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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协兴大厦7-X号。

委托代理人谢清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镇莲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桢、陈某乙,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上诉人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菲华金丘公司)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清海与上诉人菲华金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桢、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菲华金丘公司,请求判令:1、菲华金丘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土地升值利益损失x元,转让金利息损失x.98元,投资及停产停业损失x.2元,合计x元;2、评估鉴定费、公证费、诉讼费由菲华金丘公司承担。

菲华金丘公司应诉后,提起反诉,主张判令:陈某甲赔偿因合同无效占用相关土地而导致菲华金丘公司的租金损失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菲华金丘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成片综合开发石狮市菲华金丘工业区。1992年10月7日,菲华金丘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签订《石狮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石狮市国土建设局出让址在石狮市的地块面积x平方米给菲华金丘公司,使用期限50年。合同还约定,菲华金丘公司必须完成省外经委批文中经论证、批准总投资额25%的资金投入并完成区域内的“六通一平”及公用设施建设,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始得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转让。1994年7月,石狮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菲华金丘公司址在石狮市X镇莲厝头C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7月10日,陈某甲投资设立石狮市明兴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设在讼争土地上。2004年7月28日,陈某甲与菲华金丘公司签订《金丘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签订本合同;菲华金丘公司将位于金丘开发区C宗地工业用地内的4.5亩土地转让给陈某甲,转让费8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菲华金丘公司将该土地交付给陈某甲使用,陈某甲则分期支付给菲华金丘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5万元。

2007年,菲华金丘公司以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被相关部门告知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片开发土地不得分割转让及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甲,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陈某甲立即将依转让合同取得的4.5亩土地返还给菲华金丘公司等。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转让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陈某甲因转让合同取得的4.5亩土地返还给菲华金丘公司;菲华金丘公司返还陈某甲转让费75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中,陈某甲就有关投资损失、搬迁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菲华金丘公司就租金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2008年3月17日,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泉价认鉴(2008)X号鉴定书,载明:由于陈某甲没有提供石狮市明兴钢材经营部在鉴定基准日(2007年12月28日)前三个月的财务报表,鉴定机构无法客观准确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涉案土地上投资评估价值x元(其中简易房两大间x元;围墙8208元;铁制移动式大门X元、拆卸、搬迁损失2500元;H型电动双梁龙式起重机x元、搬迁损失x元;点钞机、无绳电话机、空调、饮水机、电视机、沙发等5862元、搬迁费用170元;经营场所存放各种钢材搬迁运输8公里的装卸、运费x元)。

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泉价认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涉案土地租金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菲华金丘公司、陈某甲明知或应知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却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故对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均不予采纳。陈某甲在涉案土地上增添的附属物简易房、围墙、铁制大门及起重机拆分后,其使用价值将大大减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该部分财产归于菲华金丘公司,菲华金丘公司根据评估的价值x元补偿给陈某甲。由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地上简易房、围墙、铁制大门及起重机归菲华金丘公司所有;二、菲华金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甲x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菲华金丘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及菲华金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应知或明知菲华金丘公司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正是因为陈某甲对菲华金丘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规定并不知情,才在转让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让合同签订转让合同的。菲华金丘公司作为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是受暂行条例约束的企业,只有其自已才知道所转让的土地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而陈某甲与出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菲华金丘公司履行与否及履行程序均不知晓,不可能明知转让不符合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菲华金丘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标的具有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第六条也约定菲华金丘公司负责为陈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内容。陈某甲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审查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了解到菲华金丘公司之前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其他地块转让给他人,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讼争地块现场建设等情况,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根据出让合同第32条的约定,菲华金丘公司前三年必须完成开发计划的40%以上,逾期未完成或者连续两年不投资开发建设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距离出让合同约定菲华金丘公司应完成全部开发的时间已过五年,而土地始终未被政府收回,陈某甲完全有理由相信讼争土地符合转让条件。

