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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与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宋恕芳、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戊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同上)。

原告王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同上)。

原告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同上)。

原告曾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同上)。

被告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恕芳、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同上)。

被告贾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同上)。

被告张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同上)。

被告魏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同上)。

被告王某戊,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同上)。

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与被告北京西租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西租公司)、宋恕芳、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戊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宋恕芳、魏某某、贾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诉称,2001年4月,被告西租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个人出资。该企业依法应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但实际却不然,至2007年7月20日前,有部分股东相继退股,西租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宋恕芳操纵下收购这些股东的股权,并在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分配给宋恕芳、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戊,而未按股权比例分配给原告等其他股东。企业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损害原告等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故请求:1、确认被告西租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恕芳、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戊的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租公司辩称,转让行为不存在非法目的,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恕芳辩称,是自愿的,没有强买强卖。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西租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西租公司于2001年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宋恕芳、贾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戊等89人;董事会成员有李某丙、宋恕芳、王某甲;李某丙任董事长、宋恕芳和王某甲任董事;张金岩任监事;注册资金61.5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钢材、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租赁、维修建筑施工器材。

西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章程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06年1月15日,西租公司董事会决议:1、如有股东提出退股,可由本公司暂用公积金回购,回购金额与股东购买时出资额相同,回购股份所占比例也与股东所占股份相同;2、本公司所回购的股份,在本公司工作的股东张某、魏某某、张玲、王某戊、侯炳昌、贾某某、胥宝荣、宋恕芳有权优先认购。自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西租公司先后回购了高宝燕等34名股东的股份,股份总额为38.53%。

2007年5月14日,西租公司经理宋恕芳召集员工开会,征求员工购买公司回购的股份的意见。

2007年5月16日,西租公司分别与魏某某、贾某某、宋恕芳、张某、王某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西租公司将回购的股份分别转让魏某某、贾某某、宋恕芳、张某、王某戊。

2007年6月13日,西租公司分别与张某、魏某某、宋恕芳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西租公司将回购股份分别转让张某、魏某某、宋恕芳。后魏某某、贾某某、宋恕芳、张某、王某戊按照协议向西租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认购款项。

2008年1月,原告王某甲等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西租公司章程》、《申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租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收购股东的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西租公司与宋恕芳等协议转让回购股份,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甲等诉称企业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王某甲等诉称企业与受让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王某甲等请求确认西租公司与宋恕芳等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租公司等抗辩转让行为不存在非法目的,也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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