西向,宅基南北东边长11.4米,西边长11米(其中均包括与王某乙后墙间隔过道东0.45米,西0.46米,与后邻杨××间隔过道0.45米),王某乙宅基门楼为西门,宅基南北长12.4米,包括与其前邻王××主房后墙与王某乙东屋偏房间隔过道0.45米,王××主张其房后留滴水0.5米。李某某与王某乙的临街房各三间,边界深度一致,李某某院内排水原来是通过李某某的卫生间引流排至王某乙、李某某的邻街房间隔过道,通过下排水管往西引流至南北街设置的下水管道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告李某某购买了原房主陈××的房子并办理了房产证,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子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国有土地归李某某所有和使用,李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宅基南北长11.35米,被告宅基南北长12.2米,根据实际丈量情况,原告宅基南北长11米(包括与王某乙间隔过道0.46米),王某乙宅基南北长12.4米(包括与前邻王××的滴水0.45米),说明原告临街房与被告、临街房中间的间隔过道0.46米,原、被告两家宅基有重叠部分,原、被告均主张应归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找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鉴于原、被告属相邻关系,本着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对原、被告中间间隔过道0.46米未确权之前,原、被告应维护现状,原告可通过中间间隔过道掩埋下水管排水,被告不得干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原、被告临街房中间间隔过道0.46米未确权之前,原、被告应维持现状,原告可通过0.46米的间隔过道掩埋下水管排水,被告不得干预。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审判员刘俊闯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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