由此,菲华金丘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知而且也只有自己才知道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转让条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并在合同中虚假承诺负责为受让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很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陈某甲作为受让方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推定陈某甲应知或明知菲华金丘公司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认定陈某甲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菲华金丘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并作出负责为陈某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虚假承诺,而且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转让符合条件,却故意阻止合同生效或有效的条件成就。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交付陈某甲经营多年、土地大幅升值的情况下,主动以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这本身就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菲华金丘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菲华金丘公司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给陈某甲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在菲华金丘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如依照一审判决,将使菲华金丘公司不但不需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过错责任,反而因此获得土地升值利益。鉴于陈某甲经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判决前已经搬迁相关的经营设备,腾出讼争土地,造成了搬迁费用及相关设备贬值的损失,如依照一审判决,该损失要由陈某甲承担,这显然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四、一审法院委托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起重机进行价值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陈某甲仅主张起重机的贬值、搬迁损失,而未主张价值补偿。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菲华金丘公司赔偿陈某甲(1)因合同无效造成土地升值利益损失141.4万元;(2)转让金利息损失x.98元;(3)投资损失x元,包括简易房两大间x元、围墙8208元、铁制移动式大门X元;(4)相关设施搬迁、拆卸、运输等费用x元,包括H型电动双梁龙式起重机搬迁损失x元;点钞机、无绳电话机、空调、饮水机、电视机、沙发等搬迁费170元;讼争土地上存放各种钢材搬迁运输费x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菲华金丘公司承担。

菲华金丘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讼争转让合同的无效,陈某甲显然负有过错。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陈某甲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该宗土地不具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本案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签订转让合同,而出让合同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的条件,陈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既然已知晓出让合同的内容,就应当知道我国行政法规对转让条件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某甲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菲华金丘公司与石狮市国税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进行转让登记这一个案,恰好证明了菲华金丘公司转让本案土地使用权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不存在所谓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

二、陈某甲主张的土地升值利益损失、转让金利息损失以及投资、搬迁损失均非因转让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

(一)关于土地升值利益损失。1、合同无效即是自始无效,陈某甲自始至终都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当然不能因此获得土地升值利益。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土地升值利益也并非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陈某甲主张土地升值损失,于法无据。2、陈某甲提供其单方委托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来证明讼争土地大幅升值,显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同等地段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格每亩为16.8万元,并未大幅升值。

(二)关于转让金利息损失。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菲华金丘公司已退还75万元给陈某甲,不应再赔偿利息损失,而且陈某甲主张按五年固定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显然过高,不能予以采信。

(三)关于投资、搬迁损失。有关证据以及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甲并未对场地临时设施进行投资建设,当然不存在所谓的投资和搬迁损失。

菲华金丘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讼争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围墙、铁制移动大门、起重机并非陈某甲投入建设,不属于陈某甲财产。讼争土地在转让前,菲华金丘公司已经出租给石狮市通兴不锈钢经营部使用多年,为此菲华金丘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场地平整,平铺条石及水泥板、建设围墙、搭建临时经营用房、安装水电等,以达到出租条件。至于起重机,系石狮市通兴不锈钢经营部安装使用,也非陈某甲财产。一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不属于陈某甲的财产判决归菲华金丘公司所有,并要求菲华金丘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既侵犯这些财产真实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菲华金丘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上述财产系陈某甲所有,早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案件以及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甲就陆续将铁制移动大门和起重机拆卸搬走,早已不在菲华金丘公司控制范围内,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仍将该铁制大门和起重机判决归菲华金丘公司所有,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升值是错误的。讼争土地因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以及其他因素,并未升值,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土地升值是错误的。3、在转让合同签订后,菲华金丘公司即将土地交付给陈某甲占有使用,虽然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陈某甲实际占有土地使用至今,造成菲华金丘公司租金损失的事实无法否认。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判决驳回菲华金丘公司的反诉请求实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菲华金丘公司要求陈某甲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陈某甲在明知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仍与菲华金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陈某甲自签订转让合同起占有讼争土地至今,理应赔偿菲华金丘公司的租金损失。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陈某甲向菲华金丘公司支付土地租金18万元;3、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答辩称:一、菲华金丘公司主张讼争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围墙、铁制移动大门、起重机不属于陈某甲的财产,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首先,陈某甲与菲华金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用来经营钢材生意,陈某甲必须进行相应的投资建设,才能满足经营所需,而且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其他标的,菲华金丘公司主张地上物不属于陈某甲,不符合常理。其次,菲华金丘公司在转让合同被石狮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甲搬迁所有地上物,陈某甲还为此付出了9000多元的执行费用。若有关地上物是菲华金丘公司或所谓其他人的财产,菲华金丘公司不可能要求陈某甲搬迁,陈某甲也不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也没有任何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很显然有关地上物是陈某甲投资建设的。

二、菲华金丘公司认为讼争土地未明显升值,违背客观事实。陈某甲在与菲华金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对讼争土地进行平整、平铺石条、建设围墙及简易房并安装设备设施以满足经营钢材的需要,经过陈某甲多年经营并伴随现代城市建设,讼争土地已大幅度升值,这是客观事实,菲华金丘公司在一审对此也予认可,而且土地的升值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一审法院对土地升值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

