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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诉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县支行)诉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惠能公司)、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金渠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行陕县支行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门峡惠能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以自有资产为该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门峡惠能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x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农行陕县支行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农行陕县支行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三门峡金渠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准许农行陕县支行撤回对三门峡金渠公司的起诉。三门峡惠能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寄送了管辖权异议书,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陕县、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陕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作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在地域上与该院不存在管辖争议,三门峡惠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级别管辖异议。而在级别管辖上,本案争议标的超过1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自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各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诉讼标的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惠能公司该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董雨军,三门峡惠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陕县支行诉称:2005年9月9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陕县支行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放借款8000万元,期限10年,利率为月息6.63‰,三门峡惠能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和主厂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农行陕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三门峡惠能公司不履行合同,拖欠农行陕县支行贷款利息,农行陕县支行以公证送达方式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三门峡惠能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未归还。

2007年4月16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陕县支行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6.9225‰,三门峡惠能公司以自有71台机械设备作抵押[详见清单]。合同签订后,农行陕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已收回700万元,目前尚欠100万元未归还。

2004年8月31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放贷款8笔共计x万元,由三门峡金渠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贷款先后到期4笔9000万元,按期收回6500万元,其中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1笔2500万元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农行陕县支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经多次催收,仅收回本金300万元,剩余2200万元仍拒不偿还。

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农行陕县支行多次催要,三门峡惠能公司迟迟不予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门峡惠能公司立即偿还农行陕县支行贷款本金x万元、利息x.4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6月20日)。2、判决农行陕县支行对三门峡惠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门峡惠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三门峡惠能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农行陕县支行对三门峡金渠公司担保的2200万元借款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并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农行陕县支行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放贷款8笔共计x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偿还2000万元,2007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偿还2500万元,2008年12月20日偿还5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各偿还500万元。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基准利率5.76%,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488%,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农行陕县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三门峡惠能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三门峡惠能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陕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陕县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三门峡惠能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农行陕县支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陕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先后到期4笔9000万元,按期收回6500万元,其中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1笔2500万元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农行陕县支行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经多次催收,仅收回本金300万元,剩余2200万元本金及x.97元利息(计至2008年6月20日)仍拒不偿还。

2005年9月9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陕县支行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放借款80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至2015年的每年9月6日,每年分别偿还1000万元。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三门峡惠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陕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陕县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三门峡惠能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农行陕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05年9月8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农银抵字(2005)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三门峡惠能公司以自有的座落在陕县县城310国道辛店段北侧的办公楼、厂房(证号为公x、x)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陕国用(2003)第X号】作为上述80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陕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三门峡惠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时归还贷款利息的义务,2008年7月14日农行陕县支行以公证送达方式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8000万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三门峡惠能公司立即归还8000万元本金和利息x元(计至2008年6月20日)。

2006年4月6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No.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门峡惠能公司以自有71台机械设备、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为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在农行陕县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详见编号为x-1至x-12抵押清单]。2007年4月16日,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No.x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陕县支行向三门峡惠能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07%,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农行陕县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三门峡惠能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三门峡惠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陕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陕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已收回700万元,目前尚欠100万元未归还。2008年5月5日,农行陕县支行对该100万元贷款进行了催收,6月12日三门峡惠能公司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农行陕县支行对其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农行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现2004年8月31日(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x万元项下2007年12月20日到期的2500万元已逾期,三门峡惠能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三门峡惠能公司违反2005年9月9日(x)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该笔贷款的利息,2008年7月14日农行陕县支行通知三门峡惠能公司,要求三门峡惠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8000万元本金和利息x元,并对该借款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4月16日No.x的8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已到期,经农行陕县支行催收,三门峡惠能公司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农行陕县支行对该借款项下的71台机器设备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农行陕县支行请求判令三门峡惠能公司立即偿还农行陕县支行贷款本金x万元和利息x.4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6月20日)、农行陕县支行对三门峡惠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相应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三门峡惠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农行陕县支行对其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贷款本金x万元、利息x.47元(利息计至2008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对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号为公x、x的办公楼、厂房及证号为陕国用(2003)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8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x元(已计至2008年6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对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1至x-12抵押清单上所记载的机械设备、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6月21日后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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