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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戊、刘某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年)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乙(系向某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丙(系向某某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原告谭某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女,现年40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戊之夫),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冷水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戊、刘某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忠,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以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称,被告张某丁、刘某权夫妇在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一辆大地皇码牌货车并挂靠其单位经营,车牌号为渝x号。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戊、刘某权夫妇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某丁经营,约定车辆过户以前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二被告负责。此后该车一直未过户。几被告在该车强制保险到期后也未继续参保。2009年9月11日20:1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该车从石柱县X镇梅双砖厂到磨刀溪装碎石,行至沙子镇X街X号门前路段处倒车,我们的亲人谭某富坐在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上与唐某富协商为其整修房屋之事。该货车后退中重复碾压了谭某富,造成谭某富当场死亡。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主要责任,谭某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给原告仅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其余费用几被告拒赔。被告张某丁交通肇事致我们的亲人死亡,其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余被告为被挂靠单位、物权人等应与被告张某丁一起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现要求上列被告赔偿谭某富的丧葬费x.50元(x.0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00元(x.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交通费300元及原告谭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x.00元×5年÷2),合计x.50元中的70,减除已支付的3万元,由上列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25元。并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1、我已向某原告支付谭某富死亡后的相关费用x.00元,而并非是x.00元。2、原告方所划分的其只承担30的责任不当,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5的责任。3、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依法不应支持,死者谭某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赔付。

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渝x号并非刘某权夫妇向某安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而是冉龙祥买的。2、车辆转让属于冉龙祥转让给刘某权夫妇,一年的按揭期到后实际已经属于冉龙祥,并非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只是登记成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并不知情,冉龙祥的转让事宜属私自行为。张某丁并没有挂靠平安汽车运输公司。3、关于车辆买卖后的责任问题,采取的是谁对车辆享有控制支配权、谁享有利润就应承担责任。是冉龙祥在控制使用。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权辩称,1、我与被告张某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对该车没有过户的问题,是被告张某丁自己不去过户,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虽然第3条约定:“车辆过户以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过户后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但该条约定与法相悖,是无效的约定。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约定与此规定不相符,被告张某丁不去过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4、渝x号车是机动车,按照规定必须参加保险,然而被告接收车辆后不去交纳保险是他自己的责任。5、被告张某戊、刘某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冉龙祥在2006年6月25日与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签定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冉龙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大地中型自卸车一辆,牌照号为渝x号。购车款在2006年6月24日前付清。并在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冉龙祥)在未付清购买甲方(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各种款项前,愿将该车挂靠于甲方运输公司,并按分期付款购买协议一次性付清车辆挂靠管理费。逾期该车仍挂靠甲方,由乙方按每月60.00元向某方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直至乙方付清购车一切费用,户口脱离转出为止”。2006年6月25日后,冉龙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某权、张某戊夫妇。2009年6月15日,以张某戊为甲方、刘某权为代理人,张某丁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然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完善过户手续后,甲方将车辆和相关的全部证件及手续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自主经营并承担本车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3条约定:“车辆过户以前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过户后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2009年9月11日20时1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该车从石柱县沙子梅双砖厂到沙子镇磨刀溪(小地名)装碎石,所驾货车倒退至沙子镇X街X号门前路段,将驾驶无牌普通双轮摩托车的谭某富及其摩托车撞倒后碾压,再冲上街X村民黄某己家的房屋处停下,造成谭某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在同月12日、15日和2010年2月8日共3次向某告方支付了现金总计x.00元。2009年9月21日,石柱县公安局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张某丁承担主要责任,谭某富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09)石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渝x号中型自卸车所有人现仍为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死者谭某富家庭人口现有谭某富之妻向某某、子谭某乙、女谭某丙即本案三原告。谭某富家庭在2004年修建高速公路时被征用耕地3.07亩,其它占地0.08亩共计占地3.15亩(其家庭总计承包耕地面积3.28亩),原在银杏组居住的房屋全部被拆除,共计获赔偿x.80元。2005年谭某富家庭在沙子镇人和居委银杏街购买了谭某忠的房屋。嗣后,因地质滑坡需拆除,又于2007年10月2日迁至坐落在沙子镇X街银杏大道X号的二楼一底房屋一间居住。谭某富生前主要从事房屋修建工作。其户口簿载为粮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房屋买卖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沙子村委、镇政府证明、汽车转让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己、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和被告张某丁提供的张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者谭某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领条、刑事判决书和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

一、谭某富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的规定(内容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死者谭某富生前主要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地在沙子镇X街且已居住一年以上,其农村承包的田、地已基本上被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因此,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相关费用。

二、张某丁驾驶的车辆是否挂靠在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

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主张被告张某丁的车辆系挂靠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其理由是车辆现在的所有权人仍为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且根据冉龙祥与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第6条的内容,应属挂靠经营。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挂告经营,也不知冉龙祥将车辆已出卖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在《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第6条明确写明了“逾期该车仍挂靠甲方,由乙方按每月60.00元向某方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直至乙方付清购车一切费用,户口脱离转出为止。”的约定,本案车辆户口现仍为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因此,依此约定为车辆系挂靠经营。至于车辆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挂靠费用,系车辆买卖双方合同的履行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

三、是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根据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院对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丁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刘某权、张某戊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4条(部分内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张某戊与被告张某丁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明确“车辆过户以前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过户后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的约定属自愿行为,且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戊理应负赔偿责任。刘某权只作为张某戊的代理人在汽车转让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内容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条(内容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张某丁驾车致谭某富死亡,现原告等人要求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00元,计算应为x.00元(x.00元/年×20年)少计算4000.00元以及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少计算1个月视为原告等人自愿放弃。被告刘某权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系代理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富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户口己脱离转出,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计算赔偿费用按照重庆市公安局渝公交(2009)X号文件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富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谭某丙生活费x.00元(x.00元×5年÷2)、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的70即x.25元,谭某富自行承担30即x.25元。被告张某丁承担的赔偿金额减除己支付的费用x.00元,被告张某丁还应实际支付x.25元。并由被告张某戊、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承担500.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1710.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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