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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封县开祥小区门面楼三楼西户其住处,不通过电表私接电线,盗窃生活用电达半年之久。经开封县供电部门认定,王某某盗窃生活用电价值1242元。

另查明,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至开封县供电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王XX、李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开封县供电责任公司违约用电、窃电处理认定通知书,开封县供电责任公司线损计算结论书及计算说明,开封县供电责任公司的交费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生活用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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