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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钮某甲、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钮某甲,男,34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钮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35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钮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钮某甲、刘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某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钮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我丈夫方秀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钮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秀某死亡。豫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豫x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刘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钮某甲支付了x元,现我们请求医疗费9511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2万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钮某甲、刘某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抢救方秀某花去医疗费9511元。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方秀某和钮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方秀军死亡的事实。

3、户口薄1份,证明方秀某系城镇居民。

4、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方秀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

5、用药清单、病历4页、诊断证明1份,证明死者方秀某伤后抢救的事实。

6、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豫x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保险限额为x元。豫x小型客车手续齐全,司机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待公司审查后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钮某甲辩称,原告的丈夫应负主要责任,我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辩称,豫x客车已卖给钮某甲,因此责任应有钮某甲一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刘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钮某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汽车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2010年3月17日,刘某将豫x小型客车转让给自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钮某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钮某甲与刘某系亲戚关系,协议是虚假的,且车辆所有权转移以过户为准。本院认为,虽然钮某甲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车辆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被告钮某甲提交的卖车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7日,在镇王某新野县X乡X村东岔洼路口处,方秀军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钮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秀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6月29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方秀某和钮某甲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方秀某花去医疗费9511元。方秀某系城镇户口,被告钮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方秀某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安全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钮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钮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刘某虽然是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但刘某已将该车转让给钮某甲,钮某甲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故刘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9511元计算。方秀某的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方秀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比较适当,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x元。医疗费9511元,以上共计x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费x元(扣除x元),丧葬费x元,计x元,钮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8元。精神慰抚金x元由钮某甲承担,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故钮某甲应再支付原告x.8元。

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某x元。

二、被告钮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x.8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钮某甲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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