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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刘某辛、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乙(系邹某甲之夫),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煤矿工人,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吴某丁(系被告杨某丙之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吴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吴某己(系被告吴某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吴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吴某庚儿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刘某辛、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忠;被告杨某丙、吴某戊、刘某辛、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马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丁、吴某己、吴某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杨某乙诉称,我们与七被告均系卧龙村X村民。原从庙坝组到该组大坪院子有一条村X路在二原告猪牛圈、烟烤房旁断头,且未通往该组的杉木槽大院子。2009年下半年,决定将该公路修至杉木槽大院子,并进行扩建。为该公路断头处(倒车坝)打石放炮赔偿事宜,组长与我们发生分歧,在组长的指使下,七被告遂于我们发生矛盾。

我家房屋后有一条人行道,人行道与我家房屋隔着一条小沟。我们在小沟上搭了一个木制人行便桥用于通往。且已通往6年多。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七被告借修公路为名对我们实施报复。被告杨某丙等人带着柴棒棒和斧头,在人行道上打桩做成栅栏,不准我们家人通行,被告杨某丙、吴某戊正在打桩,被告谭某某、吴某丁、刘某辛、吴某庚、吴某己在掀人行便桥进,被原告杨某乙发现,杨某乙上前阻止,并将人行便桥按住,被告吴某戊持木棒朝杨某乙臂膀打击,被告杨某丙等人对杨某乙拳打脚踢。邹某甲上前劝阻止,被告吴某戊用木棒殴打邹某甲背部,被告谭某某用皮鞋踢邹某甲大胯并用口咬邹某甲左手倒拐,并用手抓挖邹某甲面部,被告吴某己、吴某庚等人对邹某甲拳打脚踢。此时,杨某乙上前保护邹某甲,被告吴某戊、杨某丙、刘某辛又把杨某乙按在沟边一阵殴打,造成杨某乙昏迷。我们被殴打后,沙子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我们被亲属用车送至庙坝,再由120车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们所花医疗费等损失虽经沙子派出所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七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16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合计x.83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符合当时事件发生的事实。2。被告吴某戊用木棒打二原告等都不是事实,作为七被告没有一个人对二原告实施殴打,不存在有这些行为,从病历能看出来。3、原告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4、引起本案纠纷过错在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过错。修建公路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而且原告也是签字同意的,原告填了被告的炮眼,这样双方才发生矛盾的。5、从病历和法医鉴定看只有软组织受伤,然而花医药费上万元,很显然是小病大养,扩大损失,因此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对症,是否有扩大用药,是否应做特殊检查进行鉴定。6、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木桥在我的承包地,修公路并未占原告的土和山,原告为什么要堵我的炮眼,原告说的纯属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沙子镇X村狮子组的村民。该组在2009年11月21日晚上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决议修建庙坝组猪市坝至沙木槽、院子嵌的烟路。其中庙坝(小地名)到大坪院子的公路路段原有一条村X路在二原告猪牛圈、烟房旁断头,系扩建。再到杉木槽(小地名)的公路路段系新修。七被告在新修路段沿线居住。在原村X路断头处(倒车坝)有一石头较大,该组就在石头上打炮眼,原告邹某甲担心放炮损坏自家的猪牛圈和烟房就与组上交涉并将炮眼堵上。二原告堵炮眼的行为引起部份人的意见。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辛、谭某某等人就在二原告房屋小路边用木棒围栅栏不准二原告从此路通行,并准备把二原告搭的便桥撬开。二原告见状便制止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辛、谭某某等人的行为并发展到双方发生抓扯。嗣后,二原告被其亲属雇车送至庙坝(小地名)支付车费100.00元。然后由120救护车接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某甲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同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x.42元。且于同月19日支付查询病历费12.00元。原告杨某乙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前臂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至同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4292.41元。且于同月19日支付查询病历费12.00元。2010年1月22日,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石公(法)鉴(活)[2010]X号和石公(法)鉴(活)[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某乙、邹某甲为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又共计支出车费64.00元。2010年4月2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在诉讼中,被告等人要求对二原告的用药是否对症、是否有扩大用药等进行鉴定。此后,被告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撤回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以及二原告提交的邹某甲、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乙、邹某甲、杨某丙、吴某丁、谭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戊、刘某辛等人在沙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平面图,(2010)012、(2010)013鉴定书,信访事故报告单,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出院证,交通费收据,证人刘某壬、冉某某、邹某癸、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路修建决定书,证人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内容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部份内容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百三十条(内容为:二人以上共同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内容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部分内容为: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身体受到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辛、谭某某的伤害,其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为:护理费30元/天×(邹某甲21天+杨某乙9天)=900.00元、误工费为880.98元(邹某甲4126.00元÷365天×30元+杨某乙x.00÷365天×9天)、交通费164.00元、住院伙食费360.00元、医疗费x.83元(邹某甲x.42+杨某乙4292.41元+24.00元)共计人民币x.81元。但二原告对引起纠纷也有一定责任,邹某甲擅自堵塞施工炮眼,阻碍公益事业建设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同时,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己、吴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参与伤害二原告身体的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因损害后果不严重,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诉称每天在煤矿的收入有100.00元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辛、谭某某均等连带倍偿原告邹某甲、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被助费等共计x.81元的70%即x.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邹某甲、杨某乙共同承担90.00元;被告杨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辛、谭某某各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五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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