三、菲华金丘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无效是菲华金丘公司造成的,陈某甲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菲华金丘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如有租金损失也应自行承担。陈某甲是受让土地使用权而非向菲华金丘公司租用土地,不存在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陈某甲主张的土地升值利益损失。

一审诉讼中,陈某甲提供其委托福建大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石狮市X镇莲厝头金丘开发区C宗地工业用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估价结果为该宗地单位地价为49.42万元/亩。陈某甲主张根据评估价格,每亩土地价格较其受让时上升31.42万元,4.5亩土地共升值141.4万元。菲华金丘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评估报告系陈某甲单方委托形成,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菲华金丘公司提供石狮市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08第三批)成交结果单,该成交结果单加盖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印章,载明鸿山邱某工业地块出让成交价为x平方米940.9万元;鸿山伍堡工业地块出让成交价为x平方米884.5万元;鸿山洪厝西墩工业地块出让成交价为x平方米3329.6万元,证明与讼争地块在同等地段的几块工业用地2008年6月的出让价格约为每亩16.8万元,讼争地块并未明显升值。陈某甲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背离市场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陈某甲对成交结果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原因出让土地的价格肯定低于市场价,正如菲华金丘公司从政府出让讼争土地时每亩仅2万多元,而转让给陈某甲时就上升至每亩18万元。因此该成交结果单不足以证明土地未明显升值。

二、关于陈某甲主张的投资利益损失x元(包括在讼争土地上建简易房、围墙、铁制移动大门的损失)

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本案一审评估过程中,讼争土地上存在简易房、围墙、铁制移动大门、起重机等物,但菲华金丘公司主张上述地上物并非陈某甲投资建造、安装,且在评估结束后,陈某甲已将铁制移动大门、起重机拆卸运走,依据是:1、一审诉讼中,菲华金丘公司提供的:(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陈某甲经营的石狮市明兴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租赁,而在签订转让合同前,陈某甲正是租赁讼争土地作为经营场所的,因此可以证明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讼争土地已具备经营钢材的条件,有关土地平整、搭建简易房和围墙并非陈某甲投资。(2)菲华金丘公司与陈某庚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涉及陈某庚向菲华金丘公司承租金丘开发区店面三间和空地,用于石狮市通兴不锈钢经营部经营所需,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3)照片四张,显示讼争土地上起重机顶悬挂招牌“通兴钢材”。(4)石狮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大致为,2002年陈某庚向菲华金丘公司承租讼争土地,作为开办石狮市通兴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陈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前,讼争土地已进行场地平整、平铺石条及水泥板、搭建围墙和临时经营用房、安装水电和起重机等。上述项目并非陈某甲开办的石狮市明兴钢材经营部投资的。该证明除加盖村委会印章外,唐绍罗在负责人处签名。(5)唐绍罗出庭作证,证实金丘开发区土地在2000年前平整好,其曾受雇于菲华金丘公司从事铺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土地上临时简易房、起重机是通兴建材有限公司建造、安装的,起重机上确实写着“通兴钢材”等。2、二审诉讼中,菲华金丘公司主张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被告陈某甲在该地块上以申办的福建省石狮市明兴钢材经营部经营钢材,并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但对该地块没有进行建设。”可以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陈某甲在讼争土地上并未进行建设。

陈某甲则主张,1、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已明确转让的标的为土地,而没有地上物,且转让时土地尚未“六通一平”,菲华金丘公司不可能已经投资建设,有关地上物是陈某甲受让土地后,为用于钢材经营而投资建设的。2、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后,陈某甲之所以没有搬迁是因为起重机、钢材、办公用品等一旦搬迁就无法计算搬迁费用损失,因此,在评估结束后,其才将起重机、钢材和办公用品搬离,但简易房、围墙、铁制移动大门或无法搬迁,或搬迁将造成严重贬值而未搬迁。3、对菲华金丘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甲开办明兴钢材经营部进行工商登记时,双方尚未签订转让合同,故经营场所记载为租赁,但不能证明讼争土地已满足用于经营钢材的条件。(2)租赁合同系菲华金丘公司与陈某庚签订,而陈某庚并未出庭,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租赁合同体现租赁标的为金丘工业区的店面和空地,不能证明与讼争土地的关联性。(3)石狮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有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邱某村民委员会与讼争土地没有关联,也非权力机关,无权作出证明。(4)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谓通兴不锈钢经营部是一个虚构的单位,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起重机是通兴不锈钢经营部安装的。(5)证人唐绍罗已陈某其曾受雇于菲华金丘公司,故其与菲华金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4、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陈某甲“对该地块未进行建设”是指未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该生效判决亦已认定陈某甲将讼争土地用于申办明兴钢材经营部,因此陈某甲必然要对讼争土地进行相关的建设,以适应经营所需。

三、关于陈某甲主张的搬迁费用损失

陈某甲主张,根据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有关起重机搬迁损失x元;点钞机、无绳电话机、空调、饮水机、电视机、沙发等搬迁费用170元;经营场所存放各种钢材搬迁运输8公里的装卸运费x元应予确认。

菲华金丘公司则主张,起重机并非陈某甲财产,且即使属陈某甲财产,其二审确认起重机、点钞机等已实际搬迁,应提供有关搬迁实际费用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失,而无权依据评估报告来主张搬迁损失;转让合同已于2007年8月25日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但陈某甲拒不搬迁,至本案一审评估时场地还存放大量钢材,故对有关钢材的搬迁费用属于因陈某甲原因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菲华金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讼争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陈某甲起诉主张菲华金丘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等、菲华金丘公司反诉主张陈某甲赔偿租金损失,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赔偿纠纷。

一、关于损失范围

1、处理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是恢复至未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因此,合同无效所应赔偿的损失只包括当事人为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损失,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陈某甲主张讼争土地升值(即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与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即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

2、虽然转让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因支付75万元转让金而丧失相应利息,菲华金丘公司因交付讼争土地而未能取得租金,但是陈某甲支付75万元后,实际使用了讼争土地;菲华金丘公司交付讼争土地后,亦实际占用了75万元,即陈某甲支付75万元和菲华金丘公司交付土地,均已获得相应对价,因此,该7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和交付土地而未能取得的租金,均不能认定为因履行无效合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3、讼争土地在转让合同签订后,陈某甲实际使用该地块,双方也确认至一审评估时,讼争土地上实际存在简易房、围墙、起重机等物,因此菲华金丘公司主张上述地上物并非陈某甲投资建造、安装,应承担举证责任。菲华金丘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陈某甲经营的明兴钢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租赁,陈某甲亦认可其受让讼争土地前系承租该地块,但该信息表并未反映讼争土地在出租前的具体状况,因此不足以证明讼争土地在出租前即已具备经营钢材的条件。菲华金丘公司与陈某庚签订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赁标的不能体现与讼争地块的关联。邱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唐绍罗为邱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故唐绍罗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为代表邱某村民委员会;证人唐绍罗曾受雇于菲华金丘公司,与菲华金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邱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唐绍罗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体现起重机上悬挂“通兴钢材”招牌,亦不足以证明讼争土地在交付给陈某甲时的具体状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甲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联系该判决最终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判决所谓“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是指未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菲华金丘公司主张依该判决的认定可以证明陈某甲未投资建造、安装有关地上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上,菲华金丘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简易房、围墙、起重机等地上物应当认定系陈某甲投资建造。二审诉讼中,菲华金丘公司主张铁制移动大门亦被陈某甲拆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对陈某甲将讼争土地用于钢材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菲华金丘公司主张陈某甲在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未及时返还土地,运输所经营的钢材系扩大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讼争土地上钢材储存的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甲虽于二审诉讼前实际拆卸起重机,但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起重机搬迁损失的结论,是依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作出的,陈某甲要求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项损失,并未加重菲华金丘公司的责任,菲华金丘公司主张陈某甲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搬迁费用,亦不能成立。

综上,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陈某甲因返还讼争土地而无法继续使用简易房、围墙、铁制移动大门而导致的损失;因搬迁起重机、经营的钢材和办公用品而导致的搬迁费用损失,应当认定为陈某甲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依照泉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确定为简易房x元、围墙8208元、铁制移动大门X元、起重机搬迁损失x元、点钞机、无绳电话机、空调、饮水机、电视机等运杂费170元、钢材装卸及运费x元,共计x元。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狮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转让合同因违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系针对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更属针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管理性强制规范。菲华金丘公司作为受上述行政法规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本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完成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而使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却不积极履行义务,在与陈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并承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以转让土地不符合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对于陈某甲因履行无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不当;在陈某甲已实际搬迁起重机,仅请求搬迁损失的情况下,判令起重机归菲华金丘公司所有,并由菲华金丘公司给予陈某甲补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均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因履行无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x元;

三、驳回陈某甲要求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土地升值损失x元和转让金利息损失x.9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陈某甲赔偿土地租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x元,由陈某甲承担x元、由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03元,反诉部分3900元,由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x元,由陈某甲承担x元、由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54元,反诉部分3900元,由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鉴定费x元,由陈某甲承担6330元,由福建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黄卉靓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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