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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骆某某诉冯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48岁,住(略)。

原告杨某某、骆某某诉被告冯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骆某某诉称:被告原经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的金龙道具厂。2008年6月1日被告邀请二原告合伙经营,经过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出资x元,被告以其原厂固定资产折合x元,继续经营金龙道具厂。二原告占股份51%,拥有生产决策权;被告占股份49%。合作之日起产生的债务按股份承担。合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拆借资金,打借条,资金紧张时必须返还,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方承担。随后,二原告投入了资金与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在道具厂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借支资金合计x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将所借款项归还,导致道具厂流动资金严重短缺,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用的款项未果。自2009年1月起,被告将其原厂内资产陆续转移后就不再来厂,道具厂已无法经营。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总亏损x元。但未就如何分担亏损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拒不返还借支厂内的资金。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8年6月1日签订的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x元的合伙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借条三份、借据7份、收条2份;3、合作协议一份;4、对账记录一份。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应提供x元的出资证明,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借款用途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金龙道具厂业务发展需要,2008年6月1日起,二原告向公司注资x元,被告以现有的固定资产折合x元(每年折旧为7%),双方合作经营金龙道具厂。二原告注资占据金龙道具厂股份51%,拥有生产决策权;被告占股份49%。合作之日起产生的债务按股份承担。合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拆借资金,必须经其他二人同意,资金紧张时必须返还,否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方承担。该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继投入了超过x元的资金与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借支资金合计x元。其中2008年6月4日的借款x元是用于私人借款,2008年6月4日退股款x元也是个人原因,其他款项系为共同经营而支出。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对帐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账最终结果,金龙道具厂总亏损x元,达成共识。包括对外债务。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所经营产生的业务利润及费用、债务与冯某无关。使用期间的费用按合作协议之规定付冯某7%的折旧费。因被告未返还借支厂内的资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8年6月1日签订的的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承担x元的合伙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借款x元按51%的比例计算为x元,合伙债务按49%计算为x元。

再查明:金龙道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金龙道具厂注资已超过x元。在经营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拆借公司的x元及用于支付前任股东的退股款x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按其股份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可按入股份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有一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不应作为个人借款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骆某某x元。

三、被告冯某承担x元的合伙债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杨某某、骆某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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