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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陈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8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4月15日因病被监视居住,6月1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x元,7月12日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林,外号“小老尖”,男,45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9年5月28日减刑释放。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租汽车司机,住(略)。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某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广、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德仓、检察员王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广、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采取翻墙上房揭房顶的手段盗窃渭阳设备动力建设工程部库房BV-50铜芯线116米,BV-10铜芯线90米,BV-6铜芯线250米,BV-4铜芯线222米,BV-25铜芯线100米,BX-35橡皮铜芯线64米,50m㎡铜芯焊把线160米,RVB-3X2.5铜芯线100米,RVB-3X4铜芯线25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叫来被告人徐某广的出租车,徐某广明知是赃物,而将赃物运至陈某崖村路边一废品收购站,收取运费100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将所盗铜芯线以3000元卖给被告人宫某某,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被告人宫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后将赃物转移至营子头家中剥皮销售。破案后,从其家中追回BV-4铜芯线222米,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广、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广、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经预谋,窜至渭阳设备动力建设工程部库房,采取翻墙上房揭房顶等手段盗窃该库房BV-50铜芯线116米,BV-10铜芯线90米,BV-6铜芯线250米,BV-4铜芯线222米,BV-25铜芯线100米,BX-35橡皮铜芯线64米,50m㎡铜芯焊把线160米,RVB-3X2.5铜芯线100米,RVB-3X4铜芯线25米。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广驾驶的出租车,徐某知是赃物,而将赃物运至陈某崖村路边一废品收购站,收取运费100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将所盗铜芯线以3000元卖给被告人宫某某,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被告人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将赃物转移至营子头村家中剥皮后销售。经鉴定赃物价值为x元。破案后,追回BV-4铜芯线222米,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在其兄宫某录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宝鸡市陈某区渭阳设备动力建设工程部韩满怀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王桂香证词、明细分类帐证实:2008年7月23日8时,他们上班时发现库房被盗,被盗物品有,BV-50铜芯线116米,BV-10铜芯线90米,BV-6铜芯线250米,BV-4铜芯线222米,BV-25铜芯线100米,BX-35橡皮铜芯线64米,50m㎡铜芯焊把线160米,RVB-3X2.5铜芯线100米,RVB-3X4铜芯线25米。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7月22日下午,他提出到北动公司一个库房内去偷东西,陈某某同意了。晚11时许,他和陈某某从库房东北方向上到墙上,陈某某揭掉房顶的瓦,他们先后钻进去,在铁货架旁拿了几盘铜芯线和电焊机焊把线,后他回到房顶上,陈某某把线站在铁货架上递给他,把线装在来时带的蛇皮袋子里,扛到走周原镇的田家坡马路旁,陈某某联系了一辆出租车,他和陈某某把东西装到出租车上,让司机把车开到陈某崖村路边一个废品收购站,把线卖给一个男的(指宫某某),卖了3000元,给司机给了100元车费,余下的2900元,他和陈某某平分了,他分的赃款花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具体作案经过基本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被告人徐某广供述: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去田家坡接人,他把车开到地方后,看到陈某某和一个40多岁的眼睛有毛病的男子(指刘某某)在那等他,陈某某把车门拉开,和那个眼睛有毛病的男子抬着蛇皮袋子装的黑皮铜芯线往车上装,装了3蛇皮袋,还有1卷线没有装袋子,他一看觉得这些线是偷来的,就不想拉,陈某某一再说线是他们的,拉到后绝亏不了他,他为了挣些钱,就再没说啥。他开着车走到千河镇X路边的一个收购站门口,陈某某二人把线卸下来抬进了那个收费站的院子,陈某某给了他100元,他就离开了。

5.被告人宫某某供述: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有2个男的(指刘某某、陈某某)乘坐一辆小汽车来到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那两人从车上搬下来3个蛇皮袋子(内装铜芯线),还有1卷盘在一起的短铜芯线,给司机100元车费,司机就走了。他将铜线以3000元价格收下了。后带回老家,用刀子把铜芯线皮剥了一些,后把剥好的铜和剩下的一些线卖给一个河南人了,还有一盘三芯铜线放在老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收线时就怀疑这些线来路不正,可能是偷下的,为多赚点钱,就收下了。

6.证人杨亚兰证词:公安干警从她老家搜出的铜线可能是她丈夫宫某某收的,她本人没有收过电缆线之类的东西。

7.证人宫某录在公安机关证词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有自首情结。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发现的指纹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留。

10.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宫某某家中搜出铜芯线1盘,被剥掉线芯的线外皮等物。

11.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从被告人宫某某家中追回被盗的BV-4铜芯线222米,已发还失主。

12.宝鸡市陈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

1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5)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宝市法刑一审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宝鸡监狱证明,陕西省渭南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宫某某被判处刑罚及被释放的情况。

14.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5)宝渭法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徐某广、宫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广、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5)宝渭法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年月日起至二0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五、被告人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年月日起至二0年月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邵伟

人民陪审员任虎林

人民陪审员王金牛